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1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40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双阳,绰号四郎,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榆树市环城乡桂家村五组,现住榆树市培英街米兰阳光小区北侧平房。因窝藏赃物于2014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阳及其辩护人袁满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双阳明知罗超(未满十六周岁)盗窃所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而代为变卖,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双阳明知罗超(未满十六周岁)盗窃所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而代为变卖,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双阳明知罗超(未满十六周岁)盗窃所得的欧米茄手表而代为变卖,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42993.00元。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双阳明知罗超(未满十六周岁)盗窃所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而代为变卖,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双阳明知罗超(未满十六周岁)盗窃所得的两条项链而代为变卖,经鉴定该两条项链重20.428克,价值人民币6088.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双阳明知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双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袁满明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双阳系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双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应对被告人李双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双阳明知罗超(未满十六周岁)盗窃所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而代为变卖,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双阳明知罗超(未满十六周岁)盗窃所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欧米茄手表而代为变卖,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42993.00元。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双阳明知罗超(未满十六周岁)盗窃所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而代为变卖,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双阳明知罗超(未满十六周岁)盗窃所得的两条项链而代为变卖,经鉴定该两条项链重20.428克,价值人民币6088.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双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次,总价值人民币63081元。案发后,惠普笔记本电脑、欧米茄手表、华硕笔记本电脑、苹果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双阳家属经其同意赔偿被害人高峰金项链款10000.00元,被害人高峰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后,并于报案当日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在办理罗超盗窃案时,罗超交待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交给李双阳并提供李双阳电话号码,2014年8月20日13时,办案人员拔打李双阳电话,李双阳于14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在李双阳处扣押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欧米茄手表一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2014年10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张百玲、陈海龙、张贺。

(4)欧米茄手表编号凭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及被盗现场相关照片。

(5)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海龙家被盗时有监控录像,陈海龙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本案涉案人员于婷经查找未找到。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双阳家属赔偿被害人高峰项链款10000.00元,高峰对李双阳表示谅解。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双阳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1日因明知罗超盗窃物品而窝藏,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双阳于1991年5月2日出生及相关户籍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超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我到大坡镇的一个幼儿园想偷点东西,我趁着一楼人没看见我上到二楼,住人的卧室床上有个粉色的笔记本电脑,在暖气上一个兜子里有八十元钱,我把电脑和八十元钱偷走了,我不知道电脑是什么牌子的。笔记本电脑我放在我小哥李双阳那了。2014年7月末、8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北站北边一个小饭店,我从门进去的,有台电脑还有一块表,当时放在一个墙台上,然后我拿着就从窗户出来了,电脑和表我放在我小哥李双阳那了。2014年8月初的时候,我在福安一户人家偷了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放在我小哥李双阳那了。大约两个月左右后天中午,我和于婷婷一起在榆树市七小学附近盗窃一家的三条金项链。于婷婷在外放风,从窗户进去,在一个柜子里偷了三条黄金项链,我把一条大的给于婷婷了,其他两条我给李双阳了。这些东西我放在李双阳那让他给我卖了,我每次放在他那东西的时候李双阳都问我是哪里来的,我都告诉他是我偷的,李双阳每次都问我是在哪里偷的,我说走哪偷哪不记得在哪偷的了。我放在他那后没问他卖没卖,我也没说让他卖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这些东西能值多少钱。

(2)证人陈海龙证言证实,我在正阳街兴隆村经营养殖场,2014年7月28日早上七点多钟,我去办公室发现苹果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我调监控发现7月27日早上7点34分有陌生人捂着脸进入办公室,7点40分从办公室里面出来,手里拎着个电脑包,我丢的电脑是2013年12月份花16980元买的。我发现的陌生人穿着花色半截袖上面带有字母,灰色休闲裤。

(3)证人张贺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培英街经营一家马肉馆,2014年8月1日下午1点左右,我从马肉馆南屋出去到餐厅干活,南屋里没人,1点50分左右我回南屋时发现南屋的东面窗户窗纱被弄开了,我发现我家被盗了,丢失了一块欧米茄手表,2012年买的,价值43500元,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四年前花6000元买的,发票丢了,现在能值1000元,两条白金项链,多少克忘记了,发票没有了,能值3000元,

(4)证人张百玲证言证实,我在榆树镇大坡镇经营六小灵童幼儿园,2014年8月18日下午4点多钟,我放在我家二楼卧室床上的粉色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丢了,笔记本是2012年12月份左右买的,花了4860元,发票没了。另外还丢了80元钱,钱是放在暖气上边的包里放着。

(5)证人高峰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4点3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发现我家锁头丢了,邻居王平家的门也开着呢,我发现我们两家都被盗了,我丢了三条女黄金项链,一条是15.231克,一条是5.428克,另外一条是15克多,但具体多少克我不记得了,还有一件男士夹克,100多元钱。项链买的时候有发票,现在找不到了,我邻居说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有作案嫌疑,男的穿黑色短袖,脖子上有癣,女的穿白色短袖。李双阳家属赔偿我一万元现金,我不追究李双阳的任何责任了,我谅解李双阳了。

3被告人李双阳供述,今年七月末的一天中午,罗超给我打电话我俩在政府广场见的面,见面后罗超让我看看他后面有没有人,因为我知道他经常偷东西,我一想他就是偷东西才回来,罗超给我一个苹果牌的笔记本电脑,我问他哪里来的,罗超说在大坡一个鸡舍的院偷的,罗超让我给卖,我说放我这,我把我在伯都宾馆开的房间房卡给他了,我让他把电脑送我房间,我回宾馆后把电脑重新做的系统,我想自己留着用。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罗超到我住的伯都宾馆拿出一个惠普牌的笔记本电脑,我问他哪来的,罗超没说哪来的,我一想他就是偷的,罗超让我卖了,我说放这吧,罗超将电脑放在床底下了,后来我拿回家了。罗超给我惠普笔记本电脑后的一两天的一天中午,罗超到我住的伯都宾馆找到我拿出一块表,罗超说整块表让我经管,我知道罗超说整的意思就是偷,我看这表是欧米茄牌子,我把表接过来放我包里了,又过了几天的一天早上,我和罗超在伯都宾馆睡醒后,罗超在他内裤的前面兜里拿出两条项链说又整两条项链让我当出去,我拿项链一看,一条像黄金的黄色的,一条白色像银的,都挺细,我不知道能有多少克,我把项链放宾馆的衣柜里了,后来我将这两条项链从窗户扔下去了。又过了几天,罗超给我打电话说整了个笔记本让我卖,我一看是粉色的华硕牌的,罗超没说在哪偷的,我把我住的伯都宾馆房卡给他让他放宾馆,后来我把华硕笔记本电脑放我对象家了,我对象问我哪来的电脑,我说朋友的,先放我这。我被抓后,我和警察到我家,把惠普笔记本电脑交给警察了,到我对象家让我对象的哥把我放在他家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交给警察了,表和苹果笔记本电脑我都放在喜盈盈时尚宾馆了,我和警察到宾馆我给老板娘打电话让老板娘将电脑包拿出来,我将苹果笔记本电脑和表交给警察了。罗超每次盗窃我不知道,罗超说让我卖,我也没卖,我想这些物品罗超也不能往回要,我还能留着自己用。伯都宾馆的房间是我开的,我有会员卡。

5、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1P10-12、14-18)证实,惠普笔记本电脑介值人民币1000.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42993.00元,两条黄金项链重价值人民币608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双阳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阳明知他人盗窃的赃物而多次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双阳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双阳构成自首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双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双阳具有以上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双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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