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153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
诉讼代理人周会军,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会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泰和东街与新乡路交汇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左腰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药费20618.7元、救护车使用费202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共计129.0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贾军、于成泽、曹丽娜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体)字【2014】149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救护车使用费票据、鉴定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20.70元的主张,经审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共计住院10天,特级级护理一天、1级护理一天,支付医药费20618.7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的医药费、救护车使用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提供了票据,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50400元,应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到医嘱所注全休三个月进行赔偿为864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该项请求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0618.7元、救护车使用费人民币202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64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6,960.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