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县伊通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县伊通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关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小区15号楼孙某某租住的楼房内,编造以中功能给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路家村居民刘某乙的父亲(患有癌症)治疗疾病的谎言,骗取刘某乙的信任,采取用手可以将刘某乙父亲的病抓出体外的方式给患者治病,被告人以这种方式骗得刘某乙现金8 000元,孙某某将其中5 000元据为己有,分给关某某2 000元,刘某甲1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8 000元钱已经退还给刘某乙。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张某某、关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收条,电话录音,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