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香云,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育民乡丰乐村5组。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香云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曹香云在榆树市育民乡丰乐村自家院内种植罂粟173株,在罂粟成熟后,曹香云将其制成鸦片112.1克。经鉴定,鸦片中检出吗啡成份。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香云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香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曹香云在榆树市育民乡丰乐村5组自家院内种植罂粟173株,在罂粟成熟后,被告人曹香云将其制成鸦片112.1克。经鉴定,鸦片中检出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于当日对曹香云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8月1日,榆树市公安局育民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育民乡丰乐村五组曹香云在自家院里种植了罂粟,并制造了鸦片膏,育民派出所出警后在曹香云家查获了种植的罂粟173株,并搜查出疑似鸦片的膏状物约110克,当场对曹香去进行了传唤。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日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位于曹香云家房南的菜园东侧种植了罂粟,经过清点,共有罂粟173株,勘查过程中曹香云配合工作,无其他情况发生,并拍摄了照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日对曹香云家进行搜查,在其家卧室立柜抽屉里发现疑似鸦片的黑色膏状物品约110克,依法对该物品进行了扣押。2014年12月9日将缴获的鸦片112.1克移送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5)榆树市公安局育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日榆树市公安局育民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曹香云家查获了种植的罂粟及疑似鸦片膏状物。
(6)榆树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残疾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经榆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先天性髋关节脱位,系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香云于1961年12月12日出生,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
2、被告人曹香云供述,2014年4月中旬,我在我家前院的小园里种植了一百七十三棵大烟花,一个是花好看,主要是我自己身体不好,自己准备吃一些,我三四岁的时候摔坏了胯骨,没咋治,落下病了,有时就疼,疼时吃点就止疼了。我家的大烟花是我自己割取的大烟浆,用我家做饭的大锅,把大烟花的葫芦割下来加点水放在锅里,用火烧,就熬制出大烟膏来了,我熬制有二两左右大烟膏,我把熬制好的大烟膏放在我家立柜上的抽屉里了。现在我家种植的大烟花被育民派出所给铲除了,大烟膏也被派出所收缴了,我知道种植大烟花和熬制大烟膏是犯法的行为。
3、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定(理化)字【2014】2058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曹香云家收缴的疑似鸦片样品中检出吗啡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曹香云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3、5 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香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毒品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香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香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