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1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暨被害人丁某某,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4年3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我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4月3日补查完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在宝泉山镇宝泉山村集市路口,因琐事与丁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于某甲用木头方子将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受伤后造成左眼眉至左眼眦外侧一斜形6.5cm瘢痕,构成轻伤。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于某乙、秦某某、荆某某、杨磊、刘文利的证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称:2013年2月6日上午9时30分,原告人在宝泉山镇集市路口因向被告人弟弟于某乙催要拖欠的猪肉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甲用木头方子将丁某某打伤。经八道沟镇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眶皮肤软组织挫伤裂伤、左眼眶钝器挫伤裂伤,住院12天,在此期间因伤势严重,经医院同意转至上级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到白山市医院和长春白求恩医大二院检查治疗。原告左眼视力为0.25。经公安机关鉴定,已构成轻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于某甲赔偿医药费4,51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315.48元、护理费1,690.36元、法医鉴定费680元、食宿费49元、交通费2,130元、眼睛视力受损20,000元,共计人民币41,949.16元。

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车票等。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在宝泉山镇宝泉山村集市路口,因琐事与丁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于某甲用木头方子将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受伤后造成左眼眉至左眼眦外侧一斜形6.5cm瘢痕,构成轻伤。2013年6月5日,于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宝泉山边防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宝泉山镇边防派出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归案情况。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丁某某受伤后,左眼眉至左眼眦外侧一斜形6.5cm瘢痕,构成轻伤。

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一张证实,作案工具木头方子被证据保全及木头方子外观情况。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丁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到宝泉山赶集卖猪肉时,遇到于某乙,因为向于某乙要欠账的事,与于某乙发生争吵,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被告人于某甲用木头方子将其左眼眶打伤,左眼看不清事物。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李某某与其丈夫丁某某在宝泉山赶集卖猪肉时,因向于某乙收取欠账的事,与于某乙发生争吵,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于某乙的哥哥于某甲用木头方子将丁某某眼睛部位打伤。参与打架的有于某乙、于某甲、丁某某和李某某。

6、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于某乙到宝泉山赶集,买鞭炮的时候遇到丁某某,因丁某某向其要欠账时,与丁某某及其妻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于某乙的三哥于某甲用木头方子将丁某某头部打伤。参与打架的有于某乙、于某甲、丁某某和丁某某的妻子。

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秦某某在宝泉山集市帮朋友卖鞭炮时,看到旁边卖猪肉的丁某某和大崴子的于某乙因为要账的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于某甲用木头方子将丁某某的左眼眶打伤。参与打架的有于某乙、于某甲、丁某某和丁某某的妻子。

8、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荆某某听到旁边卖猪肉的两口子因为欠账的事和人争吵,厮打在一起。等被拉开后,荆某某看到卖猪肉的男的满脸是血,之后他们就拉着打架的去派出所了。当时和卖猪肉两口子吵架的人拿了个木头方子。

9、证人杨磊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杨磊在宝泉山镇宝泉山村赶集帮别人卖鱼时,看到丁某某和于某乙因为要账的事发生争吵,打了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于某乙的哥哥于某甲用木头方子将丁某某的左眼眶打破了一个口子。

10、证人刘文利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刘文利在宝泉山赶集卖货,听到有人打架,其回头看到卖猪肉的两口子和宝泉山的一对双胞胎互相撕扯着,双胞胎的其中一个从路边的雪堆里找了一个木头方子打了丁某某一下,丁某某的左眼受伤了,满脸都是血。

1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于某甲和其弟弟于某乙一起到宝泉山赶集,丁某某看到于某乙后就和他要账,然后发生争吵就打了起来了,于某甲看着丁某某他们好几个人打于某乙,就捡起木头方子把丁某某给打了。丁某某是左眼眶受伤了。

1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宝泉山镇边防派出所采集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1963年6月1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另查明:丁某某出生于1945年8月14日,农业家庭户口,个体工商户,李某某非农业户口。2013年2月6日9时许,丁某某被被告人于某甲打伤,丁某某受伤后造成左眼眉至左眼眦外侧一斜形6.5cm瘢痕,构成轻伤。由于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854.32元;(2)误工费1,440.24元;(3)护理费1,448.8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5)法医鉴定费680元;(6)交通费89元,以上共计8,112.4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丁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丁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某户口薄复印件证实,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丁某某经营生肉零售、熟食品加工销售。

3、住院病历证实,丁某某住院期间2013年2月6日至8日为一级护理、普食;2013年2月8日至18日为二级护理。住院时间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8日,共计12天。

4、医疗费票据证实,丁某某住院医疗费为3,309.42元。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长白县医院检查费为544.9元。

5、法医鉴定费票据证实,法医鉴定费为680元。

6、车票证明交通费为89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住院病案首页日期写为2012年2月6日的问题。经查,住院病案中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检验报告、会诊报告等日期均为2013年2月6日,故本院对原告人因伤住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药店相关票据,因无明确医嘱及购药清单,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的数额问题。经查,根据人体损伤赔偿的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被告人提供的雇车证明及手撕车票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经查,原告人丁某某住院共计12天,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生肉零售、熟食品加工销售,按照人体损伤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即120.02×12=1,440.24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120.74×12=1,448.88元。五、关于视力损伤20,000元,因超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丁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左眼眉至左眼眦外侧一斜形6.5cm瘢痕,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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