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20218XXXX,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19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吉BLD566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吉BJA0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轻微车损。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4.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19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吉BLD566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吉BJA0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轻微车损。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4.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吉BJA079号小型轿车车主叶勇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21时19分,其饮酒后驾驶朋友李大海所有的车牌号为吉BLD566小型轿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与滨江路交汇处,与一台红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收到了酒精检验报告书,检测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14mg/100ml。后其对对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情况。
3、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3月15日在医院抽取血样的经过。
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
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4.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委托手续、鉴定人资质及鉴定送达的情况。
8、收条,证实对方车主叶勇受到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1、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被告人黄某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且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雪峰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