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平,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张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一条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处,冒充人民警察,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00元。
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三条与东发路交汇处被害人彭某某的住处,冒充人民警察,敲诈勒索彭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一条与兴隆路交汇处被害人方某某(别名:小月)承租的房屋内,冒充人民警察,敲诈勒索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300元。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自行车宿舍1栋2楼中门被害人王某丙的住处,持黑色证件冒充人民警察,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丙2000元未遂。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书证、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睢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方某某、王某丙、彭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冒充警察,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乙、彭某某有异议,辩解称其未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乙、彭某某;未对被害人方某某、王某丙称自己是警察、也未向被害人出示警官证。
辩护人张维平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二起;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持黑色警察工作证、对讲机冒充警察;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一条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处,冒充人民警察,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00元。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三条与东发路交汇处被害人彭某某的住处,冒充人民警察,敲诈勒索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一条与兴隆路交汇处被害人方某某(别名:小月)承租的房屋内,冒充人民警察,敲诈勒索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300元。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自行车宿舍1栋2楼中门被害人王某丙的住处,持黑色证件冒充人民警察,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000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0日16时荣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在二道区民丰三条有一名男子冒充警察诈骗卖淫女钱财,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该男子抓获,带回派出所审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报警称于2014年3月13日或14日下午5、6点钟被一个冒充市局六处警察敲诈700元钱,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侦查;被害人彭某某报警称于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一个冒充市局六处警察的人敲诈2000余元钱,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侦查;被害人方某某报警称于2014年4月2日11时许,在民丰一条租住的房屋被敲诈500元钱,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侦查;被害人王某丙报警称于2014年6月10日15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自行车宿舍1栋1门2楼中门被被告人敲诈,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侦查。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冒充警察敲诈其700元的人;被害人彭某某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冒充警察敲诈其2000元的人;被害人方某某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冒充警察敲诈其钱的人;被害人王某丙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冒充警察敲诈其2000元的人;金某某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冒充警察敲诈小月钱的人;睢某某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冒充警察敲诈王某乙的人。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敲诈勒索被害人方某某、王某丙作案现场情况。
6.荣光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0日我单位接到报警称,在二道区民丰三条有人冒充警察诈骗,民警赶到现场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已逃离现场,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将作案用的假警察工作证、对讲机作案工具扔掉。办案民警多次在案发现场寻找,未找到上述作案工具。办案民警将王某甲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派出所对王某甲人身检查时,发现王某甲手机保存王某丙脱裤子照片,并提取,提取照片后,将王某甲随身物品及手机归还其家属。
7.照片证实: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丙时用手机拍摄王某丙脱裤子时及被害人方某某指认被被告人王某甲冒充警察敲诈现场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11时许,我在民丰一条胡同口站着,我接电话时候,看见有一男子在胡同里由西向东走,并向我摆手,我就过去了,我俩就进屋了。进屋后该男子说:“有人举报你,我们都盯你多长时间了”,说完就把警察证拿出来了,说:“我是警察”,我说:“我什么也没做,你抓我干啥呀”,他说:“你不知道你干啥的吗,我是市局六处的,你跟我上所里走一趟”,我说:“我什么也没干,跟你干什么去呀,我不去跟你上所里,这里也就你我,你说你想要多少钱我听一听”,他说:“你要跟我上所里10000元钱不能够,你我不经过别人,你给我拿10000元钱”,我说:“我没有那么多”,该男子说:“不行,那我给我头打电话,让我头处理吧”,我当时害怕就说:“我刚来,也没挣钱,没那么多钱”,他说:“那就5000元钱吧”,我说:“5000元钱,我也没有那么多呀”,该男子又要拿对讲机打电话,我就拦着他说:“你别打,你能不能再少点,我要是挣钱多了,我也不能忘了你”,之后该男子想了想说:“二三千元钱也行”,我说:“二三千我也没有”,我就从兜掏了掏,掏出二三百元钱说:“小兄弟你买二盒烟吧,我以后挣钱再补偿你”,对方接过钱查了一遍,说:“二三百元太少了”,我说:“你能不能少点”,他说:“最低也得2000元钱,2000元钱我谁也不告诉,谁也不通知了”,我说:“我只能问问我家房东了,我谁也不认识,我看他手里有没有”,我就出去了,在我出去的时候,对方告诉我:“你别说我是谁,你就说我是你小弟”。我就给金老五叫到屋里了,跟金老五说:“我小弟想用点钱”,金老五就跟对方说:“你到底是哪的”,该男子说:“我是六处的”,金老五说:“我给派出所打电话,看认不认识你”,对方说:“你给谁打电话也没用”,把金老五电话抢下来了,没让金老五打电话。金老五就掏兜,拿出300多元钱,金老五说:“小兄弟我也没有什么钱,这300元钱你买两盒烟,吃点饭吧,你把电话号码留下,等我有钱了咱俩再处,以后再联系”。对方接过钱并给金老五留下电话号码之后就走了。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我是做站街生意的,2014年6月10日下午15时前后,我在二道区民丰三条招揽生意时,有一名男子从我前面路过,我对他说,你去呀?他问我多少钱?我说30元,他就和我来到我在自行车宿舍1栋2楼中门我住的屋子里。进屋以后,他问我门锁好了吗,我说锁好了,就坐到床上了,这个男的用手机给我照了一张像,然后拿出一个身份证大小的黑色证件,自称是公安局六处的,说他们一共来了十几个人,一条、二条都有,一会把你们全部带走,我说能不能照顾照顾,给你拿点钱得了,他说带回局里得5000元,你能给多少,我说少给点吧,给你两千得了,他说行,我就给一个朋友打电话,让她给我送钱。我朋友没来,让别人来的,来了几个人我没看清,这个男的让他们进屋,他们进屋以后和这个男的吵了起来,我因为害怕跑到外面去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我家门口站着,有一个男子上前问我,这块平房没扒迁啊,我说没扒迁,他说你家在哪住,我说在跟前,他就跟我进屋了,就把手机和对讲机放在桌子上,掏出一个钱夹子在我跟前晃一下,自称是市局六处的,跟我走,我说我干啥跟你走,他说你不用犟,我们队长在东发路呢,他们来就不好办了,我说你啥意思,他说要不你拿点钱吧,我说拿多些,他说拿五千元,我说没那些,我离婚的带孩子没有钱,我说给你借吧。第一次给了一千元,说嫌少,又借了一千元,跟我说完话就走了。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14日下午5、6点钟,我在民丰一条站着,一个男子过来跟我进屋就把我手机拿走,还拿走七百元钱,还跟我说:来,我跟你说个事,我是市局六处的,你犯法了。我说犯啥法,那个男子说犯啥法你自己知道,你得给我二千元钱,我才能保你,我走你别走,你走六处抓你,我不能保你。手机扔地上,说完话就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家租户小月被一个冒充警察的人骗走了500多元钱。2014年4月2日11时许,我在民丰一条胡同口坐着,小月叫我说:“五哥你回来一趟”,我就回我家,小月问我:“你身上有没有钱,我小弟想用钱”,我说:“没有钱”,我看见屋里有一男子,我就问该男子:“你是谁呀”,对方男子说:“我是六处的”,并把工作证拿出来,没打开。我说:“我给派出所打电话”对方说:“你给谁打都没有用”,并把我手机抢走,没让我打电话,我掏兜从身上拿出270多元钱,我说:“小兄弟,我没什么钱,这点钱你买两盒烟,吃点饭吧,你把你电话号码留下,等我有钱了咱俩再处,以后再联系”。对方接过钱并给我留下一个电话号码,之后就走了。后来我给这个电话号码打电话,对方说不是六处的,不是警察,也没到民丰一条来过。
2.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14时许,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借二千元钱交房费,我从家里拿了一千元钱送到她住的家,我到她家门口时,看见彭某某在门口站着,我在她家大门外站着,她在大门里站着,我就把钱给她了,我没进她家,也没看见什么人。约十分钟后,彭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再借我一千元钱,我从我亲属家借了一千元钱再次给她送过去,走到彭某某家,我仍没进彭某某家屋就把钱交给彭某某,在给钱的时候,彭某某对我挤眼睛、嘎巴嘴,我没明白是什么意思,我就走了。那个人走了彭某某跟我说,我才知道她被骗了。
3.证人睢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下午5、6点钟,我给我爱人打电话,我爱人手机关机,我就回家,刚要进门,骗我媳妇钱的男子从屋里出来一把拽住我的胳膊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你是干啥的,那个男子说我是市局六处的,我爱人从屋里出来,怕我打仗,就让那个男子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4月末,我到民丰大街那里想找个小姐,就是找卖淫女,到了那里我在路边看见一个女的,她给我使个眼色,同时说玩一会,我就跟她走了。到了一个平房里,那个女的脱衣服时我说了句“我是警察”,然后那个女的把衣服穿上后打了个电话,过一会就来了一个拄双拐的老头,进屋后说:“你买两盒烟抽”,就往我兜里揣钱,我当时就看见是三百元,他把钱揣进我兜里我就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6月10日,我又去民丰大街那里,也是在路边看见一个女的冲我扬头,我就和她一起走了,进了一个居民楼的屋里,好像是二楼的一个房间里,她边脱衣服边说:“最近公安局查得紧,前几天公安局还来查了,你快点”,我说:“我又来了”,她说:“你是警察呀”,然后她就拿出电话打电话。过了一会来了十多个人,拿着棒子进屋就打我,打了十多分钟,我就从窗户跳下跑了,他们还追着我,把我追上时警察也到了,就把我带到派出所。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对被害人王某乙、彭某某进行敲诈勒索犯罪及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被告人未称自己是警察和未持警察工作证的辩解,因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公安人员作案敲诈勒索被害人四起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公安人员,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王某甲涉及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犯罪,因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未得逞,故对被告人王某甲涉及的该部分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