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7月1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419700701216X,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吉林市亚泰水泥厂销售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铁东A1区52栋41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4月4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4199204041516,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系吉林化工学院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铁东A1区52栋41号,系本案被害人(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李福堂,男,1965年3月25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4196503252117,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塑料厂下岗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民族胡同61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舅舅。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2月7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700207121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前郭胡同2-5-75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某某,男,1970年10月14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7010141214,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四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福堂,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云、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吉化住宅A1区52栋楼附近,伙同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无故对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侧桡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对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106.27元。具体包括:医药费人民币28,0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08元、误工费人民币20,161.00元、交通费人民币4,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要求对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00.04元。具体包括:医药费人民币20,6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715.04元、误工费人民币20,161.00元、交通费人民币4,700.00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1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李某甲、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吉化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龙潭宗世彤中医内科诊所收据、沈阳沈河徐艳华中医诊所收据一张、门诊病历、特快专递票据、照相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因被害人许某某先持刀相向,致使王某某上前夺刀,才使事态进一步恶化,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2、钟某某系被动卷入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应系从犯。3、本案民事部分,二名被害人已得到足额赔偿。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经询问证人孔某某得知,案发当天,田某某并不在现场,在现场的人名字叫姜昱峰。

被告人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被害人许某某持械,应负有一定责任,且系双方互相厮打,并非本方成员对对方成员进行殴打。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同意被告人狄某某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1、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负有一定责任和过错。2、被告人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狄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及其同案犯仲某某、邹某某等人在同案犯王某某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吉化住宅的家中聚会。席间,王某某通过自家窗户看到亲属所驾驶的车辆与李某甲所驾驶的车辆相向而对,便对李某甲大声喊叫。待两车退让离开后,王某某到室外找到驾车的李某甲,对李某甲进行辱骂,后仲某某、邹某某及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先后出去与王某某一同对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儿子许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右手无名指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许某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65.0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0,5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误工费人民币6,772.3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照像及快递费人民币195.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75.9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8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715.04元、交通费人民币800.00元、照像及快递费人民币95.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经调解,同案犯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共同赔偿李某甲、许某某人民币11万元。其中,被害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许某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钟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3时许,其与狄某某、邹斌(邹某某)、仲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中吃饭。席间,王某某的亲戚开车给王某某送东西,离开时被一辆车堵住。王某某看见后辱骂对方,对方将车让开后,王某某仍向对方辱骂并从家中出去与对方一年轻男子(许某某)争吵。其从窗户看到对方年轻男子拿出一根长约30厘米的管子向王某某奔去,其便与狄某某、邹斌一起出去,王某某与对方年轻男子争抢手中的管子,双方开始厮打。王某某、狄某某、邹斌打对方年轻男子。其与对方一年纪较大的男子(田某某)厮打。仲某某与对方一名女子撕扯。

2、被告人狄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邹某某、仲某某、钟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中吃饭。当天下午,王某某的亲戚驾车从王某某家离开时与一辆现代轿车相对,王某某看见后将窗户打开辱骂开现代轿车的人,见对方没有让路,王某某便出去找对方的人,后其看见对方的人将路让开,王某某、仲某某便与开现代轿车的一名女子(李某甲)和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争吵。这时一名年轻男子(许某某)手中拿类似球棒的东西奔王某某过去,其便与邹某某、钟某某出来,王某某与对方年轻男子争吵,继而厮打。仲某某、邹晓斌、钟某某与对方女子和年纪较大的男子争吵厮打。其动手与王某某打对方年轻男子。

3、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其与仲某某、邹斌(邹某某)、狄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A1区53栋3单元1楼右门的家中聚餐。期间,其亲属孔晓燕驾车给其送酒,与一辆红色轿车对上,其隔窗喊话,让对方让路,见对方没有反应,便走到室外找到那辆红色轿车。这时从楼内出来一名男子(许某某),手中持刀,与其争吵,后仲某某、钟某某也出来,其与钟某某、仲某某三人和对方母子厮打,后警察赶到。

4、同案犯仲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许,其在王某某家中聚餐。期间,王某某的亲戚开车给王某某送酒与一辆车会车,王某某开着窗户不知道和谁争吵。后王某某出去,其与王某某的妻子出去劝阻王某某,看见对方一名年轻男子(许某某)手拿一个白色塑料把的东西与王某某争吵,继而二人厮打。其担心王某某吃亏便过去帮王某某与对方男子厮打,后又与对方女子(李某甲)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的同学钟某某、狄某某、小斌(邹某某)出来帮王某某与对方的人厮打。狄某某和小斌用拳脚打对方的女子和年轻男子。之后警察赶到,双方还在争吵,其当着警察的面打对方女子一耳光。

5、同案犯邹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许,其与钟某某、狄某某、李建忠、仲某某、李奎阳等人在王某某家中聚会。王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出去和一名女子(李某甲)还有一名男子争吵。其和狄某某、钟某某、仲某某先后从王某某家出来,其看到对方男子(许某某)手里拿着类似棒子的东西,王某某、狄某某、钟某某就过去抢对方男子手里的东西,互相厮打。仲某某过去打那名女子,其也动手帮仲某某打那名女子。

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其买菜回家时与一辆车相对,后双方均开走。在这过程中,一名男子(王某某)因其没有给对方车让道开窗对其辱骂,直到其将车开走。待其停车下车后,那名辱骂其的男子和另外两名男子过来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其的男子先踹其一脚,然后三人一起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儿子许某某在家中看到后下楼,那三名男子便过去打其儿子。后有六名男子对其和儿子拳打脚踢,又过来三男一女亦殴打其和儿子许某某。这时,帮其干活的邻居过来劝架,这些人便冲过去殴打他。后警察赶到,警察在询问其时,那名殴打其的女子又打了其一耳光,并辱骂警察。

7、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楼下有人争吵,看见其母亲被三名男子打倒在车附近。其马上穿衣下楼,待其到楼下发现有四名男子与其母亲撕扯,对方男子情绪激动,看见其便冲过来与其争吵并撕扯。这些人对其和其母连踢带打,后旁边楼里又出来三四名男子对其和其母殴打。

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李某甲家附近,李某甲和她儿子与对方十多个人厮打。其当时在场,亦被打了。其先是被对方一名女子打一拳,后又被对方五六名男子拳打脚踢,其不知道什么原因被打。

9、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妻子。2015年1月10日15时许,邹晓斌、狄某某、李建中、钟某某,还有其朋友仲某某、李奎阳在其家中聚餐。期间,其姐开车来送东西,便听见王某某开着窗户骂了一句,之后关上窗户出去。后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其与仲某某出去,看见对方一名女子在骂,一名男子手中持刀,其过去劝架时被人踢了一脚,便倒在地上,后被人送回家。待其再出来时警察已经赶到。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的自然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的判决情况以及三名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右手无名指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许某某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吉化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病情介绍书、费用明细、照相费票据、特快专递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65.0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0,5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0元、误工费人民币6,772.3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照像及快递费人民币195.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75.9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8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715.04元、交通费人民币800.00元、照像及快递费人民币95.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对钟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当天,田某某并不在现场,在现场的人名字叫姜昱峰。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必要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钟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同案犯王某某亲属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正面相对,后双方经协商、退让,问题已得到解决,各自驾车离开。王某某目睹经过后,大声辱骂李某甲,并在双方车辆离开后再次找到李某甲,与李某甲争吵继而厮打,后被告人钟某某、狄某某等人亦加入其中,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并无过错。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钟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与同案犯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三人作用相近,不区分主从,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两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认定李某甲医疗费为人民币10,552.87元、许某某医疗费为人民币6,865.89元。对于李某甲提供的龙潭宗世彤中医内科诊所收据、沈阳沈河徐艳华中医诊所出具的门诊病历、收据,因上述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甲、许某某主张误工费,本院根据李某甲的住院天数38天,按照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8.22元/天,认定李某甲误工费为人民币6,772.36元。因许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系在校学生亦无法提供有实际收入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甲、许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二人无法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二人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李某甲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00元;许某某交通费为人民币800.00元。对李某甲、许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物品损失费用,因于法无据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甲、许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照相费、特快专递费、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65.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75.93元。因本案同案犯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三人已共同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共同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不应再对本案的钟某某、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某要求钟某某、狄某某赔偿二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衣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