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1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系榆树市保寿镇长青村村委会会计,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 2014年4月21日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 2014年4月16日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榆树市保寿镇长青村会计期间,在协助榆树市保寿镇政府组织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于2012年春季,伙同村民马某某伪造危房改造档案,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1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马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举报信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榆树市保寿镇长青村全体村民举报至检察机关,反映张某某伙同马某某于2011年套取泥草房改造补贴3000元、2012年套取危房改造补贴15000元。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10月10日对张某某、马某某贪污案进行初查,经检察机关到二人住处通知后,二人来到榆树市检察院,经讯问二人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3、榆树市保寿镇政府及保寿镇长青村村委会证明证实,2012年榆树市保寿镇在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经过政府研究决定,实施危房改造具体业务由各村会计负责,主要负责对符合政策的危房农户接受报名、初审、入户踏查、档案整理等具体业务。当时没有会议记录。2012年榆树市保寿镇长青村具体工作由村会计张某某负责。榆树市保寿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第九届换届选举张某某当选村民委会委员,经村民委员会分工,张某某任长青村报账员(会计)。

4、马某某名粮食直补专用折资金存入及支取情况证实,马某某名直粮食直补专用折于2012年1月10日存现3000元,2012年1月18日取现3000元;2013年2月7日转存15000元,2013年2月7日取现15000元。

5、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传票及个人储蓄凭证证实,农村商业银行传票记载:2013年2月7日马某某名存折转账金额15000元,2013年2月7日马某某签名支取15000元。2012年1月10日马某某名存折存入现金3000元,2012年1月18日马某某签名支取。

6、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吉林省危房改造的具体规定。

7、2011年榆树市保寿镇长青村5组马某某泥草房改造档案证实,2011年马某某申请泥草房改造申请材料及改造、验收的审批情况。

8、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证实,马某某名办理危房改造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审批的情况

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实,马某某、张某某上缴罚没款15000元,由检察机关上缴榆树市财政局。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到现在我任榆树市保寿镇政府副镇长。我负责城建等工作。2012年国家对农户实行危房改造,我又负责危房改造工作。2012年春天榆树市政府召开危房改造工作会,当时我镇的城建助理宣某某去学习的会议精神和危房改造政策,他回来后向我做了汇报,我向书记汇报后又组织村会计开会,安排布置传达政策和会议精神,当时会议决定村里由会计具体负责业务,村长、村书记把关。当时没有会议记录。2012年长青村具体是由村会计张某某负责,负责报名、入户踏查、书写申请、验收等工作。我作为主管镇长只是履行个签字程序,我也没实地调查,对农户报名,条件审查我们都委托村会计和我镇城建科员宣某某负责。对于已经建有安全住房,再建新房或仓房的,不在国家补贴之列。

2、证人宣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6年一直做镇城建科员,到2012年国家实施危房改造工作,我开始负责我镇的危房改造工作。2012年春天榆树市政府召开危房改造工作会,当时我去学习的会议精神和危房改造政策,我回来后向纪某某做了汇后,后镇里又召开了村会计会,安排布置传达政策和会议精神,当时会议决定村里由会计具体负责业务,村长、村书记把关。长青村由会计张某某负责。我作为负责城建工作的助理,只是履行签字程序,我也没实地调查,对农户报名、条件审查我们都委托村会计和村书记负责。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0年开始到长青村任书记一直到现在。2012年我村危房改造工作全权由我村会计张某某负责,村上其他人员不参与此项工作。张某某主要负责具体报名、入户踏查、书写申请验收等工作,由他负责这是镇里决定的。马某某危房改造违反政策,我不知道,张某某也没和我说,也不是我让他这么做的,也不是我们村集体决定的,这个事是张某某个人做的,与我村无关。马某某现在住房是2011年参加泥草房改造,已经获得国家补贴3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我村的危房改造工作由我全权负责,负责我村危房改造上报、初审、组织材料、组卷存档的工作,总之我是我村危房改造的负责人。在2011年春天我们村5组村民马某某家要盖房子,申请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当时报上后,国家就批了,当年国家给他补贴3000元钱。到2012年春天国家实行危房改造,他家想盖仓房,在报名的时候他又到村上找到我,说想得到危房改造补贴,当时我说你已经盖房子了,不能再得第二次补贴了,他让我帮忙,想个办法把国家补贴给弄回来。按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政策规定,已经建有安全住房的不能获得国家补贴,马某某在2011年已经建有安全住房了,并获得了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2012年他想盖仓房获得国家补贴就更不符合政策了,国家给予补贴的是住房,他说让我帮帮忙,想想办法,当时我想都是一个村的,关系都还可以,我和他说行。我就让他写个申请,大概内容要体现人口多,没有安全住房,住房年久失修,需要翻建,我还亲自填了一个表,大概就是体现上述内容。我还去他家,把没改造前的老房子照了相。这样就把他家已经建有安全住房的事实给隐瞒了,把不符政策的,通过这些手续变成符合政策的了。在2012年10月20多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镇政府的城建和土地来验收,我也没说他这是第二次补贴和盖仓房的事实。到了2013年初国家把危房改造补贴15000元打到了马某某的直补折里,他干什么了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我家花了15万元建了四间带车库的砖瓦结构住房,经过申请当年国家给我家泥草房改造补贴3000元,当时这是我村会计张某某给办的。到了2012年由于我家养猪,需要房间存储和加工饲料,所以准备盖个仓房,大约在春天的时候,我听说国家给盖房子的还给补贴,需要到会计那里报名。我就在村上的办公室,找到村会计张某某,我和他说了,他对我说你家已经建有安全住房了,不能参加危房改造,不符合政策要求,不能获得补贴。我就求他帮帮忙,对他说这是国家的钱,也不是个人的钱,能整点就整点,需要我出什么手续都行,只要把国家补贴整到手就行。最后他答应了,他说想得到补贴手续必须全,按国家政策是不能得到补贴的,得需要做假,让上边看不出来。他就让我写个申请,当时我不知道怎么写,他就写一个样子让我抄的。我抄完后就交给他了,他还让我报7个人的户口本,我就把没和我一起的我哥马云凤一家人虚报到我的户口上了。张某某还领着人给旧房子照了照片,其他手续也都是张某某给办的,到了2012年11月上边来验收,我在验收单上签了字。2013年2月国家把补贴15000元打到我的直补折上,我把这钱支出来平时生活用了。我没给张某某好处,也没给其他人好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虚假的危房改造手续,骗取公共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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