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将被害人高泽君堆放在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东侧位于大河边用于烧柴的玉米杆垛用打火机点着,因火势蔓延,致使高泽君等八家玉米杆烧毁。共烧毁玉米杆5300捆。经物价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价值5300元。被告人丁某某经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纵火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均已放弃民事部分的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清单,证人田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