被告人王不悔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不悔,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本县伊通镇。因盗窃于2005年4被辽源市公安局收容教养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8月21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12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从辽宁省盘锦监狱解回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不悔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不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不悔流串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财联家属楼东一单元二楼刘某某的租房处,蒙面潜入室内,持刀推醒正在熟睡的刘某某,用刀威胁刘某某:别出声,出声整死你,将刘某某身上佩戴的两条金项链、一部三星手机及七八百元现金抢走。两条金项链总计价值6 660元,手机价值1 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不悔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刑事判决书。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并认为,被告人王不悔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不悔辩解称,我没有抢劫,只是盗窃。血迹是去门口拿包碰到门锁刮伤的,失主没有发现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不悔流串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财联家属楼东一单元二楼刘某某的租房处,蒙面潜入室内,持刀推醒正在熟睡的刘某某,用刀威胁刘某某:别出声,出声整死你,将刘某某身上佩戴的两条金项链、一部三星手机及七八百元现金抢走。两条金项链总计价值6 660元,手机价值1 5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事实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王不悔的供述:2008年一天晚上半夜,我溜达到体育场附近的财联小区,看到一家没有防护栏,窗户也没关,我顺着卷帘门爬到上面的缓台,走到没有防护栏那家把纱窗打开跳进去了,门口那挂个包,我把包拿到没有人那屋,包里有几百元钱,我把钱拿出来顺手把包往屋里一撇,手好像刮倒锁芯上了,手就出血了。我走到另一个屋,屋里有人,我看到床头有一部手机和一条项链,我就把手机和项链拿走了,我从原路爬出去了。手机卖给长春火车站附近一家店,卖了五、六百元钱。项链卖给长春重庆路一个回收金首饰的地方,卖了不到二千元钱。

二、被害人刘某某(2008年6月15日)的陈述:我来报案,昨天晚上我自己在家睡觉,今天早上将近三点钟,我被一个男子推醒的,我睁眼一看,一个男子脸上蒙着一条白色手绢,手里拿着一把刀逼着我呢,我嗷的叫了一声,这个男子说别出声,出声我整死你,我就不吱声了。他左手拿着刀,右手点我左手腕上的金项链,我就明白了,我把项链拽下去,掉下来一个珠,我又把脖子上的项链摘下去给他了。他说还有啥,拿出来,我说我就一个租房的,能有啥,不信你就翻。他在床头柜翻了一下,没翻着什么东西就走了,走之前说在我走之前你不许动,动我就整死你。这个男的走之后我发现手机不见了,放在床头的包被撇到西边卧室了,包里七、八百元钱被拿走了。

三、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王不悔的血液STR基因座与送检留在现场床罩上的血迹上的STR分型一致。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五、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王不悔指认的作案现场位于伊通镇财联家属楼北楼东侧二楼东屋。

六、刑事判决书:王不悔犯盗窃罪,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七、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不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没有抢劫,只是盗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有被害人陈述相佐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新罪,应当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不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 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5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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