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榆刑初字第310号
自诉人鞍山东兴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洪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杨某某,黑龙江省五常人,经商,住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自诉人鞍山东兴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自诉的被告人杨某某侵占一案过程中,经双方自行和解,已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东兴商贸有限公司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鞍山东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