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刚、佘福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舍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舍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玉澜泉洗浴内,因见赵建成与浴客于某等四人为了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在一起,于是被告人张某某持棍棒,被告人舍某某用拳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殴打,将被被害人于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夏某某、宫某某、吕某、田某某、赵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舍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舍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玉澜泉洗浴内,因见赵建成与浴客于某等四人为了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在一起,于是被告人张某某持棍棒,被告人舍某某用拳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于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舍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舍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舍某某从轻处罚。

被害人于某向法庭申请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日10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奢岭派出所民警赵忠武接到分局信息科电话称:有逃犯在其辖区奔腾网吧上网。接到电话后,民警赵忠武、王浩,治安员吴继铭迅速赶到奔腾网吧,赵忠武堵住后门,吴继铭封锁前门,王浩询问奔腾网吧老板李洪艳后得知,张某某正在59号机器上网,民警迅速将其控制,带回奢岭街派出所询问。经讯问得知:张某某,男,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人,身份证号:220381198507216014,于2014年3月23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玉澜洗浴做服务生时,伙同他人将顾客打伤,随即逃跑。

长春市公安局净月分局彩宇大街派出所接到长春市公安局情报信息中心红色预警,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逃犯舍某某正在净月区园西花园小区润雨网吧内上网,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正在网吧内107号机器上网的舍某某当场抓获。带回派出所经讯问,舍某某对2014年3月23日伙同他人在二道区浴澜泉洗浴内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85年7月21日,舍某某生于1994年4月22日,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于某及证人吕阳,因当时案发混乱没有辨认出谁是当时动手打的人。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于2014年4月11日、18日将被告人张某某、舍某某列为网上逃犯。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舍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舍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舍某某从轻处罚。

7.申请书证实:被害人于某向法庭申请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另行起诉。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的眉尾外侧见“T”形长5.1cm缝合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证言笔录证实: 2014年3月22日早7时许,我和朋友吕洋、于某、宫小南四人喝完酒吃完饭到二道区和顺街附近的玉澜泉洗浴洗澡。我们当时在休息厅里觉得冷,就叫大厅的服务生关空调。喊了关天没人管之后,后来我们又大声喊服务生,大厅靠门那边有个服务生好象骂了一句,我们四个人当时也骂那个服务生,接着我朋友吕洋、宫小南就过去和那个服务吵吵起来了。当时我看见那个服务生手里拿个棒球棒,我们几个就打了那个服务生两下,他退到柜子墙角处。这时屋里其他服务人员给拉开了,但我们几个人还是和那个服务生吵骂。突然不知怎么的。他们浴池的服务生就动手打我们。我当时被打到休息厅的床那个位置。当时谁打的我,我有点记不清了,是他们的服务生打的我,把我打倒在床上了,有用椅子打的,有用别的东西打的,都打在我头上了,身上也被打了几下。

2.证人宫某某证言笔录证实: 2014年3月23日早上8点20分那天早上我、吕某、夏某某(小名叫夏某),还有于某,我们四个喝了点酒,就去玉澜泉洗澡。洗完澡后到休息大厅休息,因为我们感觉空调凉就叫服务员,这时来了一个服务员说你们别JB吵吵。我们就站起来,我先冲过去问你骂谁呢?我和那个服务员对骂了起来。那个服务员跑出去拿了根棒子跑回来就冲我们来了。这时有很多浴池的工作人员在拉架,没拉住,就撕扯到一起去了。这时有人喊干他们。我就被拉架的人撤到外面去了,等我进去的时候。吕阳就已经满头是血倒在地上了。我就过去问吕阳:把你打坏了?吕阳说,是。让我快报警。我就穿着一次性睡袍的裤子跑了出来,躲在对面修车店,后来店主帮我打的车,我就回我住处了。是浴池服务员先动的手,当时现场很乱,我不知道,肯定撕打到一起了。具体几个人动手我不知道。打仗时我知道浴池服务员有一个人拿了根棍子,具体是谁我说不准。其他人都是空手的。

3.证人吕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23 日那天早上我和朋友夏某某、于某、宫某某四个人喝完酒吃完饭后到二道区和顺街玉澜泉洗浴去洗澡。在休息大厅里,让服务生关空调,当时过来一个服务生对我们说:“别吵吵小点声”然后转身往回走时好象骂两句,当时宫小南就这去问那个服务生说:“你骂谁呢?”我听那边骂起来也跑过去。当时我看见骂人的那个服务手里拿了一个棒球棒,我当时就上去打了那个服务生两下,那个服务生退到大厅的柜墙角,这时大厅里的人还有于某过来拉架,后来我和宫小南与那个服务生还是对骂,这时突然他们服务生都动手打我们,我被打到大厅门口处和他们服务生没支扒两下就被他们用棒子,还有用拳头打倒在地上了,后来就晕去过了。

4.证人田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23日早上8点20分因为有伙客人喝多了,进大厅休息。然后他们就叫服务生,因为我在对账,就叫另一个服务生赵某某去看一下客人有什么需要。那伙客人喝多了,所以说话很难听。赵建成就和他们口角起来。那四个客人就起来,把赵建成推到墙角,打赵建成。当时我还拉住一个客人。这时佘冰和张某某就出来和那伙客人动手了。是客人先动手打的赵建成,然后佘冰和张某某才出来的。张晓刚手里拿根棒子,佘冰和客人都是空手的。冲突中好象是三个客人受伤了,我看到有两个头部受伤了,其他我没看清。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23日早上8点20分,在玉澜泉洗浴中心的休息大厅里因为几个客人喝多了,进大厅休息。他们就叫服务生,我就过去了。他们中有个就骂人,说你怎么才过来。我说你别骂我。那个客人就踢了我一脚,我就推了他一下。他后面另外三个客人就都起来把我追到墙角,边打我边说:还敢还手。后来连拉带拽的把我打倒在休息厅的柜旁边。浴池里的其他工作人员都来拉架,对方浴客和我们服务员不知怎么就动手打起来了。张某某拿了个棒子,佘冰空手。其中一个客人又冲我来了。我俩就撕扯到一起了,我把那客人推倒在休息床上拿边上的塑料烟缸打了他头部几下,后来我们经理来了,我们就停手了。当时张某某拿了一根木头棒子,其他人都是空手的,我看见好象有两个客人头部受伤了。是张某某抡棒子打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陈述笔录证实:那天早上,我们四个人都喝了点酒,就一起去玉澜泉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就到休息大厅休息。我因为口渴就去吧台要水,我朋友就叫服务员说:“空调太凉了。”服务员过来态度也不好说“你们小声点,早上客人都睡觉呢。”我就过去和服务员说:“他们喝酒了,别和他们一般见识”,说完我就继续往吧台走。之后我朋友和服务员说什么我就没听到,就看见那个服务员从吧台边上的门跑出去,回来的时候手里拿了一根棒球棍。这时我朋友也都跑过来说“怎么的,你要打我们啊。”然后他们就撕扯到一起了,我就上去拉架。在混乱中我头部挨了一下。当时我头就出血了,迷糊了。后面的事我就记不清了,等我清醒点了,我就出去准备找衣服,拿电话报警,这时洗浴的人告诉我已经报警了,让我在那等儿。后来我就坐120到医院了。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 3月23日早上8时左右,当时我在玉澜泉洗浴上班,主要负责前台和水区的卫生情况和综合状况。当天早上8点多,我在后吧收拾卫生,听见有人在后吧的休息大厅吵吵,我就过去看看,看到我们的服务员赵建成和五个客人骂起来了,那五个客人动手打赵建成,我就上去拉架,拉不开,那几个人喝酒了,非要打赵建成,不知道赵建成在哪拿出来一个棒子,抡了几下,我怕事情闹大,就上去抢他的棒子,把棒子抢下来了,扔在地上。对方还是不依不饶,后来在拉架的过程中,我也被打了,我忍不住还手了,我们吧台还有个员工佘冰也上来帮我们打,我们这边3个人和对方5个打在一起,我们把其中的2个小子打倒了,剩下的3个就跑了,后来经理马言报警了,我们三个也跑了。我们跑出去不到一个小时,大概跑到人民广场附近,我觉得这事没完,我劝他们回去,顶多就是赔偿,劝了半天,我们意见统一了,我们就回到洗浴了,跟我们老板何松林说了这事,刚开始老板说能帮我们解决,后来我看老板不想管我们了,让我们自己解决了,我也很生气,毕竟是单位的事,我就跑了。赵建成刚开始的时候没还后,后来不知道他在哪拿出来了一个棒子,用棒子抡了几下,没打到对方,被我把棒子抢下来了,后来他看我还手了,他也还手了,用拳头和脚打、踹对方,后来他拿起地上的痰盂,抡对方,抡到对方的头和脸部。赵建成拿的是木头做的棒球棒,有50公分长,前端直径5、6厘米。我开始用拳头打对方,打对方的身体,后来我捡起地上的棒子打对方,不记得打了对方哪了,后听老板说打到对方一个人的后脑了,对方脑袋出血了。当时我就想拉架,根本没想要动手打架,后来实在拉不住,我也被打了,就还手了,也是脑袋一热,不知道会有这么大后果。我打了对方的2个人,我能确定有一个被我打倒了,另一个我不知道是跑了还是又被赵建成他们打倒了。后来对方有2个倒地了,剩下3个跑了。对方倒地的这两个人是我和赵建成,我俩也不知道具体谁打的谁了。佘冰打跑了的那3个人了,具体打成啥样我也不知道。对方倒地的两个人一个脑袋出血了,是被我用棒子打的;另一个眼眉下面出血了,是赵建成用痰盂打的。

2.被告人舍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因客人喝多了,进大厅休息。然后他们就叫服务生,赵建成让他们小声点,那伙客人就骂骂咧咧的,还要打赵建成。我和刚子就去拉架,和那伙客人推推搡搡中就动手打了起来。开始我们在拉架,被那伙客人打了好几下。先是刚子被打急眼了,也不知道从哪里拿了根棍了把那伙客人给打了,我也有点被打生气就也打了一个客人两拳。等我回头赵建成那边都打完了,具体我没看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舍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舍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 2 月 3日止。)

被告人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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