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合同诈骗案案判决书

2016-07-14 09:34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曹庆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曹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管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附近的长春市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二人假借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以施工需建筑用脚手架为借口,与该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向长春市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交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押金后,雇车拉走3米长脚手架804根、6米长脚手架900根、脚手架扣件4500个。2013年9月29日早晨,管某某将此车建材卖给收赃人员许某,被告人赵某某陪同许某将货车过秤后引领到长春市四季青旧货市场,将所骗来的脚手架卸至收赃人员许某(另案处理)指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574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赵某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邵某某、吴某某、管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

辩护人曹庆东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某和管某某没有预谋实施合同诈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完全受管某某支配,下一步计划被告人根本不知道,租赁站让管某某拿走空白合同去盖章违背常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合同上签不签字不起实质作用;现有证据互相矛盾,案件存在疑点;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赃物被及时返还,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到案后真诚悔过,如实交代了案件经过,被告人在此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公正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管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附近的长春市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二人假借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以施工需建筑用脚手架为借口,与该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向长春市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交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押金后,雇车拉走3米长脚手架804根、6米长脚手架900根、脚手架扣件4500个。2013年9月29日早晨,管某某将此车建筑用脚手架及扣件卖给收赃人员许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某陪同许某将货车过秤后引领到长春市四季青旧货市场,将所骗来的脚手架卸至收赃人员许某指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574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报警被骗,随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远达大街派出所民警来到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市场,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赵某某带回并移交二道分局经侦中队。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以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3年9月25日与长春市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被害人的建筑设备。

4、出库单、收据证实:被告人以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3年9月28日交给被害人租赁20000费元,在被害人处拉走3米长脚手架804根、6米长脚手架900根、脚手架扣件4500个。

5、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同管某某在与被害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向被害人提供了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3米长脚手架804根、6米长脚手架900根、脚手架扣件4500个。上述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7、转账单证实: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给管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1000元。

8、称重单证实:被告人在被害人处租赁的建筑设备净重24360kg。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是同案犯管某某;被害人陈某甲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是被告人赵某某。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311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脚手架钢管3米/根,804根,鉴定价格为:21500元;2、脚手架钢管6米/根,900根,鉴定价格为:48140元;3、脚托架扣件0.98公斤/个,4500个,鉴定价格为26100元,合计:9574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我被赵某某骗走钢管总共1704根、扣件4500个,总共价值15万余元。是2013年9月22日,一个姓郑的朋友说给我介绍个活,他说:“我认识一个吉发集团的开发商叫王某(真名叫管某某),他需要租赁钢管和扣件。”后王某带赵某某来到我们租赁站,赵某某自称是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当时王某和赵某某从我这拿了一份空白合同说回去盖章,2013年9月25日王某和赵某某把空白合同盖好公章后拿了回来,公章上是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他俩还带来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看到这些我才相信赵某某是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然后我和王某谈的价钱,后王某就走了,临走前王某让赵某某和我签合同,于是我和赵某某在我们公司办公室签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我和赵某某签的名字,我盖的我们公司的公章。之后9月28日王某和赵某某来到我办公室交给我20000元订金,后王某就走了,这时郑打电话给我说:“王某需要介绍这个活的好处费1000元”,于是我打电话给王某,王某让我把1000元汇到建行叫韦丹卡上,卡号为622700-0942500106378,我让我朋友通过兴业银行卡号为×××给这个卡上汇款1000元人民币。完事后赵某某带来一辆货车,装走钢管3米长的804根、6米长的900根、扣件4500个,赵某某给我签的出库单后就走了,我看见他行走的路线不对,我就跟着他的货车来到长白线“零公里”四季青旧物市场路边停了下来,直到9月29日早9时许,我看见货车拉着货物进了旧物市场开始称重,称完重量后另外一伙人开始把钢管和扣件全部卸下车,随后我报警了。钢管按每天0.016元每米租赁,扣件按每天0.016元每个租赁,跳板按每天0.30元每块租赁,上下托按每天0.06元每个租赁,起租期为一个月,按工程计划时间结束。赵某某拉走货物的车是红色13米牵引车,车牌号是吉CK6850,挂车号是吉CK535挂。

我发现赵某某行走路线不对,赵某某说工地在榆树,由于我们下班比较晚,当时货车已经走了,我去买饭看见货车走的路线不是朝榆树的方向,而是从东环城路往北走了,于是我就开车跟着了。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9月25日那天上午,那个王某又领着一个叫赵某某的人去了我们长春市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这一次是以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和我们谈的,也是那个叫王某的人为主谈的,但签合同的人是赵某某,当时我在场。9月28日晚上,赵某某交了二万元押金,雇车拉走了3米长架管804根、6米长架管900根、十字扣件4500个。拉走后,赵某某发现路线不对,就在后面跟着,后来我们报警了,把王某抓住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我单位在榆树市新鑫家园中心街东段没有工程,我单位没有叫王某或赵某某的职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单位的,我单位的公章中的数字为22018210016497,而合同上的章是22018210058961。我单位的公章没有丢失或补办过。我单位没有和长春市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签署过合同。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CK6850解放半挂牵引车的司机。2013年9月28日,我在从农安返回长春的路上的时候接到了姓胡朋友的电话说有人要用大车拉货,并把雇我车的人的电话告诉我了,我给雇我车的人打了电话,他说要拉2车脚手架,一车送到长春,一车送到榆树,并在电话里谈好了价格,在长春市内是一车1500元,送到榆树是一车3500元,由于路上罚款多,我要求每车不得超过30吨,他同意了。我们在电话里约定了见面地点,同日20:30分左右,在二道区东环城路与东荣大路交汇处西行150米左右的一个饭店内见的面,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雇我车的人让我把车开到附近一个大院内,并由工人将脚手架装到了我的车上,脚手架装完后大约是凌晨12点左右,他告诉我说你把车开到长白公路零公里处等我,他没上车。在2013年9月29日1点左右,我自己将车开到了长白公路零公里,我等了一会,就给他打电话,问货怎么办,不一会一辆白捷达车停在我车跟前,雇我车的人和我,还有白捷达车的司机一起在停车的对面饭店吃的饭。白捷达车司机付完饭钱后先走了,我吃完饭后就上车睡觉了,就剩雇我车的人自己在喝酒了。大约在4点左右,雇我车的人上我车了,我们在车上等了大约1个小时,5点左右,还是刚才的白捷达车将一个胖子拉到我车跟前,胖子从捷达车上下来后,上我车厢上看了一下,胖子就回到白捷达车上,不一会,胖子从白捷达车上又下来了,将雇我车的人从我车上招呼下来,说了一会话,他俩就都上我车了,将我车领到了附近一个过秤的地方,把车上拉的脚手架过了一下称,过完称后胖子告诉我进四季青市场北门,进院后大约30米左右,胖子告诉我车就停这,随后吊车将我车上的脚手架全部卸下来。卸完车我刚走20米左右,货主就将我车堵住了,并把我和雇我车的人扭送到了公安局。民警让我辨认了,就是赵某某雇我的车。

(五)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管某某供述证实:我叫管某某,我使用过“王某”这个名字。我是2013年11月17日晚上因为涉嫌合同诈骗被拘留的,这是2013年9月25日左右的事情,我的同案叫赵某某,我们骗了一车建筑用的钢管,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附近的“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我们与租赁站签订假合同,然后把租来的钢管卖掉。

2013年9月份的时候,因为没钱花,我与赵某某商量与租赁站签假合同,把租来的脚手架卖掉,赵某某同意了。后来我选定了前面讲过的那个“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9月25日那天我与赵某某一起到的这个租赁站签订的合同,我们俩使用“榆树市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第三天,我们把二万元定金交了,当天晚上赵某某雇车把钢管拉走了,我打电话,让赵某某把拉钢管的车带到四季青市场,这已经是第二天早晨的事情了。吃完早饭后我联系了四季青市场一个收旧物的人,我是在四季青门口找的电话,后来我和收购旧钢材的人见面了,把他带到了我们装钢管的货车附近,他也看了那些钢管,我们谈好是二千元左右一吨。那个人应该知道我们这些钢管不是自己的,因为建筑商没有买钢管来用的,都是租的,后来他同意收了,把那个收货的人介绍给赵某某后我就走了,后来收钢管的那个人说赵某某被抓了,我就跑了,大概情况就是这样的。

与被害单位的假合同是赵某某签的,签订假合同使用的“榆树建工有限公司”等手续是赵某某拿来的,把租来的钢管卖掉,是合同诈骗行为。因为赵某某欠别人钱,他就找到我,我就帮他实施了这个诈骗,在诈骗过程中我用的是“王某“这个名字。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9月间,王某对我说榆树有工程,让我找人干工程,9月25日王某对我说跟脚手架的货主已经谈好了,工地需要脚手架,打电话让我签合同,我到了王某租脚手架的地方后,我和王某见面了,一起到的租脚手架的地方,王某将租金20000元交给了我,我把钱交给了租脚手架的货主,交完钱后我在合同上签的字。我们回去后我雇的货车,定好送市内一次是1500元,9月28日晚上,我们去租脚手架的地方拉货,我让司机装完车后把车开到长白路零公里处,这都是王某让我说的。然后我就回到了招待所,次日(9月29日)凌晨1点左右,司机给我打电话说车到了,这时王某又给我打电话,他也开车到了停车的位置,领着我和司机在附近饭店吃的饭,王某吃完饭后先走了,司机吃完饭后也上车休息了,我自己在饭店喝酒,然后我又回招待所了,后来王某打电话让我到车上等着,我又回到了车上,和司机待了一个小时左右。9月29日早晨,王某开车把一个买脚手架的人拉到了停车的地方,引领我们去一个地方过秤,又领着我们到了四季青市场,将车上的脚手架卸到了那个买脚手架的人指定的地方,刚卸完车,货车还没有出院,我们就被租脚手架的货主给堵住了,对方报警了,我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是我与长春市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们是以建筑施工的名义租赁的脚手架,是我让货车司机把脚手架拉到长白路的,我们在长白路没有工地,最后是我让司机把租来的脚手架拉到了四季青市场,我们让司机把租来的脚手架拉着去过秤,又拉着到四季青市场目的是把脚手架卖掉。我们以施工的名义与长春市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然后再把租来的脚手架卖掉是诈骗行为。

我不是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我和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代表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陈某乙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出具的借条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与管某某预谋实施合同诈骗、被告人赵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受管某某支配、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曾经供述其与管某某使用假公章,利用签订租赁合同共同诈骗被害人建筑用脚手架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犯罪,同案管某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因为没钱花,我与赵某某商量与租赁站签假合同,把租来的脚手架卖掉,赵某某同意了,且有证人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管某某利用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共同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虚假合同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虽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但未就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提供部分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审 判 员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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