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常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佳林,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长岭县海青乡闫坨子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窦海峰,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长岭县海青乡闫坨子村。

被告人常虹,女,1996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镇郭家店村。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9月30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佳林、窦海峰、常虹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佳林、窦海峰、常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窦佳林、窦海峰、常虹伙同李卫夫妻(均在逃)驾车窜至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吴长春承包的林地内,盗伐杨树13棵,经鉴定立木材积合计为3.1355立方米。被告人常虹被吴长春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2015年9月30日,窦佳林、窦海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三名被告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窦佳林、窦海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佳林、窦海峰、常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窦佳林、窦海峰、常虹伙同李卫夫妻(均在逃)驾车窜至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被害人吴长春承包的林地内,盗伐杨树13棵,经鉴定立木材积合计为3.1355立方米。吴长春将被告人常虹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13棵杨树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吴长春。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窦佳林、窦海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窦佳林、窦海峰、常虹与被害人吴长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窦佳林、窦海峰、常虹赔偿吴长春林木损失、修车费20000元,吴长春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窦佳林供述:2015年9月21日中午,我和窦海峰、常虹、程老三一起吃饭,窦海峰接到李伟电话,说去偷树,让我帮助装车,事后给我点钱,我同意了。李伟和窦海峰各开一辆车,常虹和包硕负责望风,窦海峰用油锯伐树,伐了十多棵树,锯成1.3米树段,我和李伟装到车上,刚装满一车,树主就来了,李伟拉着我和包硕跑了。窦海峰的车翻了,树主把常虹抓住了。我给常虹打电话,树主接的,让我拿10万元钱私了,我没去,今天来投案了。

2、被告人窦海峰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9月21日中午,我和窦佳林、常虹、程雷一起吃饭,李伟给我打电话说去偷树,我同意了。下午15时许,我和李伟夫妻、窦佳林、常虹开二辆吉普车去的,常虹和李伟妻子负责望风,我用油锯伐树,窦佳林和李伟负责装车。我伐了十多棵树,锯成1.3米树段,装到车上7棵,剩下的还没来得及装,树主就来了。李伟拉着窦佳林和包硕跑了。树主追上来把我车撞到沟里,我踹开车门跑了,树主把常虹抓住了。

3、被告人常虹供述:2015年9月21日中午,我和小刚(窦海峰)的朋友一起吃饭,他们说去偷树,我也想去。下午14时许,我门五个人开二辆吉普车到浩特忙哈乡一片杨树地内,小刚用油锯伐了6棵树,截成段,二个男子装到车上。另一辆车刚装了三四段,树主就来了。树主把窦海峰的车别到沟里,窦海峰跑了,我被树主抓住了。树主报警后把我送到派出所。

4、被害人吴长春陈述:2015年9月21日下午16时许,我和儿子吴鹏举去林地看树,有二辆车从我家树地往西跑了,我们就追过去了。我们把一辆黑色越野车别到沟里,车上一个男子往玉米地里跑了,一个女的被我们抓住了。车上有27段木头,我们把黑色越野车和木头拉回去了。我让这个女的打电话商量赔偿的事,到晚上8点多钟也没信,我们就带着这个女的报案了。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鉴定报告1分,证实被盗林木立木材积卫3.1355立方米的事实。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杨木已返还给被害人吴长春的事实。

8、林地转让合同书1份,证实被害人吴长春是林木所有权人的事实。

9、(2006)长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窦佳林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佳林、窦海峰、常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佳林、窦海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木损失及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佳林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赔偿、认罪、前科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佳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虹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 000

元。

三、被告人窦海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

元。

(被告人窦海峰、常虹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胡 方 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 洪 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中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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