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在G202线913KM+260M处,被告人罗某甲驾驶吉A3HJ68号轿车由口前镇前往双河镇方向行驶,与其前方同行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及轿车内乘车人罗某乙、李某乙受伤。被害人李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在G202线913KM+260M处,被告人罗某甲驾驶吉A3HJ68号轿车由口前镇前往双河镇方向行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及轿车内乘车人罗某乙、李某乙受伤。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民事部分,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轿车内乘车人罗某乙、李某乙系被告人罗某甲亲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家属积极安排罗某乙、李某乙就医治疗,罗某乙、李某乙对被告人罗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草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处警情况说明、接警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孙某某、白某某、罗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现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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