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远达小区807室其家中,用刀将来找其妻子李惠莲追债的被害人张某某划伤。经鉴定,被告人张业峰外伤伤口及扩创创口累计长度达20.1厘米,右肩胛背部锐器创深致胸腔致右肺创伤性气胸均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张业峰并达成和解与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解书、谅解书、长春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体)字【2014】031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