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全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44号

被告人王家全,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全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祝永吉、孙纯柱、于福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家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家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祝永吉、孙纯柱、于福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2 42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家全与孙兰兰(被害人,殁年29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9月5日下午,二人依约见面后,王家全驾驶面包车载孙兰兰行至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老砖厂大院内,二人因琐事在车内发生争执,王家全遂持一铁棒击打孙兰兰头面部及臂部致孙兰兰昏迷,随后将孙兰兰抛入附近水塘并逃离现场。孙兰兰因头面部受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合并溺水死亡。同年9月2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德惠市港丰洗浴中心将王家全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铁棒(暖气片钥匙)、粉色皮革皮鞋、吉A7F365号面包车,相关书证,证人于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田某某证言,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家全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孙兰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王家全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3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家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猛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О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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