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丹,曾用名邵丹丹,女,33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张丹因被本屯农民被害人赵一X辱骂殴打一事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张丹窜至赵一X家门前,用打火机将赵一X家桦树柈子的树皮扒下点燃后扔在柴禾垛东北角上,后逃离现场。柴禾垛起火,后被邻居发现及时召集村民救火,武警蛟河市消防中队消防车来到现场,将余火扑灭,火势持续约2个小时。赵一X家2丈柈子被烧毁,价值人民币360元,30块石棉瓦被烧毁,价值人民币210元。张丹家柴禾垛位于XX屯中部,其西侧、南侧、北侧均有村民住宅,其上方有本村高压电线通过,火灾严重威胁了柴禾垛上方高压电线的安全和本村村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
2015年8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丹见放火后赵一X家火灾损失不严重,又窜至赵一X家门前,用打火机再次点燃赵一X家桦树柈子的树皮扔在柴禾垛西北角上,后逃离现场,柴禾垛起火后被赵一X及时发现,召集村民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损失。火灾严重威胁了柴禾垛上方高压电线的安全和本村村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案发后,被告人张丹被传唤归案。
被告人张丹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因琐事对邻居被害人夏一X一家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2014年10月某日零时许,张丹跳入夏家后园子,将玉米杆垛点燃,被村民发现后被扑灭,火势大约持续一小时。夏一X家600捆玉米杆被烧毁,价值人民币400元。玉米杆垛位于XX屯西北部,与夏一X家住宅垂直距离6米远,西侧为邻居何XX家,东侧为张丹家,附近均有村民住宅,火灾严重威胁了本村村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
被告人张丹因夏一X掀开其房盖一事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2015年7月下旬某日20时许,张丹窜到夏家门前,用打火机将夏家大门西侧存放的稻草垛点燃。后被村民发现扑灭,火势持续约一小时。夏一X家100捆稻草被烧毁,价值人民币100元。火灾严重威胁了本村村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
综上,被告人张丹四次放火,烧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 070元,严重危害了本村高压电线的安全和村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丹,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一X、赵一X、夏一X、夏二X的陈述,证人张一X等15人的证言,出示了蛟河市消防中队出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相、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丹为泄私愤,放火点燃邻居家柴禾垛和稻草垛,严重危害了本村高压电线的安全和村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丹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 2014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丹因被本屯农民被害人赵一X辱骂殴打一事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张丹来到赵一X家门前,用打火机将赵一X家桦树柈子的树皮扒下点燃后扔在柴禾垛东北角上,后逃离现场。柴禾垛起火后被邻居发现,及时召集村民救火,武警蛟河市消防中队消防车来到现场,将余火扑灭,火势持续约2个小时。赵一X家2丈柈子被烧毁,价值人民币360元,柴禾棚上的石棉瓦被烧毁,价值人民币210元。
2015年8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丹见放火后赵一X家火灾损失不严重,便又来到赵一X家门前,用打火机再次点燃赵一X家桦树柈子的树皮扔在柴禾垛西北角上,后逃离现场,柴禾垛起火后被赵一X及时发现,召集村民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损失。韩一X家柴禾垛位于XX屯中部,其西侧、南侧、东北侧均有村民住宅,其上方有本村高压电线通过,火灾严重威胁了柴禾垛上方高压电线的安全和本村村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案发后,被告人张丹被传唤归案。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丹赔偿被害人韩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5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5年8月7日1时许,蛟河市XX街道居民韩一X报警称:其家柴禾垛起火,怀疑有人点火,此案提起。经侦查,张丹有重大嫌疑,2015年8月7日将张丹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审讯,张丹对其在韩一X家柴禾垛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待其在夏一X家放火的事实,此案告破。
2.出警证明,载明2015年8月4日2时9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蛟河市消防中队接到报警,蛟河市XX村一处草垛发生火灾,中途接到报警人电话称火灾已熄灭,消防车中途返回。
3.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XX街道XX村XX屯与XX街道XX村XX屯为同一地点,陈一X与陈二X为同一人。
4.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薪材0.9立方米,价值360元;石棉瓦30块,价值210元。
5.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张丹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吉林省蛟河市XX街道XX屯村民韩一X家的木柴棚子,在棚子东侧地面发现有燃烧痕迹的木柈子数十根,棚子内柈子垛西北角靠近横梁处,发现燃烧痕迹,棚子南侧杖子上发现燃烧痕迹,距离柴禾棚子东北侧35米处为韩一X家住宅,西侧是赵二X家住房,南侧是徐XX家住房,及着火部位概貌、着火棚子与周边关系、燃烧痕迹、着火部位与周围毗连物的关系照相。
7.张丹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相,载明张丹指认其在韩一X家第一次放火时,从家出来,走门前大道,拐至韩一X家大道,来到韩家柴禾垛,在柴禾垛扒下一块桦树皮,用打火机点燃后,扔在柴禾垛南侧靠近杖子中间位置。指认其在韩一X家第二次放火,张丹按照上一次路线到达作案现场后,原地取材,点燃后扔在柴禾垛西北角。
9.提取笔录及照相,载明2015年8月7日17时10分许,在XX街道XX村XX屯张丹家提取放火工具打火机一个。
10.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用打火机对张丹放火现场(韩一X家柴禾垛)提取的桦树皮进行点燃实验,桦树皮遇火后迅速燃烧且燃烧剧烈。
11.审讯录像光盘,载明审讯被告人的经过。
12.被害人韩一X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后半夜,听见张三X喊其家柴禾垛着火了,其和妻子就起来了,邻居们也都过来了,大家一起开始救火,当时火势挺大,要是柴禾棚子上面没有石棉瓦就烧到电线了,救了不到两个小时,明火基本被浇灭了,后来消防车来了,又将暗火浇灭了。柴禾柈子损失两丈多,价值1000多元,烧碎石的棉瓦,价值400元左右。柴禾垛棚子正上方是电线,东侧是其家的苞米楼子,北侧是大道,南侧是菜园子,西南侧是老赵家,他家距离其家柴禾棚子不到一米远。
2015年8月6日24时许,其妻子赵一X发现其家前院道南西侧柴禾垛着火了,其和妻子用水把火扑灭了,损失大约50元。后来其妻子说,她看见一个黑影进张二X家了,不一会儿,张二X的妻子张丹从院内出来,其妻子问她干什么去,张丹说去看病,其妻子跟到卫生院,发现卫生院没有亮灯。其和妻子怀疑是张丹放的火,就报警了。
被害人赵一X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23时许,发现其家前院道南西侧柴禾堆着火了,其丈夫韩一X救火,其在道上喊人,这时发现西侧道上有一个黑影,其追过去发现黑影进了张二X家西屋,大约30分钟后,张二X的妻子张丹出来了,其问她干什么去,她说脚坏了去看脚,其跟着她快到卫生所时,她就没有影了,后来其和丈夫就报案了。
2015年8月4日晚,张三X砸其家大门,说其家着火了,其和韩一X出来看到柴禾垛处着火了,然后大家就开始救火,当时火势很大,要是没有柴禾棚子上的石棉瓦,那上面的电线就危险了。大约救了两个小时,明火基本被浇灭了,消防车来了后,将暗火也浇灭了。损失了两丈多柴禾拌子。柴禾垛棚子正上方是电线,东侧是其家的苞米楼子,北侧是大道,南侧是邻居家的后园子,西南侧是老赵家。其和张丹之前有点小矛盾,2014年8月份,其外甥女陈二X说张丹跟她丈夫夏一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为这事其和陈二X、张一X去找张丹质问过。
14.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赵一X找其说张丹同陈二X的丈夫夏一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让其跟她去找张丹。
15.证人张二X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2时许,韩一X和他妻子还有村长说其妻子张丹到韩一X家放火,其就让他们报警了。
16.证人张三X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1时许,其发现韩一X家道南西侧的柴禾堆着火了,就去敲他家大门,把韩一X和他妻子喊出来了,开始时火势不大,可火越着越大,火苗子都过房顶了,后来大家一起把火控制住,没有烧到民房,又过了一会儿,消防队也来了。火场上边有高压线,如果不及时救火,就会烧到高压线,火场距离民房二三米远,当晚风较小,如果风大,民房就保不住了,大家救火及时,才没有发生严重后果。
17.证人韩二X证言,证实第一次韩一X家着火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凌晨,他家柴禾垛上面一层和南侧连着许一X家木杖子的地方都着了,火苗都燎着柴禾堆上面的电线了,幸亏救火及时,要不然整个屯子都着了。第一次参加救火的人有许二X、周XX、张五X、张三X等人。第二次韩一X家着火的时间是2015年8月7日凌晨,着火点在柴禾垛的西北角,幸亏发现及时,火势没有完全着起来,第二次救火的人有老韩家两口子、张四X、许二X。
18.证人许二X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凌晨零时许,韩一X打电话让其上他家救火,其到现场时柴禾垛南侧基本都着了,火已经烧到木杖子上,上面一层柴禾都着了,火苗都燎着柴禾堆上面的电线了,大家就开始救火,后来消防车也过来了。参加救火的人有韩二X、周XX、张五X、张三X等人。韩一X家柴禾垛西南角离不到2米远就是赵二X家住房,中间是木杖子,柴禾垛上面二米左右就是电线。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韩一X的媳妇找其救火,这次也是他家南侧道边的柴禾垛着火了,等其去的时候火已经快扑灭了,救火的人有老韩家两口子、张四X、韩二X。老韩家柴禾垛大,放置时间长,柴禾都干透了,真要着火,顺木杖子连起来,整个屯都没了,柴禾垛上面还有电线。
19.证人赵二X证言,证实韩一X是其家邻居,其家住在道南侧,韩一X家住在道北侧,中间隔个道,距离30米远。韩一X家柴禾垛放在其家后院东侧道边上,与其家房子挨着。其家在XX村的中间位置,四周都有居民居住。2015年8月,韩一X家柴禾垛着火,火势非常大,损失的物品有柴禾和石棉瓦。第二次也是8月份,听说发现及时,火势小就被救灭了,没有损失东西。
20.证人韩三X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其在其父亲韩一X家住了一个多月,着火时其正好赶上。第一次着火是张三X发现的,当时火势已经起来了,南侧柴禾垛上面搭的石棉瓦都烧毁了,火苗燎到上面的电线了。第二次是其母亲发现的,火从柴禾垛上面点的,刚燎着棚子上的架子。损失了石棉瓦18块,松木杆15根,加上烧毁的柴禾,共计2000元左右。其父亲家的住房距离柴禾垛20米左右,院里西侧是苞米楼子,东侧和西侧都有居民居住,邻居家之间都是木杖子,院里都是可燃物。其听母亲说,有一次陈二X过来说张丹和她老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母亲领着陈二X去张丹家闹过。
21.证人张四X、李XX、周XX证言,证实一亩地产苞米杆150捆,算人工与运费,一亩地苞米杆需要100元,柴禾一丈300元,石棉瓦一块13元,苞米骨头一袋5角,细松木杆子10元一根,稻草1元1捆,一亩地有100捆。
22.证人陈二X证言,证实其和张丹有过矛盾。2014年某日,其回家看到其丈夫夏一X和张丹抱到一起了,之后其把这事跟赵一X说了,赵一X去找的张一X,三人来到张丹家,赵一X给张丹说了。其向张丹借过100元钱,张丹总来要钱,挺烦的。
23.证人王一X证言,证实其在XX街道XX村XX屯开了一家诊所。张丹经常来买药,都是白天来,晚上基本不来。韩一X家着火的这个月,张丹半夜没来买过药,其没接待过她。
24.被告人张丹供述,供认2014年8月份,陈二X向其借了100元,陈二X的老公在递钱时碰到其的手了,陈二X就说其勾引她老公,之后陈二X带着韩一X的媳妇(赵一X)来找其,赵一X骂其,还怼其胸口。这事之后,其就挺恨她的,想报复她。2015年8月5日1时30分许,其先去东屋灶台上拿打火机,然后来到韩一X家柴禾垛,他家柴禾垛和苞米楼子之间有个空,其钻进去从桦树拌子上撕下桦树皮,用打火机将桦树皮点着后,扔到柴禾垛的东南角,之后就回家了。
2015年8月6日18时许,其从韩一X家门前路过,看见柴禾垛没什么损失,就想再去点。7日0时45分许,其又去了韩一X家的柴禾垛,当时下着雨,其在柴禾垛上撕的桦树皮,用打火机点着后,扔到柴禾垛的西北角,之后就回家了。过了30分钟左右,其想出去看看着火的程度,刚出大门口就看到了赵一X,她问其干什么去,其说去买药,赵一X说其心眼不好使,其说是她心眼先不好使的,其往诊所的方向转了一圈就回家了。韩一X家柴禾垛的东侧是他家的苞米楼子,南侧是菜园子,西南侧不远是居民住宅,北侧是大道,柴禾垛正上方有电线。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张丹因琐事对邻居被害人夏一X一家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2014年10月某日零时许,张丹跳入夏家后园子,将玉米杆垛点燃,被村民发现后被扑灭,火势大约持续一小时。夏一X家600捆玉米杆被烧毁,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张丹因夏一X掀开其房盖一事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2015年7月下旬某日20时许,张丹来到夏家门前,用打火机将夏家大门西侧存放的稻草垛点燃。后被村民发现扑灭,火势持续约一小时。夏一X家100捆稻草被烧毁,价值人民币100元。夏一X家位于XX屯西北部,西侧为邻居何XX家,东侧为张丹家,附近均有村民住宅,火灾严重威胁了本村村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丹赔偿被害人夏一X、夏二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 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XX派出所调解笔录,载明2015年6月16日,夏一X和张二X在蛟河市XX街道XX村XX屯,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
2.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玉米杆600捆,价值400元;稻草100捆,价值100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吉林省蛟河市XX街道XX村XX屯夏二X家,夏家位于XX村的西北部,东侧是张丹家,西侧是何XX家,大门西侧靠杖子搭建了柴禾棚子,内部存放着玉米骨头及稻草,棚子周围及天棚木架结构呈燃烧化状,夏二X家房后仓房北侧6米处始的铁棘篱立柱及横担上发现燃烧痕迹,房后堆放的木头堆里发现了燃烧炭化状的木头数根,及院内概貌、燃烧状的柴禾棚子、夏二X家住宅与张丹家相互关系、铁丝网、杖子横担、立柱上的燃烧痕迹照相。
4.张丹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相,载明张丹指认其在夏二X家后院放火时,从自家东侧过道通往后园子,从自家北侧的杖子豁口出去,向西走到夏二X家西侧的杖子处,在西侧杖子靠南的位置用打火机点燃苞米杆垛,后原路返回。指认其在夏二X家前院放火时,从自家出来,走南侧大门,往西拐,走到夏二X家大门西侧,用打火机点燃。
5.被害人夏二X陈述,证实其家着过二次火。第一次是2014年11月某日晚,发现其家后园子堆放的苞米杆子着火了,大约600多捆,火势非常大,根本救不了。着火的地点距离居民住房大约30米左右,距离其家住房10多米左右。大火烧了一个小时左右才慢慢熄灭,苞米杆子全烧没了,损失1 000元左右。
第二次是2015年6、7月某日晚,其发现前院西侧存放稻草和苞米骨子的棚子着火了,其就赶紧起来救火,当时火把旁边的杖子也点着了,栾一X等人帮其救的火,救了一个多小时才把火浇灭。着火的地点距离居民住房大约20米左右,距离其家住房10多米左右。烧毁的物品有半立方米柴禾,价值300元左右,100多捆稻草,价值100元左右,苞米骨子,价值100元左右,棚上被烧的石棉瓦,价值150元左右。2015年6月,其儿子夏一X跟张丹家打起来了,派出所给调解的,怀疑是张丹为了报复其家放的火。
6.被害人夏一X陈述,证实其家着过二次火。第一次是2014年某月,其家后院的苞米杆垛着火了,烧毁了一垧地的苞米杆,价值1500元左右。第二次是2015年6、7月份,前院的苞米杆垛着火了,烧毁了20来捆苞米杆,8亩地的苞米骨头,4米长的木杖子,价值1500元。其家东侧是张丹家,西院是何XX家,何XX家挨着王二X家,屯里有个习惯,稻草、苞米杆都堆在自家院内,住户之间夹着木杖子,火一着,谁也救不了。其家和张丹家有矛盾,有一次,张丹说其妻子借了100元钱没还,其就拿钱上张丹家,看见张丹的婆婆,就吵吵起来。
7.证人张二X证言,证实夏一X家着火,其怀疑是张丹点的,因为他家两次着火都是和其家发生矛盾以后着的火。2014年10月某日,其家老房子后面的苞米杆被人点着了,张丹说是夏一X家点的,过了没几天,夏一X家的苞米杆就让人给点火了。2015年6月未某日,夏一X把其母亲打了,其就把夏一X打了,之后夏一X把其家棚子上的石棉瓦给掀下来了,这事发生没几天,夏一X家就着火了。
8.证人陆XX证言,证实其是夏二X家的邻居,老夏家着过二次火。第一次2014年秋天,其听见有人喊救火,出去后看见夏二X家后院柴禾垛着火了,柴禾垛高2米左右,长10多米,宽3米左右,里面都是柈子和枝桠材,整个柴禾垛都着了。参与救火的人有张四X、栾一X、栾二X等人。
第二次是2015年6、7月某日晚,邻居宁XX敲门说着火了,其出去看见夏二X家前院西侧的苞米棒子、苞米杆子着火了,就是外面的一层着火了,里面没着起来,当时参与救火的人有栾二X、栾一X和张四X等人。两次着火都不大,及时发现就灭了。屯里家家都有柴禾垛,要是真着起来肯定连成片。
9.被告人张丹供述,供认其还在夏一X家放过两次火。2014年10月份,其家以前的土房子着火了,因为其家和老夏家有矛盾,其就怀疑是老夏家干的,想在他家也放把火。几天后的晚上12点多,其从自家后园子跳出去来到后大道,从大道绕到老夏家西侧的一家后园子,从那家的后园子跳进老夏家的后园子,他家后园子西北角处有一堆苞米杆,其用打火机将苞米杆堆点着了,没等火势着起来,其就回家了。
2015年6月下旬某日,夏一X把其家柴禾棚子的石棉瓦盖给砸了,其挺恨他的,就想报复他家。其发现他家的苞米棚子就在大门西侧的杖子边上,里面有干的稻草和苞米骨子,方便点火,所以四五天后的晚上8点多,其从自家大门出来,直奔他家苞米棚子,看周围没人,就用打火机将苞米棚子里的干稻草点着了,看着稻草堆起火后才走。回家后其看到外面火势挺大,就把自家的苞米杆子抱走了。老夏家的苞米棚子离他家住房十五六米远,东侧、南侧、西侧都是杖子。
综上,被告人张丹共四次放火,烧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 07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丹放火的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物品的价值;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有关情况;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相,证实张丹到被害人家放火的路线及位置;被害人韩一X、赵一X、夏二X、夏一X陈述及证人张三X、韩二X、许二X、赵二X、韩三X、张二X、陆XX证言,证实韩一X家和夏二X家分别各发生两次火灾及现场的火势、损失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丹归案情况;被告人张丹对其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丹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丹为泄私愤,放火点燃邻居家柴禾垛和稻草垛,严重危害了本村高压电线的安全和村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丹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丹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两起同种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丹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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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任星潼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