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1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至6月份期间,未经烟草部门批准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朝鲜走私卷烟进行贩卖,共计走私卷烟224,400支。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王某非法经营案物证照片,长白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白山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案件鉴别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未经烟草部门批准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资格的情况下,多次从朝鲜走私卷烟准备贩卖,共计走私卷烟224,400支。2014年11月13日9时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西林苑小区一号楼4号车库内将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11月13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吉林省烟草专卖局案件举报线索: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居民王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朝鲜走私卷烟准备贩卖,王某涉嫌非法经营。当日9时许,长白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长白县长白镇西林苑小区一号楼4号车库内将王某抓获,当场查获走私卷烟23件。

2、现场指认经过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3日9时26分许,在长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的看守下,王某在其自愿的前提下对其藏匿朝鲜卷烟处进行现场指认。

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扣押了王某持有的黎明牌卷烟10,000支(硬盒包装)、锦秀江山牌卷烟40,000支(硬盒包装)、雪景牌卷烟800支(硬盒包装)、黑帆船牌卷烟7,600支(硬盒包装)、日出牌卷烟60,000支(硬盒包装)、胜鸟牌卷烟6,000支(硬盒包装)、白山牌卷烟100,000支(硬盒包装)。

4、物证照片7张证实,本案中涉案卷烟的外观情况、品牌特征及卷烟的件数。

5、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NO.R-ZW2214110455)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抽检查扣不同品牌(7种)卷烟20条,送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经检验送检卷烟为真品卷烟。

6、长白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王某,女,汉族,25岁,户籍所在地:长白县,现住:长白镇,身份证号:xxxx,经在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烟草经营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核实,王某没有经营卷烟资格。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和王某是朋友关系。西林苑小区一号楼4号车库是陈某某的,在2014年的4、5月份借给王某临时用过。陈某某不知道王某具体干什么用,不知道王某在车库放朝鲜烟的事。

8、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申某某和王某是母女关系,申某某不知道王某非法经营朝鲜烟的事,王某也没有让申某某卖过朝鲜烟。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王某从朝鲜走私朝鲜烟共计23件,其中“白山”牌朝鲜烟10件,“锦绣江山”牌朝鲜烟4件,“日出”牌朝鲜烟6件,“黎明”牌香烟1件,“胜鸟”牌香烟1件,“雪景”牌朝鲜烟4条,“黑帆船”牌朝鲜烟1件。王某将“黑帆船”牌烟送给朋友了12条,现在还剩下38条。王某将走私的香烟都存放在西林苑小区一号楼楼下的4号车库,车库是王某朋友小陈的,小陈不知道王某存放朝鲜烟的事情。王某走私的朝鲜烟是朝鲜人拿了王某的几次旧衣服,朝鲜人就给了王某一些朝鲜烟顶账。这些走私的朝鲜烟王某还没有处理,先放着以后再卖。

10、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黎明牌卷烟10,000支、锦秀江山牌卷烟40,000支、雪景牌卷烟800支、黑帆船牌卷烟7,600支、日出牌卷烟60,000支、胜鸟牌卷烟6,000支、白山牌卷烟100,000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闵 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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