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平故意伤害一审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启健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青旅工地,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徐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某指使多名工人用铁管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徐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左侧腓骨线状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右眼钝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被害人伤。被害人徐某甲外伤致头部挫裂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给被害人徐某甲垫付治疗费用。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某、徐某乙、李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李秀英、朱明波、冉华龙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徐某甲陈述、协议书、撤诉书、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体)字【2015】150号、【2015】151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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