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某某,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9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某某、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睢某某伙同米某某、吕某某、郑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及睢某某、“友子”(均另案处理)、邵某某(未满16周岁)为报复被害人门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启天商贸公司门前,强行将被害人门某某拽上事先准备好的捷达车,将其拉至新立城水库附近的树林处,对被害人门某某进行殴打和辱骂,直至当日13时许。

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告人睢某某出钱,米某某赔偿被害人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睢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证人米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睢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某为帮助朋友报复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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