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森故意杀人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9:3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顺怀,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华鑫小区。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淑杰,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住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

被告人孙永森(绰号孙老五),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永森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潘某某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永森与刘某乙(被害人,殁年34岁)分别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华鑫小区7单元501、402室居住,二人曾因琐事产生矛盾,孙因此怀疑刘对其有不文明行为及言语而心生不满。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孙永森酒后回家时见刘某乙站在自家门口,孙即回家取一把尖刀返回刘家门外,猛刺刘胸部一刀,致被害人刘某乙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致机械循环衰竭、心跳骤停死亡。孙永森刺刘某乙后,刘家房门随即被关闭,孙回到自己家中。后公安人员在前郭县世纪新城小区祥园烤吧内将孙永森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辖区华鑫小区1号楼7单元402室内。现场防盗铁门、地面等处发现大量血迹(已提取)。孙永森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刘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胸壁、心包、心脏,导致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进而导致急性循环衰竭,心跳骤停而死亡。

3.物证休闲鞋一双、黑色白格运动裤一条、蓝白相间短袖一件、白色线裤一条、饭盒一个,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服装系其作案时所穿,饭盒系其扔作案工具时所用。

4.防盗门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家防盗门上留有足迹,经与孙永森所穿鞋比对及孙永森当庭辨认,系孙永森作案时踹门所留。

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刘某乙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6.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6月25日孙永森手机与其女儿孙某甲通话情况。

7.视听资料,证实孙永森2014年6月22日活动轨迹及23日到银行取款情况,孙永森当日18时03分至18时28分,18时36分至19时占有作案时间。

8.证人潘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22时许,二人回家时发现刘某乙死在家里。并证实2013年7月发现刘某乙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5月治好了。刘某乙与孙永森有过冲突。

9.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我2014年6月25日得知父亲孙永森前几天被警察带走后,曾给孙永森打电话问他是否杀人了,他让我别问了,不用我管,我还用座机给他打电话,他说我杀人了,被枪毙后就不用赔偿了。我让他自首,他不让我管。

1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11时至13时30分许,孙永森在我家喝酒。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15时至17时许,孙永森与我丈夫赵树林在一起喝酒。

1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孙永森酒后到油田医院看望孙永山。

1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20时至21时,孙永森酒后到我旅店唠嗑。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八九点钟,孙永森酒后到我的烧烤店喝酒,22时许离开。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2013年9月31日把宁江区华鑫小区7单元501的房子租给孙永森。

16.被告人孙永森供述,2014年6月22日下午四五点钟,我酒后回家,路过402室,房门开着,刘某乙站在门口,他看见我上楼骂我,我当时很生气,上楼回到501室到厨房灶台上拿一把尖刀下楼,刘某乙还站在门口,我到他跟前什么都没说,举起尖刀扎他一刀,他往屋里躲,顺手把门带上了,我在门外踹房门一脚,402室屋里没什么动静,我回家在洗菜盆洗刀,刀掉在地上摔断了。我看了一会儿电视,到医院看我大哥孙永山,后来又出去喝酒。次日6点左右我要上班,到厨房拿饭盒时看见灶台上放的尖刀折了,我意识到出事了,把尖刀放到方便袋里装进饭盒,走到巴特尔对面胡同里的厕所,把装刀的袋扔到大便池里,坐4路公交车上班去了。2014年06月25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女儿给我打了三次电话,她劝我自首,我让她不要管,我说我被枪毙就不用赔偿了,这事和她没关系。

17.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孙永森体表状况正常。

18.两张华鑫小区楼道照片,证实孙永森所居住楼道内垃圾通道门上有“501开窑子”等不文明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森持刀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矛盾而引发,孙永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孙永森应限制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永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孙永森限制减刑。孙永森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子弹二十九发,予以没收。被告人孙永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

刘某甲、潘某某上诉称,要求判处被告人孙永森死刑;要求被告人孙永森赔偿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丧葬费21 432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万元,共计816 924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永森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甲、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休闲鞋、饭盒,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永森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刘某甲、潘某某提出“要求判处被告人孙永森死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原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甲、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816 92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金额保护丧葬费适用法律正确。故此点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孙永森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甲、潘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猛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О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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