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威,男,1971年12月27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松原市宁江区善友乡团结村。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9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杨威租住前郭县鑫宇龙佳宾馆728房间,自制吸毒工具,向吸毒人员冯浩提供毒品,容留冯浩在房间内吸食毒品。

2015年8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威在鑫宇龙嘉公馆728号房间内制作吸毒工具,向吸毒人员丁喜提供毒品,容留丁喜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威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杨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汪百灵的意见是:被告人杨威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属于坦白。被告人杨威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杨威在前郭镇鑫宇龙嘉公馆728号房间内,自制吸毒工具,向吸毒人员冯浩(已行政处罚)提供毒品,容留冯浩在房间内吸食毒品。

2015年8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威在鑫宇龙嘉公馆728号房间内,自制吸毒工具,向吸毒人员丁喜(已行政处罚)提供毒品,容留丁喜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后,将被告人杨威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威供述:2015年8月28日晚,在我租住的前郭县鑫宇龙嘉公馆728号房间内,丁喜正在吸毒,刘欢和冯浩也准备吸,警察进来把他们都抓住了。毒品和吸毒工具是我提供的。在我家找到的毒品有一小袋是我的,其余的不知道是谁的。黑色单肩包是谁的不清楚,我从来不背包。电子称是谁的不清楚。刘欢和冯浩吸食的毒品都是我提供的,丁喜有时也提供,我俩谁有吸谁的。他们吸我的毒品,我没向他们要过钱,他们也没钱,冯浩租房子的钱还是我给付的呢。我有时让他们给买点饭,充点游戏币。我通过电话联系买毒品,对方给我一个卡号,我汇钱后,对方告诉到哪里取货。每次约六七分,四五百元钱。卖毒品人的电话号码被我删除了。

我在721房间住过三四次,在728房间住过五六次,每次二三天。丁喜、冯浩、刘欢都在我住的房间里吸食过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2、证人冯浩证言:2015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在杨威租住的728房间内吸毒了,是杨威提供给我的,我给杨威留下一些零钱,昨天上午我给他买了40元钱的游戏点卡。2015年7月28日晚,我进屋时,警察已经将几个人控制住了,把我也带到公安机关了。我以前在杨威处还吸食过四次毒品,每次都给他点钱或给他充点游戏点卡。

3、证人丁喜证言:2015年7月28日晚,我在杨威租住的728号房间内吸毒了。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在场,后来又来一个男子。只有我吸了两口。毒品是杨威提供的。我是第一次在他那里吸毒。2015年7月27日晚,我想去吸毒,有一个女的在杨威那里,没吸成。我吸食杨威的毒品没给过他钱,有时给他充点游戏卡。公安机关在728房间内搜查到的单肩背包我不知道是谁的。电子称做什么的不清楚,我没见过。吸毒工具是杨威的。2015年8月26日晚,我在查干湖小区吸了一次,是小龙提供给我的。

4、证人刘欢证言:2015年7月28日晚,杨威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买饭,我到鑫宇龙嘉公馆728房间取钱,杨威在床上躺着,一个男子在吸毒,让我吸,我没吸。我看见电脑桌上有冰毒。警察敲门,杨威说“完了”,一个男子往窗外扔吸毒工具。警察进屋时杨威手里拿着一把刀,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弄窗纱,警察喊他,他就不动了。杨威吸毒,从哪里弄来的毒品我不清楚。杨威的毒品用三厘米见方的塑料袋包装。我三年前吸毒,被拘留以后就不吸了。

5、证人张敏证言:2015年7月28日晚,我在鑫宇龙嘉公馆728房间玩手机,当时房间里有四个人,我和杨威及二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这之前来了一个男子取走10小袋货,和杨威吸完走的。这个男子刚走,一个穿紫红色衣服的男子来送冰毒,是散的,杨威分别装到小袋里。听杨威说这个人是供货的,他也吸毒了,刚吸几口,又进来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随后警察就进来了。警察进屋后又来一个人,我们五个人都被警察控制起来了。警察搜出几袋冰毒和吸毒工具,把我们带到公安局。侦查人员出示现场录像,问:这里面有送货的人吗?答:穿紫红色衣服的男子(丁喜)就是来送冰毒的人。杨威将冰毒装到小袋里是为了卖。我听杨威说每袋卖到400元-800元不等,熟人和常客杨威也赊给他们,今天取走10袋货的人就没有付钱。现场搜查到的吸毒工具有穿紫红色衣服的男子带来的,也有杨威的。毒品是穿紫红色衣服的男子送来的,杨威装到小袋里,电子称和兜子是谁的不清楚。

6、证人刘亚琴证言:我在阳光宾馆任前台经理。我承租鑫宇龙嘉公馆721、728房间,再对外出租。我将721房间租给了高佳崎,728房间今天租给了杨威。杨威租过三次,前两次租的是721房间,今天和昨天租的是728房间,租金每天100元。

7、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各1份,内容是:公安机关进入728房间检查时,丁喜站在打开的窗口处,杨威手里拿着刀,在室内发现一些塑料袋和2袋白色结晶颗粒。从窗口处能看见二楼平台上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子和吸管。

8、前郭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前郭县公安局委托测量的白色晶体重3.0621克的事实。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证实前郭县公安局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0、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检测报告4份,证实在杨威、丁喜、刘欢、冯浩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搜出的吸毒工具、水果刀、毒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12、录像光盘1个,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杨威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威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与本案容留他人吸毒不是同一事实,不能折抵刑期。被告人杨威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威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 方 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 洪 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中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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