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被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时尚旅店花钱租用207房间容留丁某某、周某某、管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冰毒由丁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丁某某制作。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周某某、管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