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4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徐XX驾驶XX号解放牌重型汽车沿210省道由辉南县向蛟河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0省道XX公里+XX米时,将前方同方向赶护耕牛的行人隋XX、张XX撞伤,一头耕牛死亡,一头耕牛受伤。事故发生后,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隋XX确系左胸闭合性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血胸而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徐XX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褚XX陈述,证人邢一X、邢二X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蛟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车辆载质量测量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牛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徐XX赔偿死者隋XX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赔偿耕牛的所有人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遇有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案发后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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