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0沙天翼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3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宫宇,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宫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聚元鸿酒店,因“洪亮”与被害人彭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沙某某伙同“洪亮”、吕飞(均另案处理)等人肆意殴打被害人彭某甲及其朋友彭某乙、屈某某、韩某某等人,并打砸酒店收银台威胁服务员不准报警,后又殴打索要餐费的聚元鸿酒店工作人员勾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沙某某到荣光路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有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书证、证人勒某某、孙某某、彭某乙、屈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勾某某、姜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甲陈述、协议书、谅解书、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体)字【2013】862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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