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成新、王龙等六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随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平平,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姜楠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长远、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平平、曲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银莊KTV门前,因琐事同被害人许某、华庆双、宋冬冬等人发生冲突,继而双方打在一起;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将被害人许某、宋冬冬打倒在地,之后乘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吉JAX663号白色轿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宋冬冬、华庆双、白玉、潘海嘉 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犯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银莊KTV门前,因琐事同被害人许某、华庆双、宋冬冬等人发生冲突,继而双方打在一起;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将被害人许某、宋冬冬打倒在地,至许某枕部硬膜下血肿,之后乘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吉JAX663号白色轿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和顺街派出所根据20140316宋冬冬被殴打案案件线索,追查到该案嫌疑车辆吉JAX663号轿车车主马某某嫌疑重大,去其住处找该人不在,于是电话通知其来所,2014年5月9日马某某在与其战友王某、曲某某三人来到和顺派出所,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由于马某某等称其可以将同案的随某某、刘某劝来投案,于是将其放回。2014年5月29日,派出所通过电话口头传唤马某某等五人来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讯问,上述五人对2014年3月16日2时许在二道区银莊KTV门前殴打他人一事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均年满十八周岁,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3.被害人许某伤情照片;

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脑外科情况说明证实:患者许某,男,24岁,身份证号:220105198909252010。因头部伤后头痛、头晕2天于2014年3月18日在我院脑外科住院治疗。急诊查头部CT及住院查头部CT、头部核磁提示右侧小脑幕缘下血肿,头部核磁提示右侧小脑半球改变,考虑海绵状血管瘤。4月8日于吉林省人民医院就诊,查头部CT报未见明显异常。患者住院时头部CT提示颅内血肿与右侧小脑半球海绵状血管瘤无关。

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脑外科出据病情介绍证实:患者许某,男,24岁,受伤后头晕、头痛2天于3月18日入院,入院查体:神志清楚,语言流利,双眼视力及视野概测未见异常,双侧瞳孔等大同圆,直径约3.0mm,对光反射存在。四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耳侧枕部疼痛,压痛。头部CT提示右侧小脑幕缘下硬膜下血肿。现住院治疗中。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许某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的右侧小脑幕旁及右侧棕[枕部硬膜下血肿8ml,无明显神经系统阳性症状及体征,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2时许,我和女友白玉、许某、潘海嘉、华庆双在银莊KTV308房间喝酒,结账后往外走,看见走在前面的华庆双被人打,我们就上去拉仗我和许某也被后来的人给打了,他们共5人打的我们,我眼睛被打坏了。那5人开一辆吉JAX663号牌的白色轿车跑了。我们就报警了。

2.证人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2时许,我和男友“杨子”、 “东东”还有2个女孩我们五人在银莊KTV308房间喝酒,结账后往外走,我先出来,出门时没有注意撞到2个唠嗑的男的身上,他就骂我,我问为什么骂我,他们就上来打我把我打倒了,这时宋东东和“杨子”也出来了,上来拉架,后来又来3个人和我们互相厮打起来。我就跑了找家伙,等我回来看见他们被打惨了。

3.证人白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2时许,我和男友“杨子”、“乐乐”“东东”还有一个女孩我们五人在银莊KTV308房间喝酒,结账后往外走,“乐乐” 他们三个男孩走在前面,到门前时三个男孩和5个男的打起来了。三个男孩没有打过,那5人开一辆吉JAX663号牌的白色轿车跑了,“杨子”说脑袋痛, “乐乐”眼睛肿了,我们就报警了。

4.证人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2时许,我和男友许某(杨子)、“乐乐”、“东东”五人在银莊KTV308房间喝酒,结账后往外走,“乐乐”走在前面到门前时被一男的一拳打坐地上了,后来又来4个男的打“乐乐”、“杨子”、“东东”,我上去拉仗,但他们3人没有打过他们,那5人开一辆吉JAX663号牌的白色轿车跑了,我男朋友说脑袋痛,“乐乐”眼睛肿了,我们就报警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许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2时许,我和女友白玉、宋东东、潘海嘉、华庆双在银莊KTV308房间喝酒,结账时有2个男的结账后向外走撞到宋东东,没有道歉, “乐乐”就追了出去,骂对方,那2个男的就打“乐乐”,我们就上去拉仗我和宋东东也被后来的人给打了,他们共5人打的我们,我当时就头痛。那5人开一辆吉JAX663号牌的白色轿车跑了。我们就报警了。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随某某供述证实:今年3月15日 晚上10时许,我们五个战友坐马某某白色别克轿车在吉林大街银庄KTV唱歌喝酒,到3月16日凌晨2时许,我们昌完歌下楼,王某喝酒喝多了,趴在大门口石狮子身上,我扶着他,这时两个小子也走出来,一个小子用手推了一下,我问他“什么意思”,另一个小子说“不好意思他喝多了”,这时推我这小忽然用拳头打我左脸部一拳。我也就用拳头打这小子,这时我战友就全过来了,我们五个人动手将这两个个小子打倒在地上,我们五个人坐马某某车跑了,我们用拳脚打的,没有凶器。我左脸部被划个口子,对方两个小子被我们五个人给打倒在地上,具体伤什么样不知道。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 3月15日那天,战友曲某某从安徽回长春,我们这几个战友为他接风,我们五人先在和顺街的一个饭店喝的酒,喝到大约9点多钟,我们五个人又一起去的位于吉林大路的银莊KTV唱歌,大约后半夜了,我们唱完歌就先后走出KTV,我当时喝多了,稍后一点出的KTV,到门口时,看到随某某与我不认识的两个男和一个女的打起来了,我就上前帮助随某某打对方,同时我也看到刘某和曲某某也上去打了对方。我是用拳打脚踢,没有工具。当时我不知道随某某因为什么与对方发生的冲突,过后随某某跟我说他喝完酒往出走撞到对方一个人,对方认为他是一个人,就打他,这时我们正好赶上就参与到当中了。我们五个人都参与打对方了。我们打了几分钟,对方有一个人被打倒了,我们就走了,我当时开的自己私家车,王某坐我的车,我俩一起走的。他们三人从KTV边上胡同走的。今年5月初,派出所一个警官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打仗的事,让我到派出所去一趟,当时晚上,我和王某、曲某某一起到的派出所,如实把当时打仗的情况讲了一遍。

3.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我从安徽回到长春,我战友马某某他们接我,吃饭喝了不少酒,半夜时我们五人到银莊KTV喝酒,喝到两点来钟完事往回走,我和马某某还有一个忘了是谁三个人先出去,在马某某车边站着说话,随某某和另一人在后面,我偶然一回头,看见随某某他俩和另外两个男的打起来了,我们三就往回跑和他们一起打对方,我上前打,由于喝多了,直接撞倒了,等我起来对方都躺地上了。我们五个人踢了他们几脚,然后我们就走了,其中马某某他们三坐他车走的,我和随某某往一个胡同走着走的。

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我、马某某、曲某某、刘某、随某某我们五个人都是一个部队战友3月15日晚11时许到银庄KTV喝的酒,凌晨2时出来,我是第一个出来到大门外,他们四个人在后面一楼大厅吧台结账。我到外面马路上吐了,我蹲地上。这时他们四个人跟两个男的打起来了,我就过去踢了对方一个男的一脚,然后我摔倒了,这时对方一个小子被我们的人给打躺地下了,之后,我们五个人坐马某某白色别克车跑了,车号为吉JAX663,马某某开的车。我不清楚因为什么打的人,我们都是用拳脚打的人。我们五个人都动手打对方了,对方二个男的一个女的。我们这方没有伤,对方有一个男的被我们打倒在地上,不知道有没有伤。

5.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那天是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5个战友先在一个饭店喝的酒,然后又到银庄KTV唱歌,大约唱到后半夜,我们唱完歌往出走,在KTV门前不知道因为什么随某某与同在这个KTV的人打起来了,我也上去帮助随某某打对方,打完后我和随某某、曲某某就顺附近胡同跑了,王某、马某某开车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随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且已取得被告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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