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37号
被告人孙永森(绰号孙老五),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永森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顺怀、潘淑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永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孙永森限制减刑。被告人孙永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顺怀、潘淑杰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孙永森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子弹二十九发,予以没收。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一)被告人孙永森与刘波(被害人,殁年34岁)分别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华鑫小区7单元501、402室居住,二人曾因琐事产生矛盾,孙因此怀疑刘对其有不文明行为及言语而心生不满。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孙永森酒后回家时见刘波站在自家门口,孙即回家取一把尖刀返回刘家门外,猛刺刘胸部一刀,致被害人刘波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致机械循环衰竭、心跳骤停死亡。孙永森刺刘波后,刘家房门随即被关闭,孙回到自己家中。后公安人员在前郭县世纪新城小区祥园烤吧内将孙永森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休闲鞋、饭盒,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永森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永森家中收缴单管猎枪一支、子弹二十九发。经鉴定:收缴猎枪为枪支,子弹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物证猎枪、子弹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永森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之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孙永森故意杀人犯罪系民间矛盾引发,且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可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永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孙永森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猛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О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