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和改锥等工具,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盗窃被害人孙伟的新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盗窃被害人梁鹏举的新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不是电动自行车车主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00-500元人民币)的低价收购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并均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出。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的书证、证人张文强证言笔录、被害人孙伟、梁鹏举的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孙胜利、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和改锥等工具,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盗窃被害人孙伟的新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盗窃被害人梁鹏举的新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不是电动自行车车主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00-500元人民币)的低价收购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并均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和顺派出所民警郭力明、李忠,接到10月10日报案人孙伟称其中网上发现有人在出售其被盗窃的电动车,民警经工作将卖车人荆大彬找到,经询问荆彬称其出售的电动车是从东大桥恒客隆超市前花1800元购买的,经进一步工作民警于18时许在东大桥恒客隆超市前将卖车人张某抓获,经讯问该人交待了近一个月以来,以低价(400-500元)从孙某某处购买电动车而后在以1500元1800元价格卖出,经进一步深工作张某配合民警找到孙某某的下落,在20时左右在和顺派出所管内安乐路一饭店门前将涉嫌盗窃的孙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1972年4月17日出生,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张某1982年11月27日出生,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侦查。
4.收据证实:二被害人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5月11日各花2800元购买新艺电动车一台。
5.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被盗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其盗窃的电动车及作案工具。
7.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2)二刑初字第186号及释放证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长经开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8.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和顺街派出所出据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10月18日晚和顺派出所民警将正在销售购买的被盗窃的电动车的张某(1982年11月27日)抓获,到案后该人积极、主动向办案民警提供实施盗窃电动车嫌疑人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多辆电动车的孙某某(1972年4月17日)抓获。
9.被盗窃的电动车已经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和顺派出所扣押,于2014年10月30日返还被害人孙伟、梁鹏举。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411110号价格鉴定书证实:1、新艺电动车 劲TDZ11207MZ 48V 1辆 鉴定价格为2480元。2、新艺电动车 劲TDZ11207MZ 48V 1辆 鉴定价格为2370元,合计4850元。
(三)现场指认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2014年10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至9时40分,盗窃被告人孙某某引领和顺派出所民警郭力明、李忠分别到汽车厂公园西门,吉盛小区3-16栋楼下、吉盛小区1-25栋楼下其实施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确定了其实施盗窃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证人荆大彬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在东大桥恒客隆超市门口,从一个在58同城登记卖车广告人手里买的,叫什么名我不知道。我是通过网上留的电话联系的,他的电话是18043813312,这台车是新艺牌的,花1800元买的。我买车时,他说是自己的车,骑了没几个月,是从大马路正规买的,发票都齐全,天冷了不想骑。我是看了发票以及说明书、保修卡才买的,还和他签了保证书,车不是盗窃的。除这辆车外,我还从他手里买过两辆电动自行车。分别是2014年10月16、17号两天,也是在东大桥恒客隆超市门前买的。一辆是黑色新艺是16号,另外大运牌是17号买的,都是花了1800元钱。当时买第一辆的时候我就想自己骑,当时他说还有也想卖,我就想买回来再卖能赚100-200元钱,后来买回来后就挂网上了。我不知道他卖的这几辆车是偷来的,因为我看了车的发票,维修卡说明书等,所以认为是真的,而且他还和我签了保证。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述笔录证实: 今天中午11时左右,我回家时就把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楼下了,下午15时左右我下楼取快递时还看见自行车在那,19时我下楼准备外出时发现车不见了,完了我就报警了。车是新艺牌,白色,迅鹰款踏板,车是今年4月左右花2800元购买,现在大概价值1700-1800元左右,购车时有收据但没有发票,车当时没上琐,就是把钥匙拔了。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 2014年10月13日晚7点钟,我把我的电动车停在二道区吉盛小区1-35栋东门楼下草丛口中,锁上把锁,2014年10月14日早6点40分,我下楼发现车不见,找了找,没找到,我就到派出所报警了。电动车是我2014年1月3日花2800元人民币购买,有发货票。电动车前后真空胎,后备箱锁门周边漆被刮了,真空胎上有胶条(补过胎)。型号TDZ11207Z,车架264321310172428,电机号130903081。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开始在长春市二道区偷电瓶车的,因为赌博输钱了,没有来钱的道,就想到偷电瓶车卖钱了。我事先准备了偷电瓶车的螺丝刀和扁尖,在长春市二道区较熟悉的小区溜达发现可以偷的电瓶车后,就趁无人之机迅速把电瓶车偷走。我共在二道区周边地区偷了四辆电瓶车,都是电动的摩托车(三台半新的,一台旧的)。我盗窃的电动摩托车都卖给东大桥附近一家固定收电瓶车的人,就是已经带领办案民警指认地点和收车的人。我偷的车辆中卖给张某三辆,原办案单位给我多算了一辆(其中的雅迪车不是我偷来卖给他的)。我卖给张某电动摩托车,每辆都是400-500元,那样我共卖他三辆车,他给我1400-1500元,那样,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另外一台旧车卖给一个老太太了。张某收我的摩托车车时,我俩都没有明说,但心里应该清楚,我多次卖给他车,他什么车辆手续都不要,给我的价钱也明显很低。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我今天卖的自行车是从惠工路附近一个姓孙的手里买的,花500元买的。是雅迪牌,深蓝色的踏板。他的车偷是肯定偷人的,但是在哪里偷的我不知道,因为我买车的时候车锁都坏了,里面的线都整断了。每次都是姓孙的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车。这台车大概收了能有20天左右,我一共从他那买过5、6台车。收购的具体时间记不太清了,大近1个月左右,地点基本都是在惠工桥附近,收的车有新艺牌两辆,一辆是白色,另一辆是黑色;大运牌一辆,银灰色,其他的记不清了。我都是大概花4、5百元钱一辆买的。我好象是卖了5辆,每辆车大概是1500-1800元。我卖车的收据是买空白的自己填上,说明书在四马路捡的。我卖车的钱都日常生活开销了。
另查明,被盗窃的电动车已经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和顺派出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孙伟、梁鹏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 2015 年 6月 18 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 2015年9月 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