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2)吉刑监字第17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晓明:
你因帮助伪造证据一案,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5)昌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法院(2006)吉中刑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2007)吉中刑再字第8号刑事裁定及本院(2008)吉刑监字第3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以你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第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及本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你以吉林市丰满区第一法律服务所为原告,你为代理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金川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星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讼过程中,你作为诉讼代理人帮助吉林市丰满区第一法律服务所伪造“委托合同补充条款”及“欠款凭据”,造成上海金川房地产开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证人王文祥、陈少东、叶东红、诸成、丁祥雄、李芙蓉证实2002年9月27日上海金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法人名章及账目交由上海冶金实业总公司监管,并证实没有在2003年3月2日“委托合同补充条款”、2003年4月25日“欠款凭据”上盖过上海金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技术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均证实,“委托合同补充条款”和“欠款凭据”上的上海金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王文祥名章均系先盖章后填写字迹。华东政法学院鉴定书证实,2003年3月2日“委托合同补充条款”上的上海金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印文形成时间在2002年7月以前,2003年4月25日“欠款凭据”上的上海金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印文倾向性意见为2003年4月25日以前加盖。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技术鉴定书同时证明“委托合同补充条款”上的字迹为你书写,你也承认“委托合同补充条款”上的书写内容(包括落款的“上海金川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字)为你本人书写。以上间接证据符合间接证据遵循的确实性、体系性规则,足以认定“委托合同补充条款”系你伪造,而2003年4月25日“欠款凭据”是由“委托合同补充条款”派生出来的,亦可以认定为伪造。你伪造前述证据后,以吉林市丰满区第一法律事务所为原告,并以其代理人身份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是你本人,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综上,本院认为,你无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二审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