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3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帅、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桂花苑东门吉林大药房门口,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线壮骨折及侧上颌骨额突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协议书、撤诉书、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体)字【2015】477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帅、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桂花苑东门吉林大药房门口,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线壮骨折及侧上颌骨额突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协议书、撤诉书、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体)字【2015】477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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