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占海,男,1952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住通榆县。系被害人于某乙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于金惠,女,系于某甲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于占江,男,系于某甲的哥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宝福,女,1953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住址同上。系于某乙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孙宝珍,女,系孙宝福的姐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洪达,男,2003年9月14日生,住通榆县。系于某乙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于洪达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于某乙的妻子、于洪达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住通榆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孙宝福、王某甲、于洪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兴及于某甲、孙宝福、王某甲、于洪达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宇、杨素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于金惠、于占江,上诉人孙宝福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宝珍,上诉人王某甲(暨于洪达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张兴及其辩护人张兴安、朱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因曾看到于某乙(被害人,殁年35岁)与张兴妻子发短信一事而多次和妻子争吵。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张兴酒后开车到于某乙家找于某乙,开车将于某乙拉到屯中于占波家房后,二人下车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张兴从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刺中于某乙,于某乙因胃破裂、胰腺破裂、左肾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兴于次日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乙,1980年8月24日生,于2014年4月19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5岁。上诉人于某甲、孙宝福、王某甲、于洪达系于某乙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于某乙医疗费共计2 884.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兴在其叔伯哥张军的陪同下到双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走。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通榆县新兴乡东太村东太屯中部,于某丙家商店大门处有血迹;张兴作案时所开车辆有血迹。张兴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于某乙因被他人用锐器损伤右前臂、左上腹,致胃破裂、胰腺破裂、左肾静脉破裂,大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4.物证卡簧刀一把,系经张兴指认从通榆县双岗镇刘元伟家门前涵洞内提取,张兴确认系其刺被害人所用;黑色比亚迪汽车一辆,张兴确认系其作案时所开;作训服一套、运动鞋一双、小衫一件,系在张兴处提取,经张兴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

5.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在尖刀、于某丙家商店大门处、吉GH6234轿车、张兴衣服上提取的血迹与于某乙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6.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9时许,张兴开车到我家找于某乙说和他唠唠,并把于某乙拉走,我和儿媳王某甲跑到于某丙家门口碰到于某乙,他捂着肚子,肚子上都是血,王某甲问他谁扎的,他说张兴。于某丙开车拉于某乙往通榆走,到二郎庙碰到120救护车,他们把于某乙抬到救护车上抢救,一直到县医院,没等手术于某乙就不行了。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9时许,张兴开车到我家找于某乙说和他唠唠,我拦没拦住,张兴把于某乙拉走了。几分钟后我走到于某丙家门口看到于某丙扶着于某乙,于某乙捂着肚子,肚子上全是血,我问他咋整的,他说张兴扎的。于某丙开车拉于某乙往县医院走,到二郎庙碰到120救护车,我们把于某乙抬上救护车送医院抢救。

8.证人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9时许,我看于某乙站在我家门口,于某乙说我快不行了,我被张兴拿刀捅了。我看他身上都是血,捂着肚子。王某甲跑过来,我开车送于某乙去通榆县医院。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于某乙有不正当关系两年多了,一个月前于某乙给我发信息让张兴看见了,张兴和于某乙在电话里骂起来,我把和于某乙发生性关系的事和张兴说了,张兴说不能让他那么便宜,早晚得收拾他。之后张兴一直和我说这事,我看他心里总是过不去提出离婚,他不同意。2014年4月19日,张兴晚8时许回家,心情不好,20多分钟后穿上衣服出去,过了20多分钟回来,张兴和我说他开车把于某乙拉到屯中间用刀捅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前几天一个人从我这以30元买了一把带五角星和冲锋枪图案的刀。

11.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我听到家附近有人骂:“你要走,你走我整死你。”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5时许,张兴来我家,说他拿刀把别人捅了,张军让他自首,张兴说行,吃完饭张军和张兴去双岗派出所了。张兴说他是走着来的。

13.证人贾和平证言,证实我听人说过于某乙和王某乙有暧昧关系。

14.被告人张兴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我看见于某乙给我妻子王某乙发的暧昧短信,我和王某乙因为此事多次争吵。案发几天前,我在商业城一楼买了一把卡簧刀,当时看刀挺好看的,就买着玩了,当时没有和于某乙干仗的想法,刀一直放在我车挂档前面的手扣里。2014年4月19日20时许,我酒后开车到于某乙家想找他唠唠,于某乙上车后我不顾王某甲阻拦开车到于占波家的房后,我俩下车发生争吵并厮打,我回到车上取刀想吓唬他,再次厮打时扎了他肚子一刀,他就往东跑了。我开车回家,怕于某乙家人来找我,我就连夜跑到双岗镇我叔伯哥张军家,到他家时早上5点多了,在他家吃的饭,饭后我跟张军说把于某乙用刀扎坏了,然后让他领我到双岗镇派出所投案。到双岗镇里的正街我把刀扔进道南的水泥管里了。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家属自然情况。

16.医疗票据,证实于某乙医疗费共计2 884.6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因曾看到被害人于某丁的妻子发短信一事而心生不满,一日酒后用车将于某乙拉至屯中无人处,用刀将于某乙扎死,犯罪指向人体的要害部位,且不计后果,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兴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证据和法律支持,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孙宝福、王某甲、于洪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 516.21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兴作案时所用的比亚迪汽车予以收缴。

于某甲、孙宝福、王某甲、于洪达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要求判处被告人张兴死刑;要求张兴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张兴上诉提出,我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家属愿意赔偿,量刑重。

其辩护人提出,张兴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没有充分考虑张兴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重。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兴犯故意杀人罪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 516.21元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及汽车、张兴作案时所穿衣物,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户籍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张兴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于某甲、孙宝福、于洪达、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要求判处被告人张兴死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原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于某甲、孙宝福、于洪达、王某甲提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支出其他费用的证据,原判金额保护丧葬费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张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兴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兴持尖刀扎被害人要害部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兴持事先准备的尖刀行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张兴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充分考虑相关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张兴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崔 猛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О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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