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1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岩,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4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邹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岩及其辩护人邹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16日,马贤丰(在逃)、刘红岩以虚假的康盛西区10号楼5单元402室售楼收据做抵押在李某甲手抬款20万元,至今未还。此楼已被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0日出售给马春艳。

2、2010年4月13日,马贤丰、刘红岩用刘红岩于2010年1月14日开出的虚假的康盛西区17号楼1单元401室售楼收据做抵押在王某甲处借款10万元,并许以月息5分利;2011年4月8日、4月9日、4月24日,马贤丰、刘红岩以刘红岩开出的虚假的康盛西区健康路11号底商售楼收据做抵押在王某甲处借款56万元(借款人马贤丰、刘红岩)、6万元(借款人刘红岩)、7万元(借款人刘红岩),并许以月息5分利;2011年4月1日、5月25日、5月26日刘红岩、马贤丰用虚假的康盛西区承恩街61号底商做抵押先后在王某甲处借款45万元(借款人马贤丰、刘红岩)并许以5分月息、借款10万元(借款人刘红岩)并许以4分利息、借款3万元(借款人刘红岩)并许以4分利息;2011年4月1日,刘红岩、马贤丰以虚假的康盛西区10栋2单元701室售楼收据做抵押在王某甲处借款15万元并许以5分月息;2011年4月27日,刘红岩伙同马贤丰用刘红岩名的康盛西区17号楼1单元1201室的虚假售楼收据做抵押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

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已于2010年7月17日将康盛西区17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楼卖给王树林;2010年7月17日将康盛西区健康路11号底商出售给李月英;2010年8月2日将康盛西区承恩街61号底商出售给安某某;2011年10月9日将康盛西区10栋2单元701室出售给崔影。

3、被告人刘红岩与马贤丰于2010年5月19日将隆泰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502室的住宅楼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并收取了陈某某30万元,后刘红岩又将该住宅卖给朱某某,陈某某的30万元购楼款至今未还。

4、被告人刘红岩、马贤丰以虚假的康盛西区健康路七号底商售楼收据做抵押在李某乙处抬款50万元,至今未还。此楼已被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0日出售给马春艳。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借据、抵押借款协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红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红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第一没有诈骗他们财物,借款到期后主动找所有的债主进行商议用楼房顶账,解决问题,并不是因为他们告我们,我们才答应给楼的。第二,我们给被害人开具的票据都是经过项目负责人马贤丰批准后才进行销售和抵押的,至于票据的直实性只有负责人马贤丰知道,我们的票据和公章也是项目负责人马贤丰拿来的。第三、我和马贤丰在2011年年初就已经离婚了,所有的房产、车产全部归马贤丰所有,也就是说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归马贤丰所有,2011年以马某甲为主在清华园宾馆与所有的被害人重新签订了债权、债务移交手续。第四,我们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们的财物,我们是欠他们的钱,但我们用他们的钱投资项目了,并不是挥霍了,马贤丰把钱投到项目里也是所有被害人同意的。被害人也是自愿把钱借给马贤丰的。以上四点说明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第一,刘红岩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即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客观方面刘红岩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第三、本案完全是一起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第四,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刘红岩涉嫌合同诈骗。第五,刘红岩有履约能力,对大部分借款都已经支付,借款到期后也不存在逃跑行为,一直在不断偿还欠款,并且要想法挣钱继续去偿还。综上本案完全是一起民事关系,刘红岩所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完全不具备合同诈骗的主观、客观等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犯罪论处。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票据原件出示,只有复印件,一直没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票据的真伪,认定刘红岩所出具的票据是伪造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红岩与马贤丰于2010年5月19日将隆泰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502室的住宅楼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并收取了陈某某购房款30万元,后刘红岩又于2011年9月19日将该住宅楼以57万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并由朱海实际居住。陈某某的30万元购楼款至案发前未能归还。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19日,在榆树市隆泰花园4号楼2单元502室的马贤丰、刘红岩夫妇家中,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马贤丰夫妇所居住的隆泰花园4号楼2单元502室(156.63平),并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马贤丰、刘红岩给我出具了收条和房屋的售楼收据。在2011年底,我所买的这套住宅有人住了,我又问这套住房居住的人,他说这套住宅是他买的,我就知道被骗了,我再找到马贤丰、刘红岩夫妇就再也找不到了,也联系不上他俩。因为我一直找他俩,我听说刘红岩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才来报案的。我买完楼后这张售楼收据一直在我手里,我没借出过,也没给任何人使用过。

当时是张某甲介绍的,马贤丰说有楼要卖,我就和马贤丰去看的楼,2010年5月19日我和张某甲到榆树市隆泰花园4号楼2单元502室的马贤丰和刘红岩家里,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刘红岩和马贤丰给我出的条,刘红岩把原来的售楼收据给我了。当时我、张某甲、马贤丰、刘红岩在场。因为当时马贤丰、刘红岩没搬家,所以就没交钥匙。2011年10月份左右我知道这个楼卖给别人了。和马贤丰、刘红岩是买卖关系。除了这30万元,我和马贤丰和刘红岩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收到过刘红岩的还款。也没给过她用于抵押的售楼收据。马某乙没给我过我钱,我也没给过马某乙售楼收据。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现在住榆树市隆泰花园4号楼2单元502室。是刘红岩卖给我们的。2011年9月19日,我和刘红岩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以57万元的价格买下了隆泰花园4号楼2单元502室的住宅。刘红岩也给我出了57万元的收条,还把这楼的售楼收据给我了。当时我和刘红岩约定由刘红岩负责办理此住宅的更名过户等手续。交易完当天,刘红岩说给我办理过户等手续要用售楼收据,就把售楼收据拿走了,此后我多次向刘红岩要售楼收据或房产证,但刘红岩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2年元旦的时候,我再找刘红岩就联系不上她了。

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朱某某要买楼,我当时知道刘红岩要卖楼,我给她俩搭的桥。2011年9月19日,在刘红岩的贷款公司,朱某某和刘红岩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刘红岩给朱某某出了57万元的卖楼款收条。后刘红岩给我和朱某某看了隆泰花园4号楼2单元502室的售楼收据。当时刘红岩说能给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朱某某就答应了。刘红岩就把这张售楼收据留下了。后来朱某某和我说刘红岩没给她售楼收据,我也找刘红岩要这张售楼收据。但没找到刘红岩。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陈某某在马贤丰、刘红岩手里买了一套住宅,位置是榆树市隆泰小区的一个五楼,这楼是马贤丰的。(出示陈某某提供房屋买协议,这份协议书)这是陈某某同刘红岩、马贤丰签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间人是我本人签的字。2010年3、4月份马贤丰说他有个楼,有买的帮他卖了。后来我就后陈某某说了,陈某某说他要买。2010年5月19日我和陈某某到隆泰花园小区马贤丰家,当时马贤丰和刘红岩在家,到马贤丰家后陈某某看完房后直接说买了。马贤丰就写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由我做中间人,我和陈某某、马贤丰、刘红岩都在协议书上签字了。我们签的当时,陈某某就给了马贤丰30万元现金。当时给了售楼收据,马贤丰给出的收条。当时没交接钥匙,因为马贤丰说他的楼整完后再搬,马贤丰也没说他的楼是哪个楼,怎么回事,就要住一段时间,所以当时就没交接房屋的钥匙。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我在隆泰花园售楼处任出纳员。(出示陈某某提供的售楼收据)这是我开出的隆泰花园的售楼收据,这上面的字是我写的,章也是我盖的。这套住宅是马贤丰和刘红岩在我手里买楼,我给开的收据,当时马贤丰是交的现金。而且马贤丰和刘红岩在这套住宅住过一段时间。

6、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朱某某找到我,说有人说她住的这个隆泰花园的4栋2单元502室的住宅卖给别人了。我就找到陈某某,陈某某说马贤丰、刘红岩在他那用这个楼抵押抬款30万元,我就和陈某某谈还款的事,但没谈成,当时朱某某也在场。我是2012年7、8月份认识的陈某某,以前不认识,刘红岩也没让我帮她还款给陈某某,刘红岩也没拿钱让我还给陈某某,也没有从陈某某手里抽售楼收据的事。

7、被告人刘红岩供述证实:我在陈某某手抬款了,抬款30万元。是2010年5月19日抬的款,利息是月息5分利,截止2011年11月16日利息共计27万元,利息到2011年11月16日已经全部结清了。是用隆泰小区4号楼2单元502室做的抵押。我和陈某某没有买卖楼房的关系。

当庭辩解卖给朱某某时就想用这笔钱还陈某某,此楼值60万元,不止30万元,当时还陈某某一笔钱,还完钱后拿回的是另一笔贷款手续,钱是通过马某乙还的,还多少钱不知道。

8、相关书证:(1)、由陈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刘红岩、马贤丰给陈某某出具30元的收条一枚,陈某某提供的隆泰花园售楼收据一枚(此协议注明房屋交付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收30万元的收据上注明日期也为2010年5月19日。)。

(2)、由朱某某提供的与刘红岩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刘红岩给朱某某出具的57万元收据一枚。(此协议上注明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协议签订时间也是2011年9月19日)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红岩对部分证据有意见,辩称与陈某某之间是抵押借款。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是房屋买卖关系。经查,二人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买卖中间人能证实系买卖关系,被告人此情节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另辩解,卖房后用售楼款还给了陈某某,但其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红岩将楼房卖给陈某某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将已出售的楼房卖给朱某某,朱某某已实际居住。刘红岩在收取朱某某的购楼款后,并未积极偿还陈某某的购楼款,同时陈某某得知楼房被再次售出后多次找刘红岩未能找到。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刘红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了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系民事纠纷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针对第一起指控: 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刘红岩伙同马贤丰(在逃)以虚假的康盛西区10号楼5单元402室售楼收据做抵押在李某甲手抬款20万元,至案发前未能归还。此楼已被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0日出售给马春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2010年12月13日,在榆树市康盛西区售楼处,马贤丰说他建楼缺钱,我放贷给马贤丰五万元现金,利息三分,当时马贤丰妻子刘红岩给我开具了一个售楼收据做抵押,售楼收据号是0007326,17号楼2单元1201室,面积145平米,每平售价2680元,楼款总计388600元,加盖了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4月16日,我又在康盛西区售楼处放贷给马贤丰二十万元现金,刘红岩给我开了一个售楼收据做抵押,售楼收据号是0005993,10号楼5单元402室,面积137.37平方米,每平售价2780元,楼款总计381888元(这些票据复印件已于2012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011年11月16日,刘红岩通知我,在榆树市清华园宾馆,马贤丰给所有她欠钱的人开会。经我们协商,马贤丰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式三份,我、马贤丰、马某甲每人一份,约定了有关协议事项,具体内容见出具的欠条。自出具欠条到现在,售楼处已经关门,电话也打不通,钱也没还,利息更没给,楼也没交付给我。抵押的三个售楼收据,我去看这三处楼,现在已经有人居住了,刘红岩说三处楼都已经抵押出去了。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杨某某和马占友合作开发的。马贤丰和刘红岩是夫妻,是马占友的儿子和儿媳妇,马占友委托马贤丰同杨某某具体合作棚户区改造工作。当时项目部由我做会计,蒋某某做出纳员负责收款。所有售楼票据只有我负责开具才有效,别人没有权利开售楼票据。

刘红岩不是项目部的人,她跟我项目部没关系,更没权开我项目部的楼,收我项目部的售楼款。项目部章我保管,一直没换过也没丢失过。现在还在我这。经出示李某甲提供的三张售楼收据,这些售楼收据不是我开的,章也不是我项目部的章。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康盛西区小区项目部出纳员,从2008年这个项目开始我就是出纳员,高某某负责开票盖章,我是出纳员负责收款。其他人没有这个权利。马贤丰是我丈夫的哥哥。马贤丰是康盛西区项目部经理,刘红岩根本不在我单位工作,他们二人都没有权利开售楼收据。出示李某甲提供的收据三枚。这三张售楼收据上的印章不是我单位的章。章是由高某某保管和使用,别人没权使用。一直也没更换过,一直是高某某保管。不管是谁,都是通过高某某开售楼收据才生效,我是收款的。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家的住宅是2012年3月22日在马春艳手里买的。我有售楼收据。因为我在马春艳手买这楼时,康盛西区的住宅都没交税,所以我就让马春艳和我到康盛西区售楼处把马春艳的名的售楼收据作废后,重新给我开了一张我名的售楼收据。马春艳的售楼收据我见过,我记得是2010年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买时已装修了,我花了43万元。我和马春艳就有售楼收据,没有其它手续。

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马贤丰的父亲。我是榆树市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股东。我委托马贤丰代表我处理项目部的事。刘红岩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1年10月份,马贤丰和马某乙到延吉找到我,马贤丰和我说他在榆树欠的钱太多了,想让我替他还款,当时马贤丰说这些钱是他欠的,不能让这些人把钱瞎了,我就问他这些钱都干什么了,他说工程亏损了,抬的钱用在工程上了,我当时表示,只要这些抬给马贤丰钱的人,给我们时间,我肯定还钱。在2011年11月16日,我和马贤丰、刘红岩、马某乙到榆树市清华园宾馆,见到马贤丰的这些债主,并由马贤丰出了欠条,由我担保偿还。

6、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 2011年11月初我就和马贤丰到延吉找马贤丰的父亲马某甲。找到后马贤丰和马某甲说在榆树借款抬款太多,大多数是抵押抬款。2011年11月16日,马某甲、马贤丰、我、刘红岩在榆树市清华园宾馆,和马贤丰、刘红岩的这些债主见面,只要这些债主同意由马某甲担保偿还的,都由马贤丰重新出的欠条并由马某甲担保偿还。当时刘红岩自已在一个房间,先和债主谈,同意后,刘红岩再把债主领到马贤丰、马某甲的房间。由马贤丰出欠条,马某甲扣保偿还。我当时在房间外面和这些债主协商。在宾馆马贤丰给这些债主出条时认识的李某甲。我不清楚李某甲是否在马贤丰和刘红岩处买楼。

在2013年7、8月份马某甲委托我找到李某甲,让李某甲到吉林省和龙市秀河小区开楼顶马贤丰欠他的钱,因为在这之前楼房没有建完。我和李某甲说楼下来了,你去开楼,顶马贤丰欠你的25万元钱,李某甲说其他的钱不给,这个楼也不要了。其他的钱就是李某甲所说的在刘红岩手里买楼的钱。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按股东利润分配,康盛西区10号楼5单元402室分给马贤丰了,但是否卖出了得看高某某开的售楼收据。康盛西区17号楼2单元1201不是分给马贤丰的。

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马某乙找到我,和我说现在和龙的楼已建完了,让李某甲去开楼顶马某甲替马贤丰担保偿还的欠款,在德尔地板商店,李某甲说不要了,要起诉,然后就没谈成,我们就走了。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经出示李某甲提供的7331、7326、5993三张据及及交款收据一枚,这四张据是刘红岩让我写的,其中三张售楼收据是刘红岩告诉我是哪个楼房,面积和价格及钱数,让我写的,7331和7326的收据是同一天写的,是当着李某甲和刘红岩的面写的,我写完后由李某甲和刘红岩签的字,而且据我所知,李某甲没在刘红岩和马贤丰手里买过楼,都是抵押抬款,但是抵押抬多少我不清楚。5993收据是2011年4月16日我当着李某甲和刘红岩的面经刘红岩告诉内容我执笔写的,还有2011年4月6日收据也是刘红岩让我写的,刘红元的名是我本人签的,这四张据都是在刘红岩的贷款公司写的,这四张据都是刘红岩在李某甲手里抵押抬款用的。这张收据和票据号5993的收据是一套的,当时李某甲抬款20万给刘红岩,刘红岩用售楼收据做抵押,刘红岩让我给李某甲开的售楼收据和收据,月息5分,没有期限说明,只是李某甲什么时间用就什么时间还款。

10、被告人刘红岩供述,以前我和马贤丰在李某甲处抬款25万元,具体抬款日期记不清了,用票据号5993和7326售楼收据做抵押,到2011年11月16日,我们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与李某甲商量,经马贤丰父亲马某甲担保到2012年10月末把款还上,由马某甲用汪清县宏腾家苑门市担保偿还。这张欠条是2011年11月初,在我们公司找李某甲商量还款的事,李某甲当时同意让马某甲担保偿还,在2011年11月16日在榆树市清华园宾馆,马贤丰、马某甲同李某甲共同商讨后签的。当时我不在房间,我在别的房间。我和马贤丰抬这25万元都用在工地上了(支付抬款利息)。李某甲没在我手买过楼。由马某甲担保后,具体怎么处理了我就不清楚了。

用康盛西区10号楼5单元402室抵押,在李某甲抬款20万元,当时是因为李某甲不要抵押协议要楼房买卖协议,这张售楼收据实际上不是卖给他楼,是抬款的抵押物,是通过金大军抬的,但这笔钱在2011年夏天就还上了,在哪还的我记不清了,金大军和孙某某都知道,还款时是金大军找我让我还款的,李某甲当时忙于出差说收据等回来给我,李某甲回来后我找他要过,李某甲说找不到了,中间人金大军也知道还款,并担保说不能再要了。当时没有手续就是口头上说的。

2010年12月13日,我在李某甲手里抬款20万元,用康盛西区17号楼2单元701做抵押,票号是7331,这笔钱已经还上了,但李某甲一直没给我这张售楼收据,他说找不到了,另外7326和5993售楼收据做抵押在李某甲手抬款25万元,当时还给李某甲出了一张收据内容是收到(5993)楼款381888元,但在2011年11月16日马贤丰给李某甲出的欠条里不包括7331的售楼收据。金大军是我和李某甲的介绍人,金大军知道我和李某甲间是抵押抬款,没有买卖楼房的关系。

另供述,2010年时我就在李某甲处多次借款,具体多少次,每次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同时也陆续还款,到2011年4月16日还欠李某甲25万元,由我给李某甲出了一张售楼收据做抵押。开售楼收据时我不知道这楼是否卖出了,是马贤丰让我开的。李某甲的钱交给谁了我记不清了,但是所有的售楼收据都是给马贤丰批准,我们才开的。

11、相关书证(1)、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分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于2010年12月13日收李某甲购楼款388600元,系康盛西区17号楼2单元701室,面积145*2680元。收款人刘红岩。交款人李某甲。由李某甲于2012年1月4日提供

(2)2010年12月13日收据一枚,收款人刘红岩,交款人李某甲,交康盛西区17号楼2单元1201,面积145*2680,楼款388600元。

(3)、2010年4月16日收据一枚,收款人刘红岩,交款人李某甲,交康盛西区10号楼5单元402室,面积137.37*2680元,楼款381888元。2011年4月16日收据一枚,系收到李某甲交来康盛西区10号楼5单元402室楼款,人民币381888元。

(4)、欠条一枚:今有马贤丰、刘红岩原借叁张,其中楼收据一张,人民币25万元,原票据号0005993、0007326,定于2012年10月末还清。如果到期欠款未还,由马贤丰父亲马某甲用汪清县宏腾家苑门市房担保偿还。柒栋四号、五号,面积65.4平,每平4200元,合计人民币274680元。欠款人马贤丰,出借人李某甲,担保人马某甲。时间2011年11月16日。

(5)、收据一枚,时间2010年11月10日,由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具,今收到马春艳交来10栋5单元402室(138.78平)房款1850元每平,人民币256743元。交款人单东明,收款人蒋某某。由高某某于2012年3月7日提供。

(6)、收据,今收到张某乙交来10栋5单元402室(138.78平),人民币256743元。交款人马春艳,收款蒋某某。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由张某乙提供。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数额为20万元,即2011年4月16日以康盛西区10号楼5单元402室做抵押在李某甲处抬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证实在2011年4月16日借给马贤丰与刘红岩人民币20万元,并以该售楼收据做抵押。被告人刘红岩辩解是以前抬款,算账后出的手续并不是从李某甲手拿的现金,但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经审理查明,该抵押的楼房已于2010年11月10日经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售给马春艳,马春艳于2013年3月22日转售给张某乙。现被告人刘红岩辩解自已开出的售楼收据是马贤丰让其开的,康盛西区完工后,按利润分配,分配给个人的楼由个人卖,马贤丰是小区的股东,他拿来的项目部的售楼票据及公章,自已就开了,并不知道楼是否已卖出。马贤丰是项目部的一方负责人,我认为他拿来的售楼收据及公章都是真的,我从来都没怀疑过。经查,马贤丰做为该小区开发商一方负责人,即系本起事实抵押物所在小区一方开发商的负责人,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是否已售出、用于抵押的售楼收据是否是假的,其本人应是明确知道的,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刘红岩是明知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刘红岩犯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此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针对第二起指控,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红岩、马贤丰用刘红岩于2010年1月14日开出的虚假的康盛西区17号楼1单元401室售楼收据做抵押在王某甲处借款10万元,并许以月息5分利;2011年4月8日、4月9日、4月24日,马贤丰、刘红岩以刘红岩开出的虚假的康盛西区健康路11号底商售楼收据做抵押在王某甲处借款56万元(借款人马贤丰、刘红岩)、6万元(借款人刘红岩)、7万元(借款人刘红岩),并许以月息5分利;2011年4月1日、5月25日、5月26日刘红岩、马贤丰用虚假的康盛西区承恩街61号底商做抵押先后在王某甲处借款45万元(借款人马贤丰、刘红岩),并许以5分月息,借款10万元(借款人刘红岩),并许以4分利息,借款3万元(借款人刘红岩),并许以4分利息;2011年4月1日,刘红岩、马贤丰以虚假的康盛西区10栋2单元701室售楼收据做抵押在王某甲处借款15万元,并许以5分月息;2011年4月27日,刘红岩伙同马贤丰用刘红岩名的康盛西区17号楼1单元1201室的虚假售楼收据做抵押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

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已于2010年7月17日将康盛西区17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楼卖给王树林;2010年7月17日将康盛西区健康路11号底商出售给李月英;2010年8月2日将康盛西区承恩街61号底商出售给安某某;2011年10月9日将康盛西区10栋2单元701室出售给崔影;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将17号楼1单元1201室出售给王淑玲后,2012年7月份此楼由王淑玲转售给赵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被骗了一共是162万元钱。2011年4月1日,刘红岩和马贤丰找我并和我说因工程资金紧张要在这借六十万元钱,用其在建的康盛西区的楼房做抵押,并给我每月5分利息,我就同意了,并把这六十万元交给刘红岩和马贤丰,他俩给我出了二份抵押贷款协议书,分别是用康盛西区10号2单元701室和康盛西区承恩街61号门市做抵押。并把这2个楼房的收据在交给我了,之后在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4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5月26日又分别在我这借了5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分别以康盛西区健康路11号门市、17号1单元401室、17号1单元1201室做抵押。到2011年年底,这些借款按协议已到期,我就找他俩要钱,他俩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又看了一下他们在我这抵押的楼房发现已经都卖了,我才发现被骗了,就来你单位报案了。

(出示由其提供的五张票据,内容分别为2009年10月31日收刘红岩交康盛西区10栋2单元701室204460元、2008年12月15日收马贤丰交康盛西区承恩街61号门市490854元、2010年1月14日收刘红岩交康盛西区17栋1单元401室193047.50元、2011年4月8日收王某甲交康盛西区健康路11号底商1493040元、2010年1月27日收刘红岩交康盛西区17栋1单元1201室187830元)这些票据就是刘红岩和马贤丰在我这借款时交给我的抵押物。刘红岩和马贤丰名的票据是交给我的时候已经开好的,我名的票据是刘红岩让其妹妹刘某乙在鑫峰贷款公司开的,当时我也在场。借款时当时就是约定到期还不上钱,就用这些抵押物顶帐。要不然我也不能把钱借给他们。我要过抵押物,他们说给我钱,我现在才发现这些楼已经卖出去了。

从2006年开始马贤丰和刘红岩就在我这借款,但都已经给我了,马贤丰和刘红岩在2011年开始从我这抵押抬款,一共抬162万元。用五张售楼收据做抵押。都有欠条。马某乙给我过一共24000元钱,而且我给马某乙出收条了。当时也没说是给的利息还是本金。当时我是向刘红岩、马贤丰打电话,后来是马某乙给我的钱。马贤丰和刘红岩没给过我利息,如果给利息,我得给她出条。

马贤丰、刘红岩在我这借款的钱,我都是当着他俩个人的面给的钱,钱都给刘红岩和马贤丰了,我记不清给他俩谁了,但是当时他俩都在场我才借给他们的钱。钱有的是在隆泰花园马贤丰、刘红岩家给的,其它的是在刘红岩开的贷款公司里给的。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提供给你们的四张售楼收据是我们售楼的票据存根联,印有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项目部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的印章联在购楼者手里。至于你出示给我的四张售楼收据上的印章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票据上的印章也不是我们售楼处的印章,我们售楼处的印章有防伪。印章归我管,就我一个人有。项目部由两股组成,杨某某和马某甲,财会部门有这两股各派一人,我是杨某某派的管开票的,马某甲派的是他的二儿媳妇蒋某某任出纳员,我项目部售楼都是我开票,蒋某某收款,其他人没权开售楼收据。刘红岩不是项目部的人,她跟我项目部没关系,更没权开我项目部的楼,收我项目部的售楼款。项目部章我保管,一直没换过也没丢失过。现在还在我这。

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我知道马贤丰、刘红岩在王某甲处抬款,王某甲找马贤丰和刘红岩要钱,我知道后,就把榆树市康盛西区高层下的底商留下来准备给王某甲顶帐的,然后我就找王某甲协商,我要用榆树市康盛西区高层下的底商(原鑫丰贷款公司办公楼)和弓棚镇的门市顶给王某甲。王某甲的意见是用榆树市康盛西区高层下的底商后,还欠他几十万,这几十万王某甲要用榆树市里的底商(或住宅)顶或直接付现金,因为当时我们在榆树市里没有底商或住宅,还没有现金,王某甲就不同意,这件事我多次找王某甲协商,王某甲始终不同意。因为我们家还欠别人的钱,我就把康盛西区高层下的底商顶给李世伟了。马贤丰和刘红岩在王某甲处抬款,我们家不是不想还给她,当时没有现金,用底商顶帐王某甲不同意所以才没有还。我现在也在积极想办法还钱。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杨某某,马贤丰是经理,我是会计,出纳员是蒋某某,负责收款,高某某负责开售楼收据。刘红岩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9年11月份左右,项目部的开发商按投资比例把这些楼分了,2010年5、6月份又进行分配,另外,马贤丰承包3号楼工程,项目部又用一部分楼顶了马贤丰的工程款。我项目部就高某某有权开售楼收据,其他人没有开售楼收据的权利。

康盛西区承恩街61号门市按股东利润分配,这个底商不是分给马贤丰、马某甲和蒋某某的。康盛西区健康路11号底商,按股东利润分配,我个底商也不是分给马贤丰、马某甲的,是项目部抵给李月英了。康盛西区17号1单元401室按股东利润分配表,这也不是分给马某甲那股的。康盛西区17号1单元1201室,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这楼怎么处理的蒋某某知道。

按合同约定用楼抵工程款,分到楼的工程方可以出售,但所有楼的售楼收据都必须是高某某开出的,而且所卖楼的价格不得低于楼抵工程款价格。

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出示王某甲提供的卷内售楼收据五枚。我没见过这些售楼收据,这些售楼收据是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的签名,这五张售楼收据上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章,也不是我单位的章,我单位的章的边缘是带防伪的。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妻子叫季秀荣,康盛西区健康路7号底商是马贤丰欠我钱,用这个底商抵给我的。截止2011年11月份,马贤丰欠我98万元,经协商,我再拿出28万元,由马某乙和我妻子季秀荣把原本在别人手里抵押的这个底商押回来,如果王某甲要这个底商就给王某甲,王某甲不要,这个底商就给我,后来王某甲不要这个底商。这个底商就给我了,当时,高某某给我开的售楼收据,售楼收据上写的是我妻子季秀荣的名。这个底商现在归我所有,我能提供售楼收据。

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康盛西区17号楼1单元1201室住宅是我的。我是在2012年7、8月份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是在王树玲手买的,当时我和王淑玲交易完后,到高某某处,让高某某把王淑玲名的售楼收据作废后给我重新开的售楼收据。

8、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榆树市康盛西区承恩街61号底商是我的,我是2010年8月2日在售楼处买的,我有康盛西区项目部给我开的售楼收据。面积和钱数售楼收据都有。

9、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我不清楚马贤丰、刘红岩在王某甲处是普通抬款还是抵押抬款,我只是知道在王某甲处抬款了。在2012年3月我和马贤丰找王某甲协商给他底商时,我才知道欠王某甲162万元。2012年春节前,马贤丰、刘红岩给我打电话说王某甲要用钱,让我给王某甲串点,我就给王某甲24000元钱。我认为给的是本金,因为当时王某甲也没和我说利息是多少。2012年春节前,马贤丰和王某甲协商,让王某甲另外拿出30万元,把抵押在别人的底商抽回,归王某甲后,再由马贤丰做剩余部分的还款计划,王某甲不同意。后来马贤丰欠李某丙100多万,马贤丰和李某丙说你用钱把这个楼抽回来,王某甲不要这楼就给你,李某丙押回来后,马贤丰和王某甲商量,把这楼给王某甲,剩下的钱给他写还款计划,王某甲没同意,这个楼就给李某丙了。我说的这个楼是康盛西区健康路7号底商。当时刘红岩不知道马贤丰把这个底商给李某丙没给王某甲。马贤丰抵押给别人的这张售楼收据是项目部高某某开出的,抽售楼收据后高某某给做的所有人变更。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提供的2011年4月8日,5964号售楼收据。这张售楼收据是刘红岩和王某甲在刘红岩的贷款公司时,刘红岩让我开的,内容都是刘红岩告诉我的,收款人和交款人的签名都是她们本人当着我的面签的字,这张售楼收据直接让王某甲拿走了。我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为我开始给刘红岩打工时,刘红岩和我说项目部的楼马贤丰都有权处理。另外,刘红岩雇我打工并把印有项目部的售楼收据和章给我了。我就认为我可以开这售楼收据,并且写售楼收据都是刘红岩告诉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收款人也不是我,我只是代笔。我不知道印有项目部的售楼收据和章是哪来的。

11、被告人刘红岩供述证实,我记得大约是2007年康盛西区开工开始到2011年10月份,在王某甲处抬款很多次,有多少次,每次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但每次抬款我都给出抬款收据并同时签定抵押协议,有的签的是买卖协议。

经出示王某甲提供借款协议书、售楼收据、借据计十四张。这是2011年4月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3日、4月24日、4月27日、5月25日、5月26日在王某甲处抬款时出的抵押借款协议和售楼收据及收据。一共抬款162万元。有时抬款金额少经本人同意用同一抵押物抵押了。162万元抬款是我和马贤丰抬的,都用在康盛西区和弓棚镇丰收贸易大厅工地和付抬款利息了。康盛西区健康路7号底商没给王某甲,她才告我的。没给王某甲具体是什么原因我不清楚,在2011年11月份把债权和债务都移交给老马家了,后我就没参与,具体事情马某乙了解。

项目部分完楼后,各个出资人都是自已卖自已的楼,售楼收据和公章是马贤丰给我的,我放在公司里了,我交给刘某乙保管,有人买楼,马贤丰和我就让刘某乙写售楼收据后由马贤丰或我在收款人处签字。利润分配后,我和马贤丰就在康盛西区7号底商我开的贷款公司设了售楼处,自已卖楼了,我们是在2010年8、9月份设的,我记得项目部的售楼处就不存在了。章和空白的售楼收据是马贤丰给我,因为我知道马贤丰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所以我认为章和售楼收据都是真的。

12、书证A: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刘红岩、马贤丰与王某甲签订。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5%,以康盛西区17号1单元401室,总面积104.35平方米做为抵押,如愈期不能归还,抵押物归王某甲所有,并负责将楼票或底商更名。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2010年1月14日榆树市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收据,0007418号,今收到刘红岩交来康盛西区17号1单元401室,面积104.35*1850,人民币193047.50元。收款人刘红岩。

B:抵押借款协议书:刘红岩、马贤丰与王某甲签订。借款10万元,借款6个月,月息5%,以康盛西区17号1单元1201室,总面积104.35平方米做抵押。如愈期不归还,抵押物归王某甲所有。并负责将楼票或底商更名。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2010年1月27日项目部收据一枚,今收到刘红岩交来康盛西区17号1单元1201室,面积104.35*1800元,人民币187830元。收款人刘红岩。

C: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据:刘红岩、马贤丰与王某甲签订。以康盛西区健康路11号门市抵押,总面积248.84平方米,借款56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5%,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在2011年4月8日项目部收据一枚。今收到王某甲交来康盛西区健康路11号底商,面积248。84平*6000,人民币1493040元。交款人王某甲、收款人刘红岩。借据一枚。现借现金6万元,利息5%。用11号门市抵押。借款人刘红岩、出借人王某甲。2011年4月9日。借据一枚,借现金7万元,按5%计息,康盛西区健康路11号门市抵押。借款人刘红岩,出借人王某甲。2012年2月13日。

D:借据一枚,借现金3万元,利息4%,用61号门市抵押。借款人刘红岩。出借人王某甲。2011年5月26日。借据一枚,人民币10万元,系按月息4%计算,用康盛西区承恩街61号抵押。借款人刘红岩。单位王某甲。2011年5月25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刘红岩、马贤丰与王某甲签订。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 ,利率5%付息。康盛西区承恩街61号门市抵押。如愈期不能归还借款,抵押物归王某甲所有。时间为2011年4月1日。2008年12月10日项目部售楼收据一枚。今收到马贤丰交来康盛西区承恩街61号门市。一托二层。2900元每平米。人民币490854元。交款人马贤丰,收款人蒋某某。

E: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据。王某甲与刘红岩、马贤丰签订。借款15万元,借款期6个月,每月利率5%。以康盛西区10号2单元701室,总面积102.23平方米做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抵押物归王某甲所有。时间为2011年4月1日。2009年10月31日项目部售楼收据一枚。今收到刘红岩交来康盛西区10栋2单元701室,面积102.23,人民币204460元。交款人刘红岩,收款人刘红岩。

F:项目部售楼收据四枚:1、今收到王树林交来17栋一单元401室(101.56平方米)房款185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186953元。交款人郝斌,收款人蒋某某。时间2010年7月17日。由高某某提拱。

2、今收到李月英交来健康路11号一托二层(245.08平方米)房款4000元每平。人民币980320元。收款人蒋某某。时间为2010年7月17日。

3、今收到安某某交来承恩街61号1托二层(162.28平方米)房款3500元每平米。人民币567980元。交款马占彪,蒋某某代签。收款人蒋某某。时间为2010年8月2日。

4、今收到崔影交来10栋二单元701室(97.9平方米)房款2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195800元。交款人袁瑞清。收款人蒋某某。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

5、今收到赵某乙17栋1单元1201室(101.56平方米)房款1800元每平米。人民币182808元。收款人蒋某某,交款人王淑玲。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红岩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红岩及马贤丰在王某甲处抵押借款162万元,用于抵押物的住宅楼及底商在开发商楼房利润分配表中,并未分配到马贤丰或马某甲名下。被告人刘红岩辩解自已与马贤丰在2008年以来在王某甲处陆续抬款,始终有还有借,就是和王某甲算账给王某甲出的手续,有一部分并没有拿现金,钱是以前拿的。被害人王某甲供述是当时给刘红岩、马贤丰拿的现金。故其辩解无其它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红岩另辩解,是马贤丰让其开的抵押售楼收据,并不知道楼票的真假及楼房是否已售出的事实,售楼收据、章都是马贤丰拿来的,他是项目的一方负责人,我认为他拿来的售楼收据及公章都是真的,我从来都没怀疑过。从目前证据分析看,马贤丰系抵押物所在小区开发商的一方负责人,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是否已售出、用于抵押的售楼收据是否是假的,其本人应是明确的,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刘红岩明知用于抵押的楼已售出或售楼收据是假的,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缺少证据支持。故该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针对第四起指控,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刘红岩、马贤丰以虚假的康盛西区健康路七号底商售楼收据做抵押在李某乙处抬款50万元,至今未还。此楼已被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0日出售给马春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7月20日通过孙某某借给刘红岩50万元的,本来按约定是2011年8月20日还款,但在2011年8月20日未还,刘红岩就在隆泰花园刘红岩住宅里给我开的售楼收据,因为钱是2011年7月20日借的。所以日期差了一个月。钱当时是通过单歌给刘红岩了,当时孙某某在场,并且刘红岩给单歌出欠条了,一个月后还不上钱我找到孙某某和刘红岩,又写的借据和楼房买卖协议。我没到售楼处去找过,因为当时这个售楼收据所说的康盛西区健康路7号底商是刘红岩在开小额贷款公司用的。我就以为这个楼是他的,所以没去核实。到2011年11月份我才知道这个楼已是别人的了。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出示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收据,2011年7月20日,0006110,今收到李某乙交来康盛西区健康路7号楼底商楼款,楼款面积248.84平方米*6000元,人民币1493040元,收款人刘红岩,交款人李某乙,盖有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这个楼按利润分配是分给马贤丰了,但开给谁了得问高某某。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经出示李某乙提供售楼收据),我没见过这张票据,这张票子不是我开的,章也不是我们项目部的章。

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出示李某乙提供的售楼收据一枚),这不是我单位人员开的售楼收据,章也不是我公司的章。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妻子叫季秀荣,康盛西区健康路7号底商是马贤丰欠我钱,用这个底商抵给我的。截止2011年11月份,马贤丰欠我98万元,经协商,我再拿出28万元,由马某乙和我妻子季秀荣把原本在别人手里抵押的这个底商押回来,如果王某甲要这个底商就给王某甲,王某甲不要,这个底商就给我,后来王某甲不要这个底商。这个底商就给我了,当时,高某某给我开的售楼收据,售楼收据上写的是我妻子季秀荣的名。这个底商现在归我所有,我能提供售楼收据。

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在清华园宾馆是马贤丰给这些人出的欠条,由我担保偿还,我没见过马贤丰、刘红岩在这些人处的票据抵押。马贤丰承认欠这些人的钱,我就积极给他还钱,马贤丰现在联系不上,只要这些债主给我们老马家一年的时间,我就能把马贤丰欠的这些钱全还上。我在和龙有楼,只要李某乙同意,我就可以给她楼顶欠她的钱。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0日李某乙的50万元钱被沈彦抬给刘红岩,当时我在场,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到2011年8月20日刘红岩还不上款,李某乙来找我,和我一起找到刘红岩,刘红岩就用康盛西区健康路7号底商作抵押,并且由我做中间人给李某乙出的借据和楼房买卖协议书。50万元钱是通过农村信用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刘某乙的银行卡上的,是40万元,因为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他的钱75000元是现金。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刘红岩让我在榆树市信用社用我的名开的银行卡,给她用。2011年7月20日我在刘红岩的贷款公司上班,刘红岩让我和孙某某到信用社接一笔款是40万,我就和孙某某到信用社接收到了沈彦的转账40万元,是刘红岩向沈彦借的钱,一共借多少我不知道。

我不是项目部的人,我姐夫马贤丰是项目部的股东,这个底商也是马贤丰和刘红岩的,刘红岩让我开的我就给开了,但收款人也不是我,章也是刘红岩放到我这,并让我盖的。我给刘红岩的工,她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这张据是2011年8月20日,我在刘红岩那上班,刘红岩给我打电话,让我开的,盖上项目部的章,开完后我送到隆泰花园刘红岩家里,收据上的刘红岩名和李某乙名是后签的,我当时以为刘红岩把这个底商卖了,后来我才知道是抵押给李某乙了。

我在刘红岩的贷款公司负责日常工作,啥都管,我姐刘红岩、我姐夫马贤丰指使我干啥我就干啥。“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公章是我保管的,是我姐刘红岩交给我的,当时她交给我时说你给我经管起来。是2010年10月份左右给我的。大部分时间是在我手经管着,我姐刘红岩、我姐夫马贤丰他俩用的时候就到我这取,用完后再交给我。有个别的时候是客户到我这,他俩给我打电话,让我怎么开,我就开,之后让我盖章,我就盖了,盖完章后我就把票据交给客户了。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用,后来客户拿着售楼收据找到我公司,我才知道他们用这些售楼收据抵押贷款了。2011年11月份马某乙到我这把公章拿走了。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我在榆树市康盛西区售楼处(未拆迁时的平房)经高某某手买了一个康盛西区健康路7号底商(一托二层),首付款29万元,款当时交给售楼处的工作人员了,没交给马贤丰和刘红岩。后来,马贤丰让别人找到我,让我把底商退了。在2011年11月份,给我开售楼收据的高某某和李某丙来找我,把买底商的29万元还给我,把售楼收据退给高某某了。售楼收据是在售楼处开的,已归还售楼处了,写的是我的名,收款人是蒋某某,交款人是我。

10、被告人刘红岩供述,我在李某乙手于2011年7、8月份抬的款,一共抬了50万元,利息不在借据里体现,按月支付利息,我记得是5分利。抬款时给李某乙开的售楼收据做抵押,签的楼房买卖协议并给李某乙出的借据,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售楼收据上所记录的楼就归李某乙所有。经你们出示给我看的三张据是我出的。据上孙某某、李某乙、刘红岩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的字。我记得抬款是在2011年7月20日,用款一个月,由于到期没还上抬款所以重新签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并重新出的借据,所以时间上差一个月。到期后我没钱支付利息,就找周志佳(李某乙丈夫)和他协商,协商结果是由马贤丰父亲马某甲担保,如果到期还不上款,由马某甲负责还款。并由马某甲出的欠条,出欠条时我不在场,有我丈夫马贤丰在场,具体怎么出的欠条我不清楚。

章和空白的售楼收据都是马贤丰给我的,因为我知道马贤丰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所以我认为章和售楼收据是真的。

11、相关书证:(1)、2011年8月20日刘红岩与李某乙签楼房买卖协议一份,刘红岩自愿将康盛西区健康路7号底商楼,面积248.84平方米*6000元,抵押给李某乙,期限两个月,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在抵押期间刘红岩不许出租、出售或转借给他人,如有违约刘红岩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双方签字,中间人孙某某。

(2)、2011年8月20日借据一枚,今借李某乙人民币50万元,借款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人刘红岩,中间人孙某某。

(3)、2011年7月20日榆树市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收据一枚。今收到李某乙交来康盛西区健康路7号底商楼款面积248.84平方米*6000元,人民币1493040元。交款人李某乙,收款人刘红岩。欠条一枚。今有马贤丰、刘红岩原借一张,人民币50万元,原票据号鑫丰贷款办公室,康盛西区健康路七号门市,协议书一张,借条一枚。定于2012年10月末还清。如果到期后欠款未还,由马贤丰父亲马某甲用汪清县宏腾家苑门市房担保偿还。拾栋陆号,面积84.79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合计人民币536940元。欠款人马贤丰,出借人李某乙。担保人马某甲。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红岩对部分证据有意见。辩解是在该小区利润分配后,分到个人名下的楼房都由个人出售,是马贤丰拿来的项目部售楼收据及公章,自已并不知晓该抵押的底商已卖出。售楼收据都是马贤丰拿来的,章也是马贤丰提供的,他是项目的一方负责人,我认为他拿来的售楼收据及公章都是真的,我从来都没怀疑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刘红岩及马贤丰在李某乙处借款50万元,使用一个月,到期未能归还,后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以康盛西区健康路七号门市做抵押。但该底商已于2010年3月6日经榆树市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售给王某丙,2011年11月份王某丙将楼房退回,项目部将该楼出售给李某丙(季秀荣)。从证据分析看,马贤丰系本起事实抵押物所在小区一方开发商的负责人,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是否已售出、用于抵押的售楼收据是否是假的,其本人应是明确的,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刘红岩是明知的,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刘红岩犯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此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5日由被害人李某甲报案及简要案情。2012年2月13日被害人王某甲报案及简要案情。2013年3月29日李某乙报案及简要案情。2013年4月7日陈某某报案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4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8日分别对各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2年1月5日被害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侦查,2013年3月31日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特情举报,在长春市发现网上逃犯刘红岩行踪,2013年4月4日10时许,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人员经蹲点守候,在长春市北安路北胡同将犯罪嫌疑人刘红岩抓获。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4日至今,我单位工作人员找本案的王某甲(手机号133XXXXXXXX)、李某甲(手机号为133XXXXXXXX)对是否能提供涉案的原始票据由鉴定机构做出鉴定,该二人均表示不提供原始票据做司鉴定。我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告知,如不能提供此案的关键证据来做司法鉴定,将来出现任何责任由你自行承担,其二人表示明白。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刘红岩出生日期为1979年10月25日,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康盛西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法人,股东是我和马某甲,马贤丰是马某甲儿子,他是受马占委托在项目部工作,是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日常管理,但他既不负责财务,也不负责楼房的销售。刘红岩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她没有权开项目部的销售票据。马贤丰也没权开项目部的楼房销售票据。就高某某有权,别人都没有权开售楼收据。项目部进行了两次利润分配,我们会计刘某甲处能找到分配表。我记得分的是榆树市康盛西区的住宅、底商和车库,分得利润的有我、马贤丰、马某甲、蒋某某,还有谁我记不清了。刘红岩和马贤丰没有权开分给马贤丰、马某甲、蒋某某的售楼收据。不管是分给谁的,都得刘大玲开售楼收据,其他人开的售楼收据我项目部不承认。我们项目部就一枚公章,由高某某保管和使用,项目部其他人员需要使用公章时,得经我同意后找高某某盖章。马贤丰、刘红岩或其他人没有找过我开售楼收据到我处盖章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红岩未提出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综上,公诉机关的第一、二、四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红岩合同诈骗的数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岩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已出售的楼房又卖给他人,骗取被害人钱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红岩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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