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

由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指控:2014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本屯农民国某某因为土地边界问题,产生矛盾,因言语不和,在承包田内发生厮打。后杨某甲回家取尖刀回到地里再次与国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用尖刀扎国某某胸腹部两刀,致其肝破裂,经法医鉴定国某某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潜逃,2015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国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赵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石某丁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提取笔录。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本屯农民国某某因为土地边界问题,产生矛盾,因言语不和,在承包田内发生厮打。后杨某甲回家取尖刀回到地里再次与国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用尖刀扎国某某胸腹部两刀,致其肝破裂,经法医鉴定国某某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潜逃,2015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8 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早上8点多钟,我送孩子回来,拿着扎眼器准备去种地,在屯西责任田里石某甲正在沟地,我就去问他,我们家地都缺二十公分了你怎么还往你家沟呢,他说你放屁呢,雷老七家地多那么多你怎么不去要呢,我说别人家的地与我有什么关系,就这样我俩就骂起来了,石某甲媳妇过来说我不讲理,说我家地是另一头缺的,从他们这头要。石某甲就跟他媳妇说你给我揍她,他媳妇就和我打起来了,把我按地上把我打了,他家孩子还踢我两脚,打完他们就走了。我回家去拿苞米籽,顺手拿了一把刀寻思吓唬吓唬她。到了地以后,石某甲媳妇又过来了,石某甲又叫她拿镐,他媳妇用镐打了我腰和后脑勺各一下,就把我打倒了,我就从扎眼器里拿出我放在里面的刀,用右手拿刀扎在她的左腹部了,扎完她又把我按倒了,她把我骑在身下了,我又用刀去扎她,扎了哪里都不知道,后来刀被她儿子抢走了,我也回家了。第二天我就走了,逃跑的一年多没有人资助我钱或物。

2、被害人国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九点多,我和我丈夫石某甲、继子石某乙在地里种地。石某丙媳妇也在地里种地,她家是原垄,我家是翻的地,她就把我家一条垄的瓣给沟过去了,我俩就因为土地事吵吵起来了,接着我们就厮打在一起了,后来她就回家了,我就在地里接着干活。过了二十多分钟,石某丙媳妇又来地里了,她还整垄边上的土,我就跟她说这不是你家的土,你还整啥,她就奔我来了,问我,想怎么地,我说我不想怎么地,我家的土,她手里拿着一把刀,上来就扎我一刀,扎我肚子上了,接着又扎我一刀,我当时没什么感觉,就上前把她踹倒了,按在地上了,把刀抢下来给扔了,我继子就跑过来扶着我往地边上走,到地边时候我迷糊了,后来事不知道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杨某甲是我丈母娘,我知道她被通缉了,她跑后没有和我联系过。

4、证人石某丁证言:杨某甲是我母亲,我知道她被通缉的事,她没有和我们联系。

5、证人石某丙证言:杨某甲自从打人之后没有和我联系过,我们也找她了的,没有找到。

6、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杨某甲嫂子,我们5年没有联系了。

7、证人杨某某证言:杨某甲是我妹妹,我不知道她在哪,也没有联系。

8、证人钟某某证言:杨某甲是我二大姑姐,我不知道她在哪,她出事以后就没有联系。

9、证人石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九点多我们在家种地,杨某甲拿个扎眼器也在种地,我们地是挨着的,我和我儿子在地的东边,我媳妇国某某在西边,我听到我媳妇和杨某甲在那吵吵起来了,然后看到她俩撕巴起来了,都倒在地上,我就让我儿子跑过去把他们拉开,杨某甲就回家了,我们继续种地,我回家去苞米种子,在路上和别人唠嗑呢,就看见我儿子跑过来说我媳妇被扎了。

10、证人石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21日上午我们在我家地里种地,我姨在地西头有个坡里面种地,我和我爸在坡上面,看见我姨国某某和杨某甲吵吵起来了,撕巴一起了,我爸让我去拉仗,我就去把她俩拉开了,杨某甲就回家了。我爸回家去苞米种子去了,杨某甲不知道什么时候又来了,等我推辊推到坡那边时候就看见我姨坐在地上,前胸都是血,地上有一把杀猪刀,我就去找我爸了,我姨被扎了两刀,左胸一刀,右胯骨一刀。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国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

12、提取笔录:2014年4月21日在小孤山镇拉腰子村谢家屯中距离发案现场五百米左右地方发现带血迹尖刀一把。

13、到案经过:2015年4月7日,杨某甲到小孤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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