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宏祥时尚旅馆内介绍、容留梁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分别同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进行卖淫嫖娼,张某甲收取三名嫖客共300元嫖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榆树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扣押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收据、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刘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具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其经常居住地的司法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及帮教,故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