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盛府家园2号楼2单元202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县伊通镇廉租房二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县伊通镇廉租房二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伙同王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串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西岭廉租房513室臧某某家,将室内旧暖气片卸下,装入李某某的吉AP2779号绿色佳宝面包车内,将暖气片卖至伊通镇双桥附近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420元,每人分得100元,余款被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吃饭挥霍。被盗暖气片价值2000元。

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串至伊通镇西岭廉租房213室单某某家,王某甲用锤子将门锁破坏,二人侵入室内将室内一张木质双人床拆解连同床垫偷走。经鉴定,木质双人床价值350元。赃物已经返还失主。2014年12月2日、3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臧某某、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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