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群翔(别名:江群),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辽宁省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姜群翔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2015)梅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群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姜群翔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做出(2015)通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钱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群翔于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高丽楼饭店二楼,趁客人何某某点菜之机,盗窃其放在身后椅子上的PRADA夹包,被当场抓获,夹包价值8000元,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钱夹一个,价值700元,钱夹内人民币8000元,总价值人民币237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电子证据、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群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群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我根本就没有看到包,我什么也没偷,没实施盗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群翔于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高丽楼饭店二楼,趁客人何某某点菜之机,盗窃其放在身后椅子上的PRADA夹包,被当场抓获,夹包价值1000元,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钱夹一个,钱夹内人民币8000元,总价值人民币1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群翔虽有异议,但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视频资料、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群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群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群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姜群翔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群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群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伟
审判员 李德民
审判员 宋纪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于峻名
