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辩护人叶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大桥村居民郑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30日郑某甲领着其朋友郑某乙、刘某某去程某甲家,郑某甲欲将程某甲拽出院外,并与程某甲发生厮打,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及家中菜刀将郑某甲砍伤,后郑某甲驱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甲左前臂损伤左腕关节背伸受限,掌屈、尺偏及桡偏活动不能,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刘某某、宋某某、林某甲、杨某某、程某乙、张某某、林某乙、韩某某、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公证书,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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