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文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文东,男,1970年12月16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盗窃,于2003年1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11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于2013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文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国文东于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在桦甸市某镇某社方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 020元、三个钱包(价值人民币546元)、一条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 461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文东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国文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国文东进入桦甸市某镇某社方某某家中,盗窃三个钱包(价值人民币546元)、包内有现金1 020元、一条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 461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文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田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文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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