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彦国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彦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泉,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彦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彦国、辩护人李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冯彦国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街道邸某某经销化肥商店,虚构自己种二十二晌地,其本地人说邸某某的化肥好代为购买的谎言,并制作虚假的购买化肥人名单,骗取被害人邸某某夫妇的信任,分三次从邸某某处以每袋135元的价格赊购化肥一千余袋,总价值16万余元。冯彦国购得化肥后将化肥拉倒长春市双阳区双营乡大营村大康屯、鲁家村小康屯等地,以每袋进价135元,低于进价13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农民获取现金15万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冯彦国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彦国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邸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张某甲、祝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宋某某、杨某乙、王某乙、孙某甲、李某某、冯某某、黄某某、迟某甲、沐某某、纪某某、孙某乙、迟某乙、孙某丙、王某丙、武某某、郑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欠据,证明,承包协议,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冯彦国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彦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彦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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