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X,赵一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X,曾用名李四X,男,4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一X,男,6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X、赵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X、赵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一X、赵一X与同村村民杨XX、阚XX、李二X在蛟河市XX乡XX屯李三X家小卖店打扑克,二人因打扑克发生口角并厮打,赵一X在小卖店门口用铁锹将李一X头部砍伤,李一X将赵一X拽倒后用拳脚将赵一X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赵一X胸部外伤致左侧液气胸、肺压超过30%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侧第6、7、9肋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李一X头皮瘢痕累计9.5厘米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一X打电话报警,赵一X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一X、赵一X,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李二X等九名证人的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一X、赵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互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一X、赵一X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一X、赵一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一X、赵一X与同村村民杨XX、阚XX、李二X在蛟河市XX乡XX屯李三X家小卖店打扑克,二人因打扑克发生口角并厮打,赵一X在小卖店门口用铁锹将李一X头部砍伤,李一X将赵一X拽倒后用拳脚将赵一X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赵一X胸部外伤致左侧液气胸、肺压缩超过30%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颧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第6、7、9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一X头皮瘢痕累计9.5厘米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一X打电话报警,赵一X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一X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人赵一X的各项经济损失相互抵顶外,被告人李一X再赔偿给被告人赵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5年7月28日22时15分许,蛟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李一X报警称:当日20时40分许,在蛟河市XX乡XX村XX屯因玩扑克一事被同村村民赵一X殴打,经查符合立案标准,此案提起。2015年8月20日,李一X被传唤到案,2015年8月21日,赵一X被传唤到案。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赵一X左颧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气胸,肺萎陷40%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者李一X头皮瘢痕累计9.5厘米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赵一X胸部外伤致左侧液气胸、肺压缩超过30%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颧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第6、7、9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蛟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经办案人员核对,李四X的真实姓名叫李一X。

5.铁锹照片,载明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

6.证人阚X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20时10分许,其和赵一X、李四X、杨XX、李二X在蛟河市XX乡XX村XX屯李三X家小卖店打扑克,李四X和赵一X因为出牌的事吵吵起来了,其就出屋往家走了,碰见刘XX时,其和他说了此事。

7.证人李二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19时许,其和赵一X、李四X、杨XX、阚XX在李三X家小卖店打扑克。20时许,赵一X和李四X因为出牌一事发生了口角,李四X把赵一X拽到了小卖店门口,之后李四X把赵一X拽倒在地,用拳头和脚打赵一X,这时赵二X、刘XX、王XX过来把李四X拽到了一边,赵一X拿了两个啤酒瓶子,李四X说:“你打吧”,赵一X没打,李四X用拳脚又把赵一X打倒在地,用脚踢赵一X的身上,之后其就回家了。

8.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19时许,其和李二X、赵一X、李四X、阚XX在李三X家小卖店打扑克。20时20分许,李四X和赵一X因为出牌一事吵吵起来,李四X抓住赵一X的脖领子把他拽倒在地,之后其就回家了。

9.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其和刘XX、武一X聊天时,阚XX过来说李四X和赵一X打仗了,其和刘XX跑到李三X家小卖店,看见赵一X倒在地上,李四X用拳脚踢打赵一X,其和刘XX、赵二X把李四X拉到了一边,赵一X在小卖店门口拿了两个啤酒瓶子,李四X对赵一X说:“你打呀”,赵一X没打,李四X用拳头打赵一X的脸部,把他打倒在地,接着李四X用脚踢赵一X的身上数下,其和刘XX、赵二X把李四X拽到一边时,发现他的头部都是血,就把他送医院去了。

10.证人赵二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李二X、阚XX、杨XX、李四X、赵一X在李三X家小卖店玩扑克。20时许,赵一X和李四X因为出牌一事吵吵起来,李四X把赵一X拽到外面,赵一X倒在地上,李四X用拳脚踢打赵一X身上数下,其和王XX等人把李四X拽到一边,李四X说他头上流血了,之后用脚又踢了赵一X的胸部、肋部、后背等处数下,被其和王XX等人拉开。

11.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赵一X、李二X、李四X、阚XX、杨XX在李三X家小卖店玩扑克。20时许,其回家时碰到了王XX和武一X,这时阚XX过来了说李四X打仗了,其和王XX、武一X就往小卖店跑,看见李四X的头部出血了,赵一X倒在地上,李四X用拳脚踢打赵一X,其和王XX、赵二X把李四X拉到一边,李四X说自己头部出血了,就又踢了赵一X的身上数下,被其和王XX、赵二X拉开。

12.证人高X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20时10分许,其在李三X家小卖店门口,看见李四X把赵一X拽倒在地,用拳脚踢打赵一X的脸部和身上,赵二X等人把李四X拽到一边,赵一X拿了两个啤酒瓶子,李四X说:“你打呀”,赵一X没打,李四X又把赵一X打倒在地,用脚踢赵一X身上数下,被赵二X等人拉开后,就各自去医院了。

13.证人武二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20时20分许,其在李三X家门口看见李四X和赵一X厮打在一起,被刘XX等人拉开,李四X又用脚踢倒在地上的赵一X身上数下,被刘XX等人拉开后,双方各自去医院了。

14.证人李三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赵一X、李四X、阚XX、李二X、杨XX在其家小卖店玩扑克。20时许,赵一X和李四X因为打扑克一事吵吵起来,李四X把赵一X拽倒在地上,其说:“别打了,要打上外面打去”,之后李四X就把赵一X拽出去了,其没有出屋,之后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其家炉子旁边有一把铁锹。

15.被告人李一X供述,供认曾用名叫李四X。2015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其和李二X、阚XX、杨XX、赵一X在蛟河市XX乡XX村XX屯李三X家小卖店打扑克,因为出牌一事其和赵一X吵吵起来,其拽着赵一X的脖领往外走,刚出门口赵一X就拿铁锹砍了其头部右侧两下,其把赵一X拽倒在地,用拳头打他胸部四五拳,王XX和刘XX把其拽开了,这时赵一X拿了两个啤酒瓶子站在啤酒箱旁边,其把头伸过去对赵一X说:“你打呀”,之后的事记不清了。

16.被告人赵一X供述,供认2015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其和李四X、杨XX、阚XX、李二X在蛟河市XX乡XX村XX屯李三X家小卖店打扑克,因为出牌一事其和李四X发生了口角,李四X抓着其的脖领子往外走,其在炉子旁拿了一把铁锹,在小卖店门口其用铁锹砍了李四X头部一下,李四X把其拽倒在地,用拳头打其身上和脸部,王XX、刘XX等人把李四X拉开,其在啤酒箱子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子,李四X把头伸过来对其说:“你打我”,其就把啤酒瓶子放下了,这时李四X把其推倒在地,用脚踢其身上和左侧肋部、前胸等部位,用拳头打其左脸部。李四X被村民拉开后,赵二X等人把其送医院去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一X、赵一X互相致对方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告人李一X、赵一X的损伤程度,证人李二X、王XX、赵二X、刘XX、高XX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一X、赵一X因玩扑克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互致对方受伤,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李一X、赵一X对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X、赵一X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赵一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互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X、赵一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一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X、赵一X互相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一X、赵一X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X、赵一X均有悔罪表现,所在司法所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一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一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任星潼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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