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刚,男, 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0519790715061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站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刚酒后驾驶的吉AGY866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绿安街道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被告人朱刚的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318号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