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丽,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万辉,吉林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丽、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王某甲联系到被害人金某某。谎称自己有由长春市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的顶账门市房要卖。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伪造了商品门市房买卖手续,并于2013年1月17日,在长春市二道区中东瑞家8厅21号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签订了《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害人金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王某甲的银行卡内转款60万元,王某甲又通过银行汇给吴某某人民币50万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吴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其此次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到案后坦白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是帮助被告人吴某某卖房子,其从中得到10万元的事是先和吴某某讲好卖房子的好处费,不是犯罪所得赃款,其不构成犯罪。
王某甲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不具有与吴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只是因贪图帮助吴某某出售房屋而获取高额报酬被吴某某所利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王刚做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伪称他们曾打工的长春市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蔚蓝国际小区有顶账门市房急于出售,房子卖出后给王好处费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获此信息后,找到其朋友被害人金某某,谎称自己在蔚蓝国际拉土方,甲方欠其工钱,欲以门市房对其顶账,门市房192米,算182米,总房款128万元,先交60万元,剩余68万元待房子备案扫码后再交付;并将被告人吴某某介绍给被害人金某某,欺骗金某某称吴某某是蔚蓝国际小区的经理。骗得了被害人信任。此后,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了《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证明》、回迁单、长春市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二被告人于2013年1月17日,在长春市二道区中东瑞家8厅21号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向被害人金某某提供由吴某某伪造的《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证明》、回迁单,被告人王某甲当场又执笔书写了以吴某某和王某甲之父名下两套回迁房回迁单做抵押的《协议书》,在骗得被害人金某某签订《协议书》、《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后,被害人金某某及其妻子周紫玉通过银行向被告人王某甲的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60万元,随即王某甲又通过银行汇给吴某某人民币50万元。上述赃款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0万元,被挥霍;被告人吴某某分得50万元,除30万元被被告人吴某某转入其妻李海霞银行账户偿还房贷外其余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的出生日情况。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伪造合同及调配单地点的指认;吴某某对烧毁假合同及公章地点的指认;吴某某对刻章地点的指认。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伪造的合同书,二被告人将根本不存在的3-35#1007号门市房卖于被害人。
5.《房屋回迁安置调配单》证实:二被告人伪造的用于抵押给被害人的根本不存在的回迁房。
6.《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伪造的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王某甲转卖3-35#1007号门市房,193平方米,其中10平方米赠送,首付为60万人民币,余款68万元代(待)交付使用全部付清。
7.《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人伪造用于诈骗被害人抵押回迁房手续的书证.
8.《回迁房屋调配单》证实:真实的调配单。
9.《证明》证实:3-35#1007门市房、根本不存在;24栋2单元1204室59.17平方米的房屋是商品房,面积为90.48平,房主非吴某某;24栋3单元1105室58.17平,实际是商品房,面积为90.19平。
10.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章、名章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给被害人金凯的合同及合同上盖的公章、名章均不是真实的。
1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妻子周紫玉于2014年1月17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向被告人王某甲××××××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60万元整,王某甲又于同日向被告人吴某某××××××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50万元整。
1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赃款去向及被告人吴某某妻子李海霞用于偿还被告人吴某某家房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部工作。认识王某甲、吴某某,与这二人原来是同志关系,这二人于2010年7、8月份到2010年底在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项目部做拆迁工作。2012年底吴某某到我办公室找过他,说他家亲属要买门市房,让我看看有没有便宜的,位置好的门市房。我说我给你问问,好像是有顶账给施工队的房子。谈完以后吴某某就走了,其也没当回事。过了几天,吴某某又找他问门市房的事,我由于事情多也没给他打听,吴某某也没再来找我,事情就过去了。
棚户区改造和危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是,房主同意拆迁后,房主与拆迁办的指定工作人员签订协议书,工作人员将协议书拿到位于通钢大厦的公司总部统一盖章再发到房主手中。待拆迁安置时,拆迁办通知业主,拿协议到拆迁办换取调配单(一式三联),调配单上的内容由拆迁办指定人员当场写好,并加盖拆迁办的公章。
我单位的协议书无固定人保管,就放在柜子上,都是空白的,用的时候再填上内容,最后到盖上科宏公司的章,协议书才生效。
2010年的时候吴某某在拆迁现场,当时签协议是在拆迁现场签,吴某某经常过来取协议书,我把协议书给过他。给过几次记不清了。写有王长志和吴某某的调配单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单位从来没有这种调配单,样式也不一样,公章、名章也不一样。调配单上的字也不知道是谁写的。编号为GF-2013-0356D 《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我从来没见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我和吴某某没有经济纠纷;吴某某也没给过我20万元钱;我也没和吴某某合伙卖过房子。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部任经理。自2010年9月至今。我认识吴某某、王某甲,他俩在2010年9月-2010年12月31日在我公司担任拆迁员工作。拆迁部是科宏公司的下属部门。
民警给我出示的王长志、吴某某两份调配单我没见过,我们单位的和这个不一样。我们单位的调配单是2012年开始使用的,一直没换过。民警出示的调配单是假的;民警出示的调配单上的公章、名章都不是我们单位的,合同也不是我们单位的;民警出示的《证明》也是假的,我单位根本就没有3-35#1007门市房。民警出示的24栋2单元1204室和3单元1105室我们单位没有。24栋就不应该出现在调配单上。回迁房有单独的排号。我们公司使用的调配单吴某某、王某甲没见过,调配单是在他俩离开公司以后才启用的。蔚蓝国际小区一律不给无籍房签安置协议,不可能有无籍房买卖。
我们单位在拆迁前与被拆迁户签定安置补偿协议,等楼盖好后通知拆迁户拿协议,我公司给其出具回迁房屋调配单,协议我们留下,回迁调配单上我们写好内容并加盖拆部的公章。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科宏公司担任蔚蓝国际小区销售处经理。2013年的时候我们还没有开始销售门市房,预计的话也得15000-20000元每平方米,周边小区的门市房价格在15000-20000元每平方米的范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是在中东瑞家8厅21号卖石膏吊顶的。在2013年1月17日被王某甲、吴某某骗了60万元钱。在长春市二道区中东瑞家8厅21号签的合同,在工商银行远达大街支行打的款。
经过是,2011年至今我一直在中东瑞家8厅21号卖石膏吊顶,王某甲是给我隔壁卖地板的打工的,我们就认识了。平时也没有什么来往,后来王某甲就不干了,我们也没什么联系。2013年1月9日左右,王某甲突然来到我商店,问我买不买房子。我说“什么房子?”,他说“便宜,蔚蓝国际顶账的房子,我在那拉土,开发商欠我100多万元的工程款,开发商打算顶给我门市房。”我说“多少钱一米?”他说“7000一平米。”我提出去看房子,他就领我来到蔚蓝国际小区,指着盖完的门市房说“你相中哪个门市房告诉我,我让开发公司告诉销售处这个门市房就摘牌归你了”。第二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相中没有,我告诉他相中了,下午的时候王某甲开车又拉我去蔚蓝国际小区一趟,我相中一个门市房,我让王某甲给我算算多少钱,第三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相中的门市房192米你要是想买就按182米算钱,总房价款128万元,你可以先交60万元,等能备案后再交足尾款。我就相信王某甲的话了。我问用不用到开发公司签购房合同,他说:“不用,我这合同都是在公司拿出来的,公章、法人代表章都给你盖好了,你签完字就生效了,房子就是你的了。”我说:“那不行,房子万一是假的呢。”王某甲说:“不能是假的,我在这呢,我家啥的你也知道,我不能骗你。”我说:“那行,我再研究研究。”隔了一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咋研究的,我说:“这样肯定不行,没保障,没抓手,容易钱财两空。”王某甲说:“没事,骗谁也不能骗你呀。你要不买我就联系别人了。”我们就结束通话了。2天后,王某甲领一个男的到我店里,王某甲介绍那个男的是吴经理,让吴给我讲这房子的事。吴经理说:“没事,这事差不了。”我把我的顾虑和担心都和吴经理说了,我说:“必须得给我个抓手,要不我不会买这个房子。”说了一会,我和王某甲还有吴经理来到蔚蓝国际小区。吴经理说:“你相中哪套房子就告诉王某甲,我们再商量商量。”我说:“我也在想想。”就这样我就回商店了。4天后,王某甲打电话给我:“你咋的心里能落底儿,你能买?”我说:“有东西押我这,比如有房子押我这还行。”王某甲说:“那行,我再研究研究。”电话就挂了。第二天,王某甲又打来电话说“我爸这有个回迁调配单,也是在蔚蓝国际二期,还有一个吴经理的回迁调配单,这两回迁调配单押你这,等房子能在房产处备案之后把这两调配单再返回去,你看行不行?”我说我在研究一下。又过了一天王某甲打电话问我:“研究咋样了,行不行?”我说:“行,这得保证是真的。”王某甲说:“行,不能是假的,骗谁也不能骗你,我用人格担保。”就这样,王某甲说:“你准备60万元,在2013年1月17日我和开发公司的吴某某经理到你这来签合同。”我答应了。
2013年1月17日王某甲和吴某某来到我店里,王某甲给了我一式三份或四份《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我和我爱人在合同上签的字,之后王某甲给了我写着王长志和吴某某的调配单,跟我说:“我爸在蔚蓝国际有个回迁房,我爸叫王长志,已经交钥匙了,吴经理也有一个,我俩一人一套,这回你心里有底了吧。”并把两把钥匙给了我,说回迁房已经交房了,还没有办入住。签完合同我和我爱人还有王某甲去了工行远大大街支行一次性把60万打到王某甲卡里。
我之前不认识吴某某,就见过两次面,没说几句话。整个买房子的过程都是王某甲出面和我说的,王某甲给我介绍说吴某某是蔚蓝国际的经理。
合同上的3-35#1007号是合同上的,我和王某甲、吴某某去看的门市房,吴某某先离开的。我选好一个后就告诉王某甲了,那时还没有门牌号,签合同时合同上就有这个门牌号了。我自认为这个门牌号就是我选的那个房子的了。
王某甲拿的合同上盖的章叫“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章叫“杜海东。”
周紫玉的卡号是××××××:被告人王某甲的卡号是××××××。
王某甲押我这的两个调配单,一个是叫吴某某,58.17米,地址是蔚蓝国际24栋2单元1204室;一个是叫王长志,王某甲说王长志是他父亲。盖的章也是“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章叫“杜海东”的。
《证明》的内容是,证明3-35#1007门市房顶账给王某甲,面积193米,全款128万元,首付60万元,余款68万元待交付使用全部付清。
《协议书》的内容大概意思是,王某甲、吴某某将两张调配单押在我这,等房产处备案后返还。
2014年3月份我给王某甲打电话问房子的事,我和王某甲去了房地产,我上楼问了房地产的经理李某某,李经理看了我所签的合同,说是假的,我说吴某某给办的,通过王某甲认识的,李经理说我被他们俩骗了。然后王某甲跟我找吴某某,王某甲和吴某某都说互相找对方,后来吴某某见面和我说了一回,一直没说怎么赔我这60万元的损失,吴某某说钱在王某甲这,王某甲说钱在吴某某那,然后我就报警了。他们始终没有还我钱。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我是因为同王某甲卖金某某房子的事来公安局的,我和王某甲以前是同事。
2013年1月我和王某甲说:“高某某那有一个顶账的门市房,193米,128万,首付交60万,入住后给剩余的68万元,房子出售后给你10万元。”王某甲说行,没过几天王某甲打来电话说要卖给他一个叫金某某的朋友。王某甲让我冒充拆迁部经理,刚一开始我不同意,王某甲非开车拉我去一趟金某某那,王某甲说:“咱不能赚点钱嘛,你冒充一下科宏公司经理。”我就答应了。于是,王某甲开车拉我来到金某某的商店,王某甲介绍我说:“这是我们吴经理。”我答应了,并和金某某握手。金某某说:“得有个抓手,这事到底准不准?”我说:“没事,这是差不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又来到蔚蓝国际小区,金某某问了一下房子举架有多高,什么时候交工的等。王某甲一一作了回答。金某某问我:“这个门市房到底存不存在?”我说:“存在。”看完房后我就动了个心眼,既然我都冒充经理了,就别和高某某联系了,这钱我拿走得了。于是,又过几天,王某甲打电话和我说:“我和金某某说这门市房是顶账给我的,你还得冒充一下经理,并且签个字,人家买房子的要个抓手,得把咱俩的那个房屋回迁安置调配单押那,”我说:“我都冒充经理了,能行吗?”王某甲说:“这样金某某就能给钱付款了,并定在2013年1月17日签合同。”我说:“那好吧,我去弄。”放下电话后我就来到我单位附近的打字复印社,打了一个证明,大概内容是“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蓝国际因资金短缺特将门市3-35#1007号门市房顶账于王某甲,面积193米,128万,首付交60万,入住后给剩余的68万元。”还打印了四份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在东新路上原来平房那有个刻章的,在那刻了三个印章(科宏公司公章、杜海东名章、高某某名章。)然后,我在证明和合同上盖的公章、杜海东印名章。到了2013年1月17日签合同当天,我来到王某甲家,把四份合同,一张证明还有我的房屋回迁安置调配单交给王某甲,我们各自开车来到金某某的商店。王某甲将1张证明还有我的房屋回迁安置调配单、王长志的房屋回迁安置调配单交给金某某。金某某问我:“这房子到底准不准?”我说:“准”。就这样金某某和妻子在4份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上签的字。然后,我将3份合同拿走。王某甲让我在中东瑞家桥底下等他,过了一会,王某甲来找我说:“钱打过来了。”我说:“去我家吧。”我在我家工商银行开的卡,王某甲从他卡里转过来50万元钱。第二天我从我卡里转给我妻子卡里30万元,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将这30万提出来存入妻子李海霞中国银行卡里30万还房贷了。剩余的20万元我花了。这就是经过。
由于王某甲是以自己顶账房的名义与金某某谈的,所以王某甲让我以他的名义造一套假的手续来卖房子。我就在外面找了个刻假章的,私刻了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杜海涛的名章。我还找了个打字社打了顶账证明和二份房屋调配单,我和王某甲将这些假手续交给了金某某,金某某签完合同后将60万元转给了王某甲,当天中午王某甲转给我50万元。
当时我对王某甲说没有合同,我说只能给金某某一份回迁协议和证明。王某甲不同意,对我说:“怎么地也得给金某某一份像样的合同。”这样,我才又造了一份合同书。我不清楚王某甲是否了解这份“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是假的。
这两张房屋调配单是假的,因为金某某不相信我们的房子真实存在,他要求要有个“抓手”。我和王某甲商量了后我才做了这两张调配单。王某甲知道这两张调配单是伪造的,因为他根本就没有这套房子,王长志这个名字也是王某甲提供给我的,是他已故父亲的名字。吴某某和王长志的调配单是为了骗金某某。
《证明》是我和王某甲商议后伪造的,目的就是偏金某某,要他相信他要买的房子真实存在。
《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是假的,上面的公章是我找人刻的,后来我和王某甲拿着这个合同去了金某某在中东瑞家的店,金某某和他爱人签的字。我跟金某某说这房子是顶账给王某甲的,是王某甲让我这么说的,我只好承认了。这么说的目的是让金某某相信这房子是王某甲的,好让金某某掏钱买房子。
公章和名章我是在东新路道北平房刻的,现在都拆迁了。刻3个章,是因为以前我见过拆迁补偿协议,就这3个章。4份合同是在蔚蓝国际小区附近的打字复印社打印的,现在也拆迁了。
我和王某甲与金某某签的协议内容是保障这房子真实有效,办入住后,金某某得把这两张调配单还给我们俩。
我没有将卖房子的是告诉高某某,是因为我是骗金某某买房子,没有必要告诉高某某。王某甲不知道,我和王某甲说把40万给高某某了,实际我没把钱给高某某。签完合同后我和王某甲没有商议交尾款和交房的事。我把50万元还房贷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我赌博输了一部分,还消费了一部分。
2.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我是2014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拘留的。我没有诈骗行为。
我是参与吴某某卖给金某某一套门市房了,是以我的名义卖给金某某的,这是吴某某的主意。我自己名下没有门市房。这套门市房不存在,可我当时不知道。
吴某某私下伪造的了合同与公章,还有假的证明来证明我有这套门市房,还有两份房屋回迁安置单。与金某某签订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把这个不存在的房子卖给金某某的。吴某某伪造合同的情况我事先不知道。
去年初,我朋友吴某某说高某某有一套门市房要卖,价格是128万,首付是60万。如果能联系卖掉的话可以给我10万好处费。后来我就开始联系卖房子。我找到了金某某,我对金某某说我有一套顶账的门市房要卖128万,首付是60万,剩下的在房屋交付时再给。后来金某某同意买了,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吴某某。吴某某说要以我的名义卖房子,手续由他去办,不用我管了。后来吴某某办了一套蔚蓝国际小区顶账门市房的证明,是以我的名义伪造的证明;还有二张房屋调配单,其中一份的名字是我爸王长志,还有一份是以吴某某的名义伪造的;另外还有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1月17日我和吴某某去的金某某商店,吴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合同拿出来,让金某某和他妻子签字,吴某某还把两份调配单拿出来交给金某某;吴某某还拿出一个证明来证明所买的房子是我的。签完合同后,金某某告诉我和吴某某去金昆大镇小区的工商银行转款,到了银行门口吴某某让我和金某某去转款,他在门口的车里等着。金某某用他妻子的卡给我的卡里汇了60万元后他就走了。我和吴某某到吴中印象小区一个工商银行,吴某某现办了一张卡,我向吴某某的卡里转了50万。
吴某某跟我讲卖的房子是高某某的,这我没有问过高速全。吴某某说他将40万元给高某某了。他自己留了10万,但后来我知道吴某某把这50万都留下了。
这两张调配单是吴某某伪造的。吴某某说是他给我办的,我当时以为是真的呢。
顶账给我门市房的证明是吴某某伪造的,是吴某某为了骗金某某买房子伪造的。我没有顶账的门市房,证明是假的。
《商品门市房买卖合同》是吴某某自己找打印社打的,公章也是吴某某找人刻的,当时是我并不知道。合同一共打印了四份,金某某留下一份,剩下的三份让吴某某拿走了,说是存档。
卖金某某房子时我说房子是我顶账的,如果按金某某的合同价格蔚蓝国际小区的门市房价格应该是6632元每平方米。住宅价是6000元左右,我当时没有怀疑门市房的价格怎么这么低。吴某某说高某某急着卖,我就信了。2014年2月我和金某某到科宏公司才知道没有这个房子。
自己是帮吴某某卖房子,想挣10万元的好处费。
鉴定意见
1.二道分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1)金某某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本;(2)王长志房屋回迁安置调配单一份:(3)吴某某房屋回迁安置调配单一份;(4)证明一份。与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真实样本不同一。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吴某某与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字迹与王某甲笔迹样本上的字迹是是同一人书写。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否认其具有诈骗被害人金某某购房款的故意,辩称其是帮吴某某卖门市房,为的是从中得到好处费10万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王刚作无罪判决之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其没有在蔚蓝国际拉土方,但其却对被害人谎称蔚蓝国际因给不上他拉土方的工钱,而以门市房向其顶账;2.其明知被告人吴某某当时已与蔚蓝国际无关,还仍对被害人金某某介绍吴某某是蔚蓝国际的经理;3.其曾经在蔚蓝国际的拆迁部门工作过,应该知道蔚蓝国际不给无籍房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明知载有蔚蓝国际顶账给其门市房的《证明》是假的还向被害人提供,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4.被告人吴某某在起诉审查阶段和在法庭的供述中均都供称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知道其没有门市房要卖。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构成何罪之问题。公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1.现从本案事实来看:二被告人是先有诈骗行为,后来在被害人要求要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才伪造了合同,双方所谓签订的合同,只是二被告人为达到诈骗被害人财物而虚构事实的一部分;2.从法律规定及立法原意来看:其一,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还必须同时也侵犯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其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特指市场经济领域内,人们籍以发生经济关系的合同,其签订和旅行都要受到市场秩序约束的合同。其三,我国刑法把合同诈骗罪编排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市场秩序罪中说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内,并危及市场秩序的行为。纵观本案,二被告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仅侵害了被害人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与市场经济秩序无关。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认罪,但有证据证实其与吴某某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亦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3月7日起至 202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3月7日起至 2024年3月6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返还被害人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