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间,被告人魏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桃花苑小区帝乐KTV员工宿舍内,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苹果6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约200元。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盗窃所得物品价值人民币4520元,其盗窃所得共计人民币47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盗窃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