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根龙、葛海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根龙,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葛海飞,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龙、葛海飞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龙、葛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根龙伙同孙某某(在逃)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长春师范学院后墙时,二人持刀威逼被害人杨某某,抢得人民币600余元。

2013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根龙伙同被告人葛海飞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二道区师范学院附近乘坐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街上台子花园小区时,二人持刀威逼被害人孔某某,抢得人民币500余元。

2014年1月2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葛海飞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香水回迁楼时,被害人葛海飞持刀威逼被害人赵某某,抢得现金和卡簧刀一把。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根龙、葛海飞犯抢劫罪的书证、被害人杨某某、孔某某、赵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根龙、葛海飞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根龙、葛海飞当场使用暴力,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根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海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根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葛海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月29日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现金及卡簧刀一把有异议,辩解称未抢到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根龙伙同孙某某(在逃)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长春师范学院后墙时,二人持刀威逼被害人杨某某,抢得人民币600余元。

2013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根龙伙同被告人葛海飞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二道区师范学院附近乘坐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街上台子花园小区时,二人持刀威逼被害人孔某某,抢得人民币500余元。

2014年1月2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葛海飞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香水回迁楼时,被害人葛海飞持刀威逼被害人赵某某,抢得卡簧刀一把。

综上,被告人李根龙抢劫作案二起,抢劫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被告人葛海飞抢劫作案二起,抢劫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卡簧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①2014年4月10日,民警在宽城区汉口大街天巍网吧,将被告人葛海飞抓获。

②2014年5月31日9时,民警在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四马路交汇处的新世纪旅店将住宿的被告人李根龙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①李根龙,符合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②葛海飞,符合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4日2时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杨某某报警称,在二道区师范学院后边东荣大路与新开大街交汇东行20米被两名乘客用刀攮伤,抢走人民币六百余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被害人孔某某报警称,2013年12月22日2时45分许,孔某某开出租车在师范学院附近拉两名乘客到宽城区庆丰路上台花园附近时被车上两名乘客持刀抢走现金500余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2014年1月29日1时19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赵某某报警称,在二道区三道镇卫星村腰贾家店回迁小区西侧其所开的出租车上被一名陌生男子持刀逼住,抢走人民币七百元整。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侦查。

4.被告人李根龙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根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葛海飞被抓获后,主动揭发其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根龙,并提供李根龙伙同另一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曾参与过抢劫。

6.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葛海飞供述于2013年12月份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根龙在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上台子小区附近,抢劫被害人孔某某,由于案发时是犯罪嫌疑人李根龙找的作案地点,葛海飞对长春市内不熟悉,现葛海飞找不到作案地点,无法指认作案现场。

7.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二中队在办理李根龙抢劫案件中,李根龙交代称其于2013年11月末在长春师范学院后墙和孙某某一起抢劫过出租车司机,但是在核实案件过程中并未找到此案被害人。

8.情况说明证实:李根龙、葛海飞抢劫一案中,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到武警医院进行治疗,因没有住院,所以没有病历,被害人杨某某也没有保存当时的医疗手册,所以无法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根龙于2003年9月1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笔录证实: 2013年11月24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扶贫市场公交11路站点拉了两名乘客,都是27、8岁男子,当我把车开到二道区东荣大路与新开大街交汇处时,这两名男子中一个坐在副驾驶的男子,什么也没说,就用刀扎我,把我的肚子扎伤了,我同他撕巴时,我的右手指也被扎伤了,他俩用刀把我逼住后,把我车上的六百余元人民币都抢走了,抢完后两个人往长春市师范学院与长春市警校之间的胡同跑了。

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2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在长春师范附近有两个20多岁男子打出租车到铁北庆丰街,他俩上车以后我就开出租车拉他俩到庆丰街上台新村,到地方时大约是2时40分左右,坐我后侧的男子拿出一把水果刀逼到我脖子上,坐在副驾驶的男子也拿出刀逼到我肚子上,坐在副驾驶男子把我腰上的包和驾驶室仪表盘上的零钱抢走,然后让我把手机电池抠下来,然后坐在副驾驶的先下车,坐在后面的也下车,他俩往上台新村小区里面跑了。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凌晨0时30分,我在长春市站前361站点拉了一个乘客,这个乘客同我讲价,说他要到二道区卫星村接他父亲,他同我讲价来回一百三十元钱,我就同意了,当我把车开到二道区三道镇卫星村腰贾家店屯回迁小区时,这个人用一把卡簧刀逼住我脖子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当时害怕,就把车仪表盘下面的一百多元钱拿出来给他,他见我才拿出来这点钱就用刀使劲逼住我脖子说你不可能就拉这点钱,我听他这么说就把我揣在里怀的五百五十元钱拿出来给他了,这个人还是嫌少,就用刀要扎我腰部,我就用右手握住他拿刀的右手腕,同他撕巴起来了,我见他真的要用刀扎我,我就打开车门跑了,这个人就在后面追我,没追上我,就回到我车上,开始在我车里乱翻,他在我车里什么也没找到,后来就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根龙供述:去年10月末的时候,孙某某来到我打工的装卸队当装卸工,我们经查在一起喝酒,在酒桌上孙某某不止一次说过抢劫的事,和我说:“有机会就干一把”。11月末或者是12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抢出租车那天中午,我和孙某某在一起喝酒,聊着聊着就说起没有钱花,得抢劫,我说:“抢出租车好抢一点,再有抢劫得有刀啊”,喝完酒后,我和孙某某到光复路买了二把刀,我花的钱。到当天晚上不到12点的时候,我把孙某某叫醒,走到长新街和凯旋路交汇处长新街往东有100多米的地方打了一个出租车,我坐在后座上,孙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让司机开到东荣大路长春师范学院后墙处,出租车停下来后,孙某某先把刀拿出来,用刀逼住司机,出租车司机拽住刀,二人撕扯过程中,司机手受伤出血。我一看司机和孙某某撕把在一起,就拿出刀,把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司机就老实不动了。我说:“把钱拿出来”,司机说:“别伤我”,司机说完就把钱拿出来,钱有几百元。抢完后我和孙某某下车就往长春师范学院院里跑,司机也没追。随后我和孙某某打车到四马路新世纪旅店住下,抢来的钱也没分,一起把钱花掉了。

去年的12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我和葛海飞在长春师范学院那里打一台车,我和司机说去上台子花园,到那后我用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葛海飞也用刀逼住司机的腹部,我和司机说把钱拿出来,司机把钱给了葛海飞,我俩就下车跑了,这次抢了大概七、八百元。

2.被告人葛海飞供述:我俩在抢劫的前一天晚上在东大桥新天地附近的一个旅店里研究的,李根龙说他上个月和孙某某抢劫了一个出租车司机,在师范学院后门,把出租车司机手划伤了,抢了三四百元,他说咱俩明晚再抢一个出租车司机,抢点钱,然后咱俩去松原找个朋友过年就得了,第二天晚上六点多钟,我俩在新天地旁边的超市里买了两把大约15厘米左右的水果刀,然后我俩就去新天地旁边的联谊网吧上网上到晚上12点,我俩打车从新天地到的师范学院,李根龙说那个车是全自动上锁的,就没抢,后来我俩在师范学院后门打的车到宽城区一个学校附近,我坐在前面,我也不知道具体位置,到了地方之后看见巡逻车了,李根龙就让司机绕到了一个挺新的小区旁边,把司机抢了,李根龙从后面拿刀架到了司机的脖子上,说把身上钱拿出来,司机就把钱从腰包里拿了出来给了我,我也没数多少钱,大概六百多元钱,我当时刚把刀掏出来,司机问我要不要手机,我说不要。后来李根龙让我先下车,我开门先下车,他随后就下来了,我俩翻过栅栏进了一个小区,从这个小区翻出去后我俩打车回的新天地我俩住的旅店了,第二天早上十点多我俩就去松原了。抢来的钱除了一捆100张一元的,好像有2张100的,剩下的都是50、20、10块的,我俩都花了。

第二次是2014年1月29日凌晨1点左右,由于我没钱,我打算抢劫一个出租车司机,于是我就在站前人民大街打车,坐的前面,我和司机说去三道镇香水回迁楼接我爸,我爸得病了,到地方之后我就不想抢了,我说我身上没带钱,我去我朋友那取完钱给你,司机说你给你朋友打个电话吧,我说行,为了骗他就让他拨的我自己的号,因为我的手机停机了,后来司机说停机了,我说你等一会我去取完钱就给你,他没让我下车,吵吵了几句之后我就生气了,又想抢了,我左手拽住了他右边袖口,右手顺势从口袋里拿出了刀,他看见了刀害怕说你想干啥,我说抢点钱,他一边应付我,一边用左手在左侧车门下面翻东西,后来他突然间打开车门跑了出去,我当时手还拽着他衣服,他关门的一瞬间我手收回来了,脑袋没躲开,把左侧车门玻璃撞碎了,然后司机就边跑边打电话,我就下车追,刀就顺手扔到了路边的沟里,我摔了两个跟头后没追上,就回到车里继续找钱,一分都没有找到,我在左侧车门下面找到了一把卡簧刀,半天没打开,就扔在了雪地里,完事之后我就一个人边跑边走回到了市里火车站附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龙、葛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根龙、葛海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根龙、葛海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海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对被告人葛海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根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根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葛海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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