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明艳,捕前住松原市。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明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明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庞明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庞明艳在松原市同心医院产下苗峰,后苗峰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导致苗峰右手功能丧失。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苗峰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V级伤残。经松原市医学会、吉林省医学会鉴定:苗峰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人庞明艳对松原市医学会和吉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果不服,认为松原市同心医院造成了苗峰右臂丛神经损伤,应该对其负责,要求松原市同心医院给苗峰治疗,松原市同心医院拒绝为苗峰治疗。被告人庞明艳随后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
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庞明艳在天安门地区南池子南口人行便道抛撒印有“冤”字的传单和印有“医疗错判、断臂残儿、无钱医治、进京数次、民生无望”的传单共计174张,引起群众围观。
2014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庞明艳在天安门城楼东华表西侧抛撒印有“冤”字的传单和印有“医疗错判、断臂残儿、无钱医治、进京数次、民生无望”的传单共计184张,引起群众围观。
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庞明艳在天安门城楼南侧金水桥上抛撒印有“冤”字的传单和印有“医疗错判、断臂残儿、无钱医治、进京数次、民生无望”的传单共计342张,引起群众围观。
2014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庞明艳在天安门城楼上抛撒印有“冤”字的传单和印有“医疗错判、断臂残儿、无钱医治、进京数次、民生无望”的传单共计79张,引起群众围观。
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庞明艳携带500ml酒精一瓶、打火机一个欲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自焚。被告人庞明艳在天安门广场东北地下通道内被公安人员发现,自焚未得逞。
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庞明艳携带500ml酒精一瓶、打火机一个欲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自焚。被告人庞明艳在国家博物馆西北角处被公安人员发现,自焚未得逞。
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庞明艳携带500ml酒精一瓶、打火机一个欲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自焚,在行至北京中国国家博物馆西北角人行便道处被公安人员发现,自焚未得逞。
2014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庞明艳携带500ml酒精一瓶、打火机一个欲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自焚,在行至天安门广场东侧安检口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自焚未得逞。
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庞明艳携带500ml酒精一瓶、打火机一个欲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自焚,在行至天安门城楼西侧安检棚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自焚未得逞。
2015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庞明艳携带500ml酒精二瓶、打火机一个欲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自焚。被告人庞明艳行至天安门广场西侧路公交车站抛撒印有“冤”字的传单和印有“医疗错判、断臂残儿、无钱医治、进京数次、民生无望”的传单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自焚未得逞。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庞明艳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有物证;书证;证人呼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甄某某、张某甲、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宋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宋某乙、韩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庞明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书、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明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明艳关于2014年5月15日抛撒传单数的辩解意见,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记载收缴传单共计342张,并有被告人庞明艳以及见证人的签字,故传单数应认定为342张,被告人此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庞明艳当庭对大部分事实自愿认罪,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明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明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先行行政拘留的70日已折抵刑期);二、扣押在案的60张宣传单予以没收。
上诉人庞明艳的上诉理由为:因家里的孩子和老人需要照顾,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对一审认定的传单数量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庞明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正确。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所列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庞明艳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明艳与松原市同心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应本着协商的态度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正常的信访等渠道反映问题,但上诉人庞明艳却采取多次在北京故宫门前、天安门广场等区域散发传单、企图自焚等方式,其行为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虽经多次行政拘留,但仍不思悔改,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应判处缓刑的条件,其散发的传单数已在一审查明,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