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一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一X,男,2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谭一X在蛟河市高铁西站与开自卸卡车往西站站前广场送土方的被害人刘一X双方因车辆争道问题发生矛盾并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谭一X用拳将刘一X打倒,造成刘一X右肩部受伤。经鉴定,刘一X右肩关节脱位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谭一X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谭一X,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一X的陈述,谭二X等九名证人的证言,出示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一X予以惩处。

被告人谭一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谭一X在蛟河市高铁西站与开自卸卡车往西站站前广场送土方的被害人刘一X双方因车辆争道问题发生矛盾并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谭一X用拳将刘一X打倒,造成刘一X右肩部受伤。经鉴定,刘一X右肩关节脱位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谭一X经传唤归案。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谭一X赔偿被害人刘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5年6月9日13时5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蛟河市高铁西站站前广场处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查符合立案条件,此案提起。谭一X于2015年7月8日被传唤归案。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载明伤者刘一X右肩关节脱位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载明刘一X右侧肩关节脱位系前脱位,常因间接暴力所致,如跌倒时上肢外展外旋,手掌或肘部着地,外力沿肱骨纵轴向上冲击,肱骨头自肩胛下肌和大园肌之间薄弱部撕脱关节囊,向前下脱出,形成前脱位。脱位形成后伤肩肿胀,疼痛,主动和被动活动受限。

4.被害人刘一X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13时30分许,其在蛟河市高铁西站卸土方时,因为争道一事与一辆面包车的司机发生了争吵,面包车的司机用手推其前胸,把其推倒在偏坡下,偏坡大约一米高。之后面包车司机上来用拳头打其头部和嘴上好几拳。当时面包车上还有两个人,其中岁数大的那个人上来抓其衣服领子,打其前胸,推其脖子和下巴处,其也打他前胸,用手推他脸部,这时王一X上来拉仗,和对方那个司机厮巴到一起,后来李一X和吴XX过来把双方拉开了,其感觉右肩膀疼,工地的人就把其送医院去了。

5.证人谭二X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3时许,其和谭一X、马XX开面包车去蛟河市西站安装门窗,路过一处低洼地时,谭一X与前方一辆拉土方的自卸车司机,因为争道一事发生争吵,谭一X推了对方司机胸部一下,他就摔倒在坡下,谭一X与他厮打在一起,其过去掐那个司机的脖子,他用手挠其脸部,这时对方又过来两个男子,其中岁数大的那个人过来打其胸部一拳,其二人就厮巴到一起了,那个年轻的人在后面拉架,这时谭一X上来拉与其厮巴的那个人,自卸车的司机把其厮巴倒在地上,谭一X就把自卸车的司机按在地上,用手打他,这时马XX过来拉仗,干活的工人过来把双方拉开了,谭一X和对方的司机互相骂了几句,对方就报警了,那个司机和他妻子走后,警察来了将大家带到了派出所。

6.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其是刘一X的妻子。2015年6月9日13时30分许,其在高铁车站广场工地干活时,看见刘一X与一辆面包车的司机因为争道一事吵吵起来,对方的胖司机一抬手,刘一X就滚到了坡下,胖司机用拳头打刘一X的面部和胸部,二人厮打起来,随后对方岁数大的那个人过去用拳头打刘一X上身和头部,王一X过去拉对方的胖司机,二人撕扯起来,吴XX拉住胖司机,其拉住岁数大的那个人,王一X拉住对方岁数小的那个人,双方就停手了。刘一X从地上起来后,右臂就不敢动了。其看对方的胖司机打电话找人,就报警了,后将刘一X送到医院。

7.证人王一X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3时40分许,在蛟河市高铁西站广场,刘一X开着一辆装土方的自卸车倒车,这时后方过来一辆面包车,因为让车一事刘一X和面包车上的人吵吵起来。刘一X倒在地上,面包车上岁数大的那个人和刘一X用手撕扯对方,胖的男青年用拳头打刘一X头部和身体,瘦的男青年按着刘一X的身体,其把那个瘦的男青年拽起来,那个胖的男青年打其胸部一下,其就与他撕扯起来。吴XX和李二X过来后,把双方拽开。刘一X从地上爬起来,他的嘴出血了,右胳膊不敢动,就把刘一X送医院去了,李二X走的时候报案了。

8.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3时40分许,其和李二X在蛟河市高铁西站站前广场工地做测量时,看到刘一X开着装土方的自卸车往后倒车,后面来了一辆面包车,两车因为让道一事吵吵起来,其看到刘一X倒在地上,胖的男青年用胳膊勒着刘一X的脖子,岁数大的那个人倒在地上和刘一X用手厮打,其把那个胖的男青年拽起来,王一X拽对方那个瘦的男青年,胖的男青年又过去与王一X撕扯起来,其和李二X过去把双方拉开。刘一X的嘴被打出血,右胳膊不敢动,大家就把刘一X送到医院了,走的时候李二X还报案了。

9.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3时许,谭一X开车拉着其和谭二X走到蛟河市高铁西站站前广场时,从前方倒下来一辆装土方的卡车,因为让车一事谭一X和卡车司机吵吵起来。其看到谭一X、谭二X和卡车司机厮打在一起,三人都倒在地上,谭二X和司机互相抓挠对方,谭一X用拳头打司机头部,其准备过去拉架时,对方又过来一个穿黑色半截袖的司机,其与他厮巴起来,他将其扒倒在地,其推开穿黑色半截袖的司机,又去拽卡车司机,卡车司机又抓着谭二X的衣服领子,其和谭一X将他们分开,在场的其他人过来拉架,双方就停手不打了。其看到卡车司机的嘴出血了,还捂着肩膀。

10.证人刘二X、孟XX证言,证实其二人与刘一X是同事,认识二十多年了。刘一X平时是开重型卡车,同时还管理车队。刘一X的肩关节没有习惯性脱臼的毛病。刘一X是车队队长,一般不请假,他又高又壮,开车和修车都是主力。

11.证人王二X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XX街道XX小区X号楼楼下开了一家超市,与刘一X是一个小区的。刘一X经常到其家超市买东西,以前没见过他有肩部脱臼的情况,他是开大车的,如果肩膀有毛病,也开不了车。

12.证人孙XX证言,证实刘一X受伤后是其开车送他去的医院,刘一X的嘴里出血了,右肩膀往下耷拉,疼得厉害,不敢动。

13.被告人谭一X供述,供认2015年6月9日13时许,其和父亲谭二X、小舅子马XX开车走到蛟河市高铁西站时,因为争道一事和一辆拉土方的自卸车司机发生了口角,那个司机用手推其前胸一下,其把他推到了坡下,之后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打他脸部,随后其二人厮打在一起。当时身边还有司机的两个人,其中一个男子过来打其嘴上一拳,谭二X过来拉着这个男子,剩下的那个男子也上来了,两人中年轻的那个男子把谭二X按在地上,另一个用拳头打谭二X,其就松开那个司机去拉打谭二X的那个人,这时马XX过来和其一起拉打谭二X的男子,在拉仗的过程中,自卸车的司机把谭二X扑倒在地上,打谭二X的头面部,其上去把他拉起来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他脸部,这时对方两人中的一人上来拽其,并用拳头打其后背两下,后来双方被工地干活的人给拉开了。双方又互相骂了一会儿,司机的妻子听见其打电话叫人,就不知道给谁打电话,然后就走了。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其带到了派出所。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谭一X致被害人刘一X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被害人刘一X陈述及证人王一X、李二X、吴XX、谭二X、马X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谭一X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谭一X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一X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一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谭一X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一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任星潼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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