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宝,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5月25日和7月3日分别以榆检公刑刑追诉(2015)第3号和榆检公刑刑追诉(2015)第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曹宝在榆树市培英街一次变家属楼小区门口北侧二十米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0.4克冰毒。
2014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曹宝在榆树市第二实验幼儿园对面的一个旅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0.4克冰毒。
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曹宝在榆树市市医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0.4克冰毒。
2014年12月7日中午13时,被告人曹宝在榆树市华昌广场西门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0.4克冰毒。
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宝的住处及身上搜出冰毒22.25克,麻古(7.36克)51粒。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试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宝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曹宝在榆树市培英街一次变家属楼小区门口北侧二十米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0.4克冰毒。
2014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曹宝在榆树市第二实验幼儿园对面的一个旅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0.4克冰毒。
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曹宝在榆树市市医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0.4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报案称: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曹宝在榆树市医院旁边天上人间KTV门口向牛某某贩卖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曹宝在榆树市一次变电家属楼小区门口北侧二十米处道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一包冰毒和半粒麻古;2014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曹宝在榆树市第二实验幼儿园对过的一个旅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冰毒一包和麻古半粒。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决定对曹宝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曹宝于2014年10月28日9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在榆树市凯旋大酒店382房间将正在吸毒的牛某某当场查获,经讯问牛某某得知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宝子”的男子处购买的,公安机关经多方调查得知“宝子”的真实姓名为曹宝,于2014年10月28日将曹宝在其家中抓获;经讯问,曹宝交待曾卖给过一个绰号叫“东子”的男子200元冰毒,因不知其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故无法找到。
4.榆树市医院诊断书及门诊血液净化治疗病历证实,曹宝于2014年10月28日在榆树市医院诊断系慢性肾衰,尿毒症,需行血液透析治疗。
5.户籍证明证实,曹宝出生于1983年7月2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给曹宝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冰(冰毒),曹宝说有,我说你给我送到一次变家属楼小区门口,打完电话后我在一次变家属楼小区大门北面的路上等,曹宝开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来了,他给了我一小塑料袋的冰毒,能有4分(0.4克)左右,我就给了曹宝200元钱,我问曹宝有没有麻古给我点,曹宝给了我半粒麻古,我在一次变电家属楼我家里把毒品都吸了;第二次是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8时许,我想吸毒了,我就曹宝打电话让他给我送点冰毒到榆树市二实验幼儿园对面的一个旅店门口,我在那等着,曹宝还是开着那辆灰色的面包车来的,见面后曹宝给了我0.4克左右的冰毒,我给曹宝200元钱,我又问曹宝有没有麻古,一,曹宝给了我一粒麻古,我在凯店旋宾馆我自己把这些毒品吸食了;第三次是2014年10月23日下午三、四点钟我给曹宝打电话说买冰毒,曹宝让我到市医院找他,我去医院透析室找到曹宝,他在医院透析室屋里给我0.4克冰毒,我给曹宝200元钱,这次曹宝没给我麻古,我又去凯旋宾馆自己把毒品吸了,晚上10点多警察来把我抓住了,我就交待是从曹宝手里买的毒品。我一共在曹宝那里买了三次毒品,每次的麻古都没要钱,是曹宝赠送我的,曹宝的电话是133XXXXXXXX。曹宝他是尿毒症患者,经常在医院做透析,他40多岁,一米七左右的身高,中等身材。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曹宝供述,我一共贩卖过四次冰毒,我卖给牛某某三次毒品1.2克,还卖给一个叫东子的翻斗司机一次冰毒,0.4克,卖了200元。第一次卖给牛某某毒品的时间是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在榆树市培英街一次变家属楼小区门口北侧的路上,我卖给牛某某0.4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牛某某给了我2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在榆树市第二实验幼儿园对过的一个旅店门口,我卖给牛某某0.4克的冰毒和半粒麻古,牛某某给了我200元钱;2014年10月23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榆树市医院卖给牛某某0.4克冰毒,这次没有麻古,牛某某给我200元钱。我得了尿毒症,一年得30 000.00元医药费,还不能干活,没办法我才贩卖毒品的。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曹宝均无异议。经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
2014年12月7日中午13时,被告人曹宝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榆树市华昌广场西门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0.4克冰毒。同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宝时在其住处及身上搜出冰毒22.25克,麻古(7.36克)51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阵控中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榆树市市区内一名男子在榆树市辖区内向多人大量贩卖毒品。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2月9日17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榆树市舒心家园3栋附近将曹宝抓获,并在其住处搜出毒品。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对曹宝的住处(榆树市正阳街舒心家园小区三栋二单元301室)进行了搜查,在曹宝住宅内北卧室书桌上一个带有好丽友木糖醇口香糖字样圆柱型盒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片5小包(分别为黄色片剂9片、红色片剂14片、绿色片剂12片、咖啡色片剂16片),在书桌上的一带有中国梦字样红色月饼盒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5小包,白色结晶体,在书桌上搜出电子秤一个,在曹宝身穿上衣左侧兜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9小包白色结晶体。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曹宝处扣押疑似冰毒15包白色结晶体,毛重13.9克;2包红色片剂毛重1.46克、0.88克,共14片;黄色片剂毛重1.28克,共9片;绿色片剂毛重1.51元,共12片;咖啡色片剂毛重2.23克,共16片;白色结晶体9包,毛重8.35克;电子秤一个。
5.毒品移交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曹宝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相关情况及摄像记载。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1号、6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4号、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没卖过曹宝冰毒,他也没给我汇过款。我和曹宝媳妇马秀艳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一个屯子,认识很多年了,我知道曹宝有六七年的尿毒症了,我和曹宝没有经济往来,我和马秀艳有经济往来,我现在还欠马秀艳10万元没还呢。曹宝没朝我借过钱。2014年12月我没和曹宝电话联系过,也没往曹宝的帐号打过钱,我们俩也没见过面。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下午1点多钟我开我朋友的银色捷达车去于家镇,车牌号我不记得了,我在车上用矿泉水瓶子自制的吸壶,把冰毒放在锡纸上,锡纸是烟盒上的锡纸,然后用烫吸的方法吸食的冰毒,我就吸了一板,抽完冰毒以后吸毒的工具就让我扔了。我吸食的冰毒是三天前中午在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曹宝手买的,曹宝的电话是186XXXXXXXX和133XXXXXXXX,我一共在曹宝那买了200元钱的冰毒,不到一克,但具体多少我也说不上。曹宝身高175多,挺膀的,他有尿毒症,我们是一个屯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宝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和我一个屯子的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买冰毒,我说有,他要200元钱的冰毒,之后我们约定在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西门见面,我拿了0.4克的冰毒去的,到广场后我把冰毒给他,他给我200元钱。我贩卖给刘某某的冰毒是我从张某某手买的。公安机关在我家和我身上扣押的冰毒16.796克和冰毒片5.108克,还有一个电子秤都是我从张某某手买的。这些毒品我往出贩卖,剩下的我自己也吸食一些。我在张某某手买冰毒是150元一克,麻古是10元钱一片,我往出卖冰毒300元钱一克,麻古是20元一片,但有时我不给够秤。我一共在张某某手里买过两次毒品。我还贩卖给牛某某三次冰毒、贩卖给东子一次冰毒。我自己有病没有劳动能力,贩卖毒品能挣点钱,另外我自己还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9日下午5点多警察就去我家了,在我家搜出24包冰毒,大约22.25克,还有红色的麻古共14片,大约0.88克,黄色的麻古9片,大约1.28克,绿色麻古12片,大约1.51克,还有咖啡色的麻古16片,大约2.23克。这次我购买的冰毒我自己抽了点,麻古我自己抽了两三片。剩下的全被警察在我家搜查的时候扣押了。我不知道张某某的毒品来源。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曹宝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解我贩卖的毒品均系从网上购买,没在张某某手购买过。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至于毒品的来源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量刑。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宝明知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曹宝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
(以上所判处的罚金及违法所得均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