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46号
被告人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6 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起被告人鲁某某将一支半自动运动步枪藏于自己家中。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电话约定到林区打野鸡。后鲁某某携带口径枪(半自动运动步枪)与董某某在敦化市贤儒镇东风村路段禁猎区、禁猎期内,开枪射杀野鸡(吉林省重点保护动物雉鸡)一只。当日涉案枪支和被猎野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初某某的证言,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吉林省农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搜查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鲁某某、董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非法持枪支射杀吉林省重点保护动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鲁某某、董某某系共同犯罪。鲁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鲁某某、董某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鲁某某、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敦化市公安局扣押的半自动运动步枪、口径子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